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评析—分论集团法律事务部二00九年三月六日1规范保险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利益时点和范围旧条文新条文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四十八条(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十一条(人身保险中)……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解读:新条文考虑到财产险和人身险的不同,丰富了对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分别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章节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出规定;其次,从保险利益享有的时点也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做出规定,从而明确了保险利益在财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具体体现。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利益时点与范围影响:新条文对保险利益的主体、时点等核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公司在业务过程中及时准确判断,促进承保、理赔业务过程效率的提高。措施:加强公司业务人员准确判断享有保险利益主体、时点等问题的意识,对于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法做出不予承保、或者拒赔的决定。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利益时点与范围旧条文新条文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解读: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增加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影响:修订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对其他团险业务则有较多限制。因为目前团险实务中,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大量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的业务(如社团以及其他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合同将都被法律认为无效合同。措施:在雇主为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的团体保险业务中,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旧条文新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解读:(1)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根据该规定,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础上保险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2)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增加第3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期限或条件影响:(1)新条款不仅将双方就合同条款协商的过程排除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之外,对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赋予了保险公司可以对已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所附的条件未发生或者所附期限未到来,则合同虽成立但并未发生效力,一旦保险标的在合同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措施:(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资质全面进行过审查以及对相关条款全面了解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2)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因此加强保险代理人管理,在展业过程中不可擅自对投保人作处同意承保的决定。(3)可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对于在合同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并未完全明确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权益,可对合同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自该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自合同生效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及法律责任旧条文新条文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解读:旧条文虽然规定了投保人等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对于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新条文弥补了旧条文的这一不足,规定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对该无法确定部分的损失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于此同时,也对保险人在一定下不承担责任的增加了限制条件。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事故通知义务及法律责任影响:新条文的规定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赋予了保险人依法拒赔的权利。即只要投保人等因主观故意、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导致对事故无法准确定责、定损的,该部分损失公司有权不予赔偿;但另一方面,明确了保险人拒赔的范围,从而限制了保险人通过合同条款自主约定责任后果的权利。在实务中,尤其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人通常约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依照新条文,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在新的法律条文下,此类约定当属于无效。同时,该条文也从一定程度上促使保险公司对重大事故的关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而增加保险公司自觉主动进入理赔查勘程序的义务.措施:不应当再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避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社会上发生的重大事故,应该自觉提高敏感度和关注程度,对属于我司承保项目的,自觉主动的介入现场查勘,防止陷入由于迟延查勘而无法定责、定损,但是又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法拒赔的两难境地。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了理赔时效的性质和起算点旧条文新条文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解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新保险法将其性质界定为“诉讼时效”平息了争议,同时将起算点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影响:理赔索赔时效明确为“诉讼时效“后,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扩大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理赔索赔时效期间。措施:产品条款和理赔政策进行修改保持法律规定一致。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旧条文新条文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解读:新条文修改了旧条文关于”争议条款解释“的规定,即,当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论该解释是否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当条款按照通常理解确实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才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影响:按照新条文的规定,当合同条款本身只有一种解释并是有利于公司的解释时,那么只能按照条款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一定程度上对保险人是有利的。措施: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尽量使条文本身意思明确,避免条文本身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了催交保费的效力旧条文新条文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三十八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解读:新法扩张了保险公司的权利,保险公司可依法追缴投保人欠缴的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影响:团体人身保险存在定期结算业务,部分投保人拒绝缴纳结算保费,由于原先的保险法禁止保险向投保人追缴人身保险费,因此造成保险公司财务坏帐。现保险公司可向投保人追缴保费。建议:(1)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约定带有惩罚性的违约金。(2)对于欠缴健康险及意外险保费的客户,及时采取各项法律措施(发催收函、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依法提起诉讼。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了宽限期出险公司可扣减保费旧条文新条文第五十八条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读:使得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可以在先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的做法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影响:实务中,被保险人宽限期出险后公司扣减所缴保费后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往往以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胜诉。该条款规定可减少公司保费损失。措施:保险条款和理赔操作中加入本条款内容。规范保险业务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后法律后果旧条文新条文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解读:该条文对标的转让后原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即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该条文的意思有三个层次: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标的转让的,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通知的,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赔,只有当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的转让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