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何为国际货运代理人?国际货运代理,英文命名为FORWARDER,指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订舱、仓储、报关、报验、保险、集装箱、拆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等。FIATA(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对货运代理人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指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送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也含寄存)、报关、验收、收款”。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的解释是“国际货运代理代表其客户取得运输,而本人并不起承运人的作用。”结算运费等签发提单拆箱集装箱保险报检报关仓储订舱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一)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含义(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代理人当事人含义:在从事业务经营活动时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国际运输中的货主、货运代理人、承运人的关系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出口方(供货商)进口方(定货商)签订和约国际货运代理人出口方机场口岸、港口国际货运承运人进口方机场口岸、港口国际运输国际运输国内运输国内运输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可以向货主收取代理费,并可以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但是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作为代理人,实际上只是提供代理服务,因此只能收取佣金,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客户承担,其业务活动产生的风险相对较小。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二)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1)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责任1)因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责任2)因自身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责任3)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予代理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5)擅自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的责任,应对转委托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6)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如果事后委托人不予追认,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货代自行承担责任。案例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按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其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分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的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恪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其未尽合理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即检验承远人的证书.考察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但是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取得佣金。作为契约的当事人,货运代理收取的是差价,但却是“背对背”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其义务的完全履行往往要靠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是货主或者是实际承运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要面临巨大的风险。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2)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的责任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是以其本人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人,要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他不仅对其本身和雇员的过失负责,还应对其履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而雇佣的承运人、分货运代理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第2章案例2:某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办理一批服装的出口运输,从上海运至日本。外运公司租用某远洋运输会司的船舶承运,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湿损。于是,收货人向保险会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对外运公司提起诉讼。分析:很明显,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外运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运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当然,外运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远洋运输公司进行追偿。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分析(一)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的委托、代理制度分析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1、以委托人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人国际货运承运人出口方(供货商)进口方(定货商)委托以委托人名义2、以自己的名义,为托运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⑴托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订立的是委托合同①表明其代理人身份;②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国际货运代理人国际货运承运人出口方(供货商)进口方(定货商)委托是否表明代理人身份⑵托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订立的是运输合同国际货运代理人运输合同A国际货运承运人出口方(供货商)进口方(定货商)运输合同B(二)结合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实践分析其法律地位1、传统意义上的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托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委托代理承运人实际承运(二)结合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实践分析其法律地位2、作为独立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1)作为无船承运人货主A货主C货主B货代班轮公司货代货主A货主C货主B无船承运人(二)结合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实践分析其法律地位2、作为独立经营人的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2)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货主A货主C货主B陆运承运人班轮公司货主A货主C货主B陆运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运输单据的方式收入取得的方式业务活动使用的名义•国际货运代理两种法律地位区别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目前在我国还是国际上其他国家,均无统一的判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强制性标准。区分货运代理身份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从托运人那里取得的是佣金,还是运费差价。货运代理如果从托运人那里得到的是佣金,或者从承运人那里得到的是经纪人佣金,则被视为代理人;反之若从不同的运费费率差价中获取利润,则被视为当事人。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合同之规定,即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条款一定要写明,委托人要求货运代理从事的一切业务活动均属代理性质,收取的费用是代理佣金(而不是差价)。通常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提单,会被视为承运人,承担当事人的责任。但是,货运代理签发提单,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是承运人,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合同之规定,即在货运代理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一般来说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货运代理则被视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无船承运人,即当事人,并需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按收入取得的方式认定按提单签发的方式认定•货运代理在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行事时,为了尽块替委托人订妥舱位。货运代理常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这在某些地方(如伦敦运输交易市场)是合理的习惯做法。在此情况下,若货物没有按时到达装货地点,根据所属国司法机关的认定,承运人可以向货运代理要求亏舱费的赔偿。货运代理赔付后可转向其委托人索赔。也就是说,货运代理只要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事,即使本身没有过失,也会因其当事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同时享有向过失方进行追偿的权利。•货运代理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并通过向托运人收取一笔纯粹的运费.转而向其他承运人支付较之收取的运费略低的运费,从这两笔运费的差价中赚取适当的利润;或者货运代理将诸多委托人之货物合并装入一个集装箱,从事拼箱、混装服务,以取得更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对委托人来说其身份为当事人。其责任为承运人的责任。根据承运人的资格,应享有承运人的全部权利(包括责任限制),并负有承运人的全部义务。无船承运人就属于这种性质。按经营运作的方式认定按习惯做法与司法认定•综上所述,确定货运代理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缔约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硬性规定。货运代理的身份将取决于具体情况、具体事实和所属国的法律。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与委托人之间的全部情况,包括合同、电话、来往信件、电传、传真、电子邮件、费率和所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运单及以往的业务情况等。但尽管如此,还是有一些可供参考的用以判断其身份的标准。在合同文件中表示货运代理义务特性的方式;支付方式,货运代理按运费、费用,外加一笔收入结算,还是从运费结算中提取一定的百分比,或者收取包括一切费用在内的总运费;提单签发方式;托运人是否已知道实际承运其货物的运输公司;当事人双方过去相互交往的方式。第2章•问:•1.当租船经纪人介入租船合同业务时,通常有船舶所有人支付()给经纪人。•A.运费折扣B.劳务费C.租金D.佣金决定•法律地位•权利•义务(1)存储货物的权利(2)货运代理对货物的权利(3)货运代理费用的支付(4)对货物的准确描述FIATA示范法关于货代的权利、义务①履行合理谨慎的义务②忠诚义务为客户的最大利益行事反秘密利润货运代理的权利货运代理的义务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我国货运代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调整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规则》(以下简称《多式联运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货代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货代管理实施细则》)。我国参加的涉及货运代理人制度的国际公约1.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2.调整国际航空的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我国参加了1929年《关于统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通称《华沙公约》)和1955年修改《华沙公约》的《海牙议定书》。案例3一票航空运输的货物,从新加坡经北京中转到天津,运输的是机器设备,货运单号555-89783442(Airportofdestination:新加坡;Airportofdestination:天津),3件货物重178公斤,计费重量共206公斤,从新加坡运往北京采用的是飞机运输,再从北京转运天津时,使用卡车航班,但在高速公路上,不幸发生车祸,设备全部损坏,请问:航空公司是否应赔偿?理由何在?如果赔偿,应赔偿多少?分析1)航空公司应该赔偿。2)此批货物属于国际运输,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于交运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航空运输,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此票货物的损害虽然是在公路上发生的,但是在承运人的保管期间。3)航空公司应赔偿USD20×178=USD3560注:依《华沙公约》货物毛重每千克赔偿250法郎(相当于20美元)。有报关权的国际货运代理在替客户报关时应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当局及时、正确、如实地申报货物的价值、数量和性质,以免政府遭受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