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与合同合同法姚辉合同的概念和特征广义的合同,泛指一切以确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按照这种理解,合同不仅指民事合同,还可以指与身份有关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经济合同、等等。这种认识的合理性在于揭示了各种合意关系的共性,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通过探究合同的一般法理解决法律的疏漏。但是,这种理解不符合合同法是规范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这一特征,因而并未为合同法采纳。合同的概念狭义的合同即民法上的合同,指的是以发生民法上效果为目的的一切合意。包括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比如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发生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权合同、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目的的身份合同等等。《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当事人可以申请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拍卖,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合同的分类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2。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3。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5。主合同和从合同6。本约(本合同)和预约(预备合同)7。为自己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8。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以给付义务是否由双方当事人互负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借用等合同。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买卖、租赁、承揽等合同均属此类。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根据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需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无需支付对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成立要件及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可见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可划分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的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的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区分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的意义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五、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以是否为订约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为标准对合同进行的划分。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和直接取得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第三人不是缔约人;(2)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约定义务;(3)合同生效后,第三人可以接受该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项权利。区分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缔约目的不同和合同效力范围的不同。本约(本合同)和预约(预备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基于该预约将来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因而,预约是一种债权合同,其内容就是订立本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中的义务。预约义务人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所谓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法律上未设特别规定并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合同法仅能确定有限的典型合同类型。在典型合同有限的情况下,相当数量的合同即表现为非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的存在是交易关系与当事人合意内容复杂性的必然结果,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客观表现。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地决定合同的类型及其内容。为鼓励交易,现代社会大都肯定了非典型合同的合法性。此外,非典型合同的确认也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手段。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24条明文确定了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总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和过程。合同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几组相互联系又互有区别的概念,如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生效与合同有效、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拘束力等等,需加以辨别。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中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承前页)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有效”和“生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的合同。一般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一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则自批准、登记时生效。在后种情况中,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认为是生效的。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约与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标准(1)当事人的意愿。(2)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合同法》第15条要约和要约邀请(3)订约过程中提议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交易习惯。(5)订约的提议是否向特定人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规则(一)与规则(二)的关系1.认定的交易习惯应尽量和规则(一)及规则(二)都能协调一致。2.如果确实不可能同时满足上述要求,则应认为规则(一)优先于规则(二),即认为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排除了惯常做法的约束力。理由在于,规则(一)当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因而最接近当时人的真实意思。3.如果是普通的地区习惯或者行业习惯,即仅仅满足了规则(一)中客观要件的习惯做法,则应当认为(二)中的习惯做法优先于一般的地区习惯或者行业习惯,因为当时人在系列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更能体现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要约的法律效力(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承诺的权利,也即是说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要约的撤回和撤销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要约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人规定了承诺期间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要约的失效要约的失效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0条规定,要约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