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认证相关的法规解读《产品质量法》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产品质量法》产品监督检查形式:抽样/买样+检查/检验常见监督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检验检疫局:进出口产品*国抽、省抽、地抽(委托检测机构,本/异地抽查、检验)《产品质量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局抽检:委托检测机构,本/异地抽查、检验[无检测试验室,一般委托各地质检所或社会试验室(如国家或省中心、试验室)]《产品质量法》认监委:CCC专项抽查(委托CCC指定检测机构)认证机构:按照认证规则或认证机构要求(认证机构委托的检查员或认证机构人员)送CCC指定试验室,以上两种监督只针对认证产品《产品质量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如何界定伪造、冒用强制性认证标志?国法认函[2005]180号对于目录内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并且有根据认为该产品不符合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的行为,属于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但对于主产品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系列产品未及时按照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申请认证扩展而标注CCC标志的情况,不属于伪造、冒用CCC标志的违法行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2009年7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与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与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质检总局、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制定和发布实施规则,确定适用的认证模式指导处理有关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指定认证、检测、检查和认证标志发放机构公布获证产品及其企业名录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受理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未获得3C认证、未加施3C标志的产品;假冒、伪造3C标志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投诉的产品严禁未获得3C认证的产品进入本辖区对3C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违反3C认证的生产者、经销商、进口商予以处理将发现的认证、检测、检查机构和认证人员违规或违法行为报CNCA涉及经济处罚的由省级质检行政部门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认证实施机构在CNCA指定的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依法暂停、注销和撤消认证证书对派出机构和签约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核监督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检查机构、检测机构在CNCA指定的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检查、检测工作与指定认证机构签署执行检查、检测工作的相关协议,在规定的权限内,对出具的检查、检测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CCC标志发放机构发放和管理认监委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的“CCC”标志受CNCA的委托,核准和管理特殊式样的“CCC”标志以及认证证书持有者自行印刷、模压等方式使用认证标志的设计方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适用的产品范围;2、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3、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4、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5、抽样和送样要求6、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7、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8、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9、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10、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11、其他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1、认证申请和受理2、型式试验3、初始工厂检查4、抽查检测5、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6、获证后的监督《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按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117号令与5号令的主要变化:进一步明确、规范了认证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环节。进一步加强了对指定机构、获证企业、进口目录内产品的监督管理力度。进一步细化了罚则,解决了当前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工作有法可依。《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变化一包括以下三项制度:1.设定了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相结合的样品采集制度。2.设定了对获证产品及其获证企业的跟踪检查实施分类管理制度。3.设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变化二包括六项制度:1.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指定认证机构、指定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2.设定了国家认监委对获证产品实施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3.设定了地方质检两局对所辖区域内强制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4.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的入境验证管理制度。5.设定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实施的无需认证和免予办理认证制度。6.设定了认证机构向国家认监委、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信息通报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认监委建立获证产品及其生产者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将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以及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信息向国家认监委和省级地方质检两局进行通报。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变化三包括以下两方面的行政处罚:1.由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2.由地方质检两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四十九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注:《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117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