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合同法原理与实务:以司法解释为中心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侯雪梅•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解释一:2006年,2014年修正;法律适用及股东直接诉讼解释二:2008年,2014年修正;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的法律适用解释三:2010年,2014年修正;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五大亮点1.立足实践,充分尊重立法宗旨及法理2.对司法实践总结全面、针对性强3.不回避激烈争议问题4.填补立法不足,发挥司法解释功能5.是可行性较强的司法规定和行权规则《征求意见稿》的主要裁判规则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1.明确了确认之诉,扩大了决议效力诉讼的原告范围《解释四》第1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2.限定了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股东且在诉讼期间持续具有股东身份《解释四》第2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未解决的问题:决议撤销期间的起算点•《解释》第8条:(事后同意决议)•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3.增加了决议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解释四》第4条: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第5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4.明确了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解释》第6条:决议无效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对第二项争议比较大5.规定了决议撤销事由《解释四》第7条:决议撤销事由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条第1款解释范围过于扩大,甚至违反国际趋势6.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解释四》第10条:行为保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本条规定是司法解释的一大创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1.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资格《解释四》第13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2.知情权的性质《解释四》第14条:固有权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3.明确知情权的具体范围及内容《解释四》第16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解释四》第17条:不正当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解释四》第18条: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三、承认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可诉性1.《解释四》第19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第20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2.判决对未参加诉讼股东的效力•第21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1.明确规定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第22条:(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界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第24条:(同等条件的含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3.通知与权利行使•第25条:(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第26条:(股东放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4.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第27条:(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5.第29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真正的问题在于,股东进入公司时章程允许股权转让,事后修改公司章程变为股权不得转让,这种修订对于不同意的股东,不应发生效力。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1.诉讼地位:第30条:(诉讼地位)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33条:(公司替代原告)•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3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第32条:(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2.第35条:(胜诉利益处置)•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