第八章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案情简介]2005年3月7日,市卫生局派员对本市××电镀氧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职业卫生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镀铬、镀镍等电镀加工,存在铬酸、硫酸、盐酸、硝酸、其他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该公司未组织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37名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且未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市卫生局予以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分析思考:1.什么是职业病?2.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有哪些内容?3.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卫生防护制度内容?4.职业健康监护的内容?5.职业病人的待遇与保障规定有哪些?一、职业病的概念、范围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职业病是由于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2002年4月,卫生部、劳动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规定了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5种)十大类,共115种。二、职业病防治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七章7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卫生部相继发布了《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职业病目录》等。我国将每年4月的最后一周定为“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2008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主题为:工作·健康·和谐。活动中宣传用语包括:工作·健康·和谐;保护职工健康,构建和谐社会;关注劳动者健康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保护劳动者健康是企业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是防治职业病的第一责任人;人人享有基本职业卫生服务;防治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学习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劳动者防护意识;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2009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卫生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2009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开展2009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2009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主题:保护农民工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宣传用语:保护农民工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工作·健康·和谐;用人单位是防治职业病的第一责任人;防治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等17条。三、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方针、基本制度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到职业病危害人数超过2亿。其中1亿是在中小企业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的流动劳动者;1.36亿是在乡镇企业从事工业劳动的农村劳动力。我国尘肺病的发病数可能超过100万例。(一)立法宗旨我国职业病上升,危害形势严峻,原因:1.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未得到全面落实2.一些基层政府片面强调经济发展降低招商门槛3.劳动用工管理混乱4.政府投入不足防病能力落后于经济发展5.用人单位未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6.职业病危害转移严重(二)职业病防治方针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2.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3.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三)职业病防治基本制度4.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5.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6.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8.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9.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10.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四、职业病防治的前期预防1.用人单位设立的职业病卫生要求2.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先评价制度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制度5.工作场所的基本要求五、劳动过程中的职业病防护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保护管理制度1.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2.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3.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4.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5.职业病防护的日常监测①专人负责。②工作场所的监测。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要求的,必须停止作业;经治理符合国家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三)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管理1.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四)对劳动者的防护制度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3.对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①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②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③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④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4.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5.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6.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五)工会在职业病防护中的职责①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②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③与用人单位就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④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⑤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⑥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⑦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