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气合同纠纷相关判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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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万嘉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华利拓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杭州日晟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湖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湖州理想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4河南中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9湟中宇新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宁中油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69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菏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7舟山市蓝焰岛北燃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宸宇重工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3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5-03-16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阳商初字第5号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法定代表人黄余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国旺,男,住太原市和平北路。委托代理人樊秋凌,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法定代表人米善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长随,男,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玲玲,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旺、樊秋凌、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随、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为保证所筹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的用气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和被告签署了有关煤气供应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有预付煤气款给被告,被告给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供应煤气等事宜。自2007年7月2日至2008年4月11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陆续预付被告煤气款20000000元,被告收款后给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2009年11月6日被告的名称由“山西龙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2010年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继续生产,便将在被告处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付余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履行原煤气买卖合同。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煤气款,被告向原告供应煤气。至2012年2月原告共支付被告煤气款12000000元,加之受让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转让的8850140.4元的煤气预收款,两项共计20850140.4元,但被告实际供应给原告煤气总价值为19813866.55元,仍实际占有原告1036273.85元煤气预付款自2007年至今。自2012年起,被告因向太原供应煤气致气量不足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也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而被告继续占有该预付的煤气尾款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煤气预付款1036273.85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上述款项承担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辩称,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非《合作协议》主体,其未经合同主体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同意,无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相关经济问题没有解决,其不能恶意转让债权。原告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和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预付款及利息。原告违反诚信原则,违规占用土地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对该款项应向被告返还。总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及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4日,住所地在阳曲县泥屯镇付家尧村;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住所地在阳曲县东黄水镇故县村;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住所地在阳曲县铝镁工业园区(阳曲县玉米原种厂),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余威。2007年5月22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原山西龙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与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用于建设镁厂的土地,具体事宜另行协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以0.25元/立方米(含税)的价格,为镁厂提供焦炉净化煤气,此煤气价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变,3年后价格随行就市(参照山西省清徐县的市场价格);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在镁厂竣工时和竣工半年时分别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该10000000元煤气预付款扣减完毕,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须一次性再付给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00000元预付款,以后以此类推;双方之间供气合约的期限为15年。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4月11日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00000元,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先后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10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1149859.6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21日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共计1114985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11月6日山西龙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3月31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为8850140.4元,随着经济危机的减弱,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因为各种原因仍未复产,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保证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煤气,并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2月2日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煤气预付款12000000元,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9813866.55元的煤气,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8月28日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共计19813866.55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原合同义务致使原合同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必要为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买卖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档案信息卡、协议、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借记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进账单(回单)、山西省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煤气用气明细表、付款审批单、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太原滨河支行)借记通知。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主张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5月20日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占用被告土地生产期间,破坏了土地原貌,导致被告遭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被告为此委托清徐县全发土石方工程队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并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返还,提供了2011年5月31日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向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和太原易威镁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土地恢复整治工程合同、收据。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煤气款,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煤气,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气合同关系,该供用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28日以后再未履行供用气合同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已经不可能,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供用气合同(煤气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主张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后通知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但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债权人太原金威镁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煤气预付款8850140.4元转让给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因未通知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该转让对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煤气预付款1036273.8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上述款项承担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按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47150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太原昌欣镁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0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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