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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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概述我国合同这第十九章规定了保管合同,共16条。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管人和寄托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等问题。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从原则上讲是无偿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有偿合同。此外,保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保管物应为物,当无疑问。但是否仅限于动产,有不同立法例。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债务法皆认为保管物以动产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我国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无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保管合同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称其为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两种。通常寄托是受寄托人将保管的原物返还给寄托人的寄托。变例寄托又称为消费寄托,是保管物为种类物,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而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退还给寄托人的寄托。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类保管合同均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此条即关于消费寄托的规定。消费寄托,从保管人角度而言,即消费保管,又称为不规则保管。消费保管也以保管寄存物为目的,与一般保管合同一样亦属实践合同,并以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为其成立要件;消费保管与通常的保管有诸多不同之处:第一,消费保管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如货币及其他可消耗的种类物、而通常保管的保管物多为不可替代物。第二,消费保管须转移保管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当保管物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由保管人承担风险;一般而言,消费保管在保管合同成立之时,保管物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以与保管合同同时成立的通例。当事人也可约定,保管合同成立时、寄存人保留所有权、嗣后得由保管人任意或待一定事实发生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在通常的保管中,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原物,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保管人取得寄存物所有权如信托之移转,而保管人仍应返还保管原物的,仍属通常保管而非消费保管。第三,在消费保管中,为兼顾保管人的利益、若定有返还期限的,寄存人除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提前请求返还;在通常保管中,不管是否约定保管期限,寄存人得随时请求返还。第四,消费保管中保管人破产的,因保管物归于破产财产,寄存人无取回权;在通常保管中,保管人可取回其寄存物。对于消费保管,当事人须明确约定。对于金钱保管,即使当事人未约定为消费保管,也推定为消费保管,保管人并无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应返还同一数量和种类的货币。《瑞士债务法》第482条规定、“金钱末为封缄或封印而交付的,可推定为有仅须退还同一数量之默示合意”。既然金钱保管推定为消费保管,则保管人取得金钱所有权,从而应对其风险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金钱之返还有限期的,寄存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请求返还。此外,德国法上就旅客在旅游中携带的物品规定了旅店主人的法定保管责任;瑞士债务法对旅店主人和马厩营业人有相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我国至今无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借鉴的必要;如甲到浴池洗澡,买澡票后又交押金领取柜钥,并将衣物锁人拒中,后衣物被他人盗走、甲起诉浴池,浴池经营者声称浴池墙上有广告赫然写明:免费寄存贵重物品和现金若丢失自负,因此不承担责任。因甲尚未与浴池经营者订立保管合同,且我国因无关于旅店、浴池等经营者法定保管责任的规定,该公民的请求很难获得法院支持,殊不公平;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定保管合同是指依法律规定而直接成立的保管合同。该合同非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而成立,而是在具备法定要件时,当事人一方即应承担保管责任。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一方,往往是以营业为目的的经营者;法律规定这些经营者对顾客所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顾客未与经营者订立保管合同。至于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经营者范围,各国立法规定颇不一致;依罗马法与德国普通法,饮食店、浴池主人及马厩主人和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之行李、牲畜等负法定保管责任;依法国现行民法,且认定旅店主人有此责任,但饮食店、马厩主人、备有家具房间之出租人、货车公司、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物品之毁损灭失均不负特殊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6条第1项、第607条则规定,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灭失应负责任。其毁损灭失,纵由第三人所致亦应负责。饮食店、浴堂之主人对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灭失亦须负其责任。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各国立法对经营者所承担的保管责任通常给予以下限制:第一,物体之毁损灭失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其性质或者客人自己或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过失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第二,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成其他贵重物品,顾客未声明且未交付保管物保管的,经营者不负责任。第三,客人在物品毁损灭失后应立即通知经营者;怠于通知的,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经营者承担法定保管责任,且其免责事由仅以以上列举为限,经营者以告示限制或免除其法定责任的,该告示无效。如上述案例中,浴池所作出的免除其责任的告示无效。客人就其携带物品毁损灭失而产生的请求权适用短期时效,如我同台湾地区民法第611条规定,该请求权自发现或毁损之日起或自客人离开场所后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此外,为公平起见,法律规定经营者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客人所携带的行李及其他物品享有留置权。上述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法定保管责任的规定,应为我同合同立法及司法实践所采纳。二、保管合同的特征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保留合同为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因此,就实践合同而言,其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双方合意及交付标的物两个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既为实践合同,因此,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以及保管人受领保管物的行为,是使合同成立的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寄托人不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者保管人对寄托人交来寄存之物不为接受时,并不构成违约,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仅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白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无偿合同是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向对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不需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在罗马法上,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近现代西方国家民法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也应以无偿为原则。因此,从原则上讲,保管人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即支付报酬。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从而使保管合同成为有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6条即说明了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合同法》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三)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管保管物等义务,寄托人负有支付保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因此为双务合同。在无偿合同中,寄托人虽不必支付保管费,但须支付其他必要费用,该支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与保管人的保管义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因此也为双务合同。(四)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运送等合同区别开来。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所谓保管是控制某物并维持其原状。因此,寄托人须将保管物移转于保管人占有,不移转保管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并且保管人并不由此取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保管合同的效力一、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应承担如下义务:(一)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这是《合同法》第368条的明文规定。保管凭证是寄托人和保管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是寄托人领取其寄存物品的凭证。所以除了另有交易习惯外,保管人应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理论,保管人履行具保管义务应注意如下事项:第一,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369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为一般人应负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体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一般说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处理自己事务总是比处理他人事务更加谨慎小心,因此,该种注意义务比上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或德国民法上的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物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在所不问,只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标准比普通人的注意以及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更高。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近代民法倾向以债务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具体的轻过失或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大陆法系各过沿袭罗马法,根据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即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前者较后者要重。如《日本民法典》第659条、《德同民法典》第690条均规定,无偿保管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的注意,有偿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我国许多学者赞同这种观点。我国第—部由专家学者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即合同法建议草案曾采纳此种主张,规定有偿保管人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无偿保管人承担具体轻过失责任。《合同法》第374条前段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段应解释为是对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更重,还须就通常事变负责。因此,依我国合同法,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损毁灭失的,有偿保管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管其是否具有过失。《合同法》第374条后段规定,“保管合同若为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即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无偿保管合同而言、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若已尽一般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即无重大过失,从而可以免责。当然,保管人欲免其责应就其已尽该种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显而易见,对无偿保管合同,立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三)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保管人必须亲自保管保管物。第371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所指的保管是指独立的保管而不包括辅助保管。保管人使履行辅助人辅助保管并不在禁止之列。保管人使履行辅助人辅助保管而给保管物造成损失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