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FRS的强制采用、新法律实施与应计及真实盈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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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IFRS的强制采用、新法律实施与应计及真实盈余管理刘启亮(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430072)何威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430072)罗乐(TheUniversityofAlberta)2009年9月作者联系方式:姓名:刘启亮地址: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10-13信箱邮编:430072移动电话:15072477009本文是教育部课题(项目批准号:08JC630060)的阶段性成果之一。感谢执行编辑吴东辉副教授和两位匿名审稿人提出的富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感谢武汉大学珞珈青年学者经济与管理论坛对本文的讨论。本文通讯作者何威风。本文文责自负。2新公司法、IFRS的强制采用及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内容摘要:本文研究法律、IFRS的强制采用分别对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的影响。利用我国独有的2003至2008年的制度环境,本文研究发现:首先,在法律责任加重以后,公司的应计盈余管理空间尽管得到了一定的抑制,但这是公司选择激进会计政策的结果。同时,新法律实施以后,公司的真实盈余管理在费用方面显著增加,在现金流方面和产品成本方面显著下降,综合真实盈余管理显著下降,但真实盈余管理整体在调节利润方面则没有明显的一致方向。这与Cohen(2008)的发现不一致,表明新公司法等可能没有对公司的会计行为产生象SOX法案那样明显的治理效果。其次,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新会计准则在我国实施以后,公司的应计盈余管理增加了,与此同时,公司通过真实盈余管理调低了利润。这可能表明,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是公司的一套盈余管理组合方式(Zang,2007),当公司的应计盈余管理成本增大以后,公司就会采用真实盈余管理方式而减少应计盈余管理。反之,当应计盈余管理的成本降低以后,公司就会减少所需成本较高的真实盈余管理而增加应计盈余管理。关键词:公司法、新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应计盈余管理、真实盈余管理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关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采用是否能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抑制盈余操纵是一个争论激烈的热点。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Leuzetal.,2008;Hailetal.,2009)认为,仅仅改变会计准则可能无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抑制公司的盈余操纵行为,各国的制度环境如司法体系等也是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方面(Leuzetal.,2003;Cohenetal.2008)。Cohenetal.(2008)研究了在美国规则导向会计准则的前提下,法律对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的影响,Barthetal.(2008)则研究发现,在自愿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情况下,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自愿采用有助于抑制公司的应计盈余管理行为。但是,究竟会计准则和司法体系分别在提高会计信息、抑制盈余操纵行为分别扮演了何种角色,尤其是在强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背景下,则有待进一步研究。而且,关于强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公司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影响的问题,目前还尚无相关的经验证据。同时,公司会采用多种方式进行盈余管理(Zang,2007),包括应计盈余管理和真实盈余管理,每种盈余管理具体方式所需的成本也不相同。那么,在不同的法律环境和会计准则下,公司会如何选择哪些具体盈余管理方式的组合呢?这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鉴于此,本文研究法律、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强制采用及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的关系。目前,世界各国实施的会计准则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原则导向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如欧盟各成员国就是直接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另一类就是北美实施的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如美国会计准则等,第三类就是介于这两类会计准则之间的会计准则,如2007年之前的中国会计准则等。尽管Cohenetal.(2008)发现在美国的规则导向会计准则的背景下,SOX法案的实施限制了公司的应计盈余管理行为,使得公司转向真实盈余管理操纵方式,但这个结论的普适性尚无相关证据支持。这是因为:(1)Cohenetal.(2008)的发现是基于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尚无法据此判断,在其它类型会计准则的前提下,法律趋严是否会对盈余管理行为产生同样的影响;(2)目前,投资者保护最好的是北美、欧洲等一些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Leuzetal.,2003),中国大陆作为转型经济国家,司法不独立,即使法律有所趋严,但在法律执行层面等和北美地区相比仍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趋严是否会对盈余管理行为产生和SOX法案类似程度的影响,尚不得而知。(3)转型经济作为一股新兴的经济力量,它和成熟市场经济相比,一个明显差异就是公司的财务行为会存在一些系统性的差异,那么,在转型经济下,法律与会计准则的配置关系(刘启亮,2006)是否会对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产生一些有别于成熟市场经济的影响呢?这也不得而知。因此,利用处于转型经济中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上市公司数据,来分析在第三类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法律的趋严对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的影响,这既可以对Cohen等人的发现提供进一步的佐证证据,也可以拓展该结论的适用范围。同时,由于原则导向会计准则与规则导向会计准则的差异,可能会对应计盈余管理行为3产生一些诱致性的影响,进而引起真实盈余管理的变化。根据SEC的研究,以规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是以界线检验、大量例外事项、内容十分具体和准则内在的不一致为特征的。它被普遍认同存在三个重大缺陷(SEC,2003)是:(1)有太多的界线标准,它们最终会被财务工程师作为依据,仅仅遵循这些字面的东西,而不太注重准则的精神实质;(2)有众多的原则例外,从而导致对于具有类似经济实质的交易或事项,其会计处理却截然不同;(3)更加要求庞大详尽的应用这些准则的操作指南,容易造成准则应用中的复杂性和关于准则运用的不确定性。这样,如实践所表明的那样,在以规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下,尽管操纵交易的难度相对较大,公司仍会通过操纵交易来满足一些分界线的要求,据此操纵会计信息。与此相反,以原则为基础的会计准则包括一个关于主要会计原则的简明扼要的陈述,在这些陈述中会计目标是会计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很少有(如果有的话)与这些原则例外或不一致的地方。此外,准则应该根据交易的种类和实质提供足够的实务指南,但应避免界线检验。最后,此类准则还应符合并且来源于具有一致性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这样,原则导向会计准则也给了公司更大的会计政策选择空间。这样,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相比于规则导向会计准则,在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下通过应计项目来操纵利润的难度会相对变小,可能不再需要通过操纵交易来满足分界线的要求,因此,应计盈余管理的成本会相对较小,公司可能会直接利用原则导向准则给予的灵活性来操纵利润,而不愿选择所需成本较高的真实盈余管理。那么,为什么很多国家会转向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呢?这是因为准则制定者试图通过原则导向会计准则纳入管理当局和审计师的责任心,促使其按经济交易的实质来提供财务信息,据此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那么,由此产生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公司管理层作为自利的经济人,在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下采取形式上遵循而实质上规避的种种手段来操纵会计信息,那么,为啥会在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下,就会提高了责任心而按经济实质来提供会计信息呢?更何况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给其操纵盈余提供了更大的灵活空间。因此,这也需要相关经验证据来检验。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和会计准则上的实施情况,则为研究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较好的独特环境。一方面,我国从2006年1月1日实施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它们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明确了股东的权利,增加了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明确规定了审计师的民事责任1。新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公司法第20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2)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3)做出了股东代表诉讼等强化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新规定。新公司法第15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1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曾颁布过两个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审计师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是2002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须经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以受理。”此通知对民事责任的实施规定了附加条件,因而影响有限。二是2003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这些司法解释规定对民事赔偿诉讼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可能减弱了它们的影响。4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第1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3条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从2003年至2006年,我国的会计准则一直较为稳定。这就为我们检验法律趋严对公司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的影响,提供了较好的独特条件。另一方面,从2007年1月1日,我国上市公司被要求强制采用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趋同的新会计准则,在此之前,我国实施的是主要借鉴于美国会计准则的中国会计准则(如前所述),这样,从2005年2至2008年我国公司面临的法律环境基本相同而实施的会计准则不一样,这就为我们研究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强制采用对公司应计与真实盈余管理的影响,提供了恰当的检验环境。因此,本文使用我国上市公司2003-2008年的数据来研究上述两个问题。本研究主要发现:首先,在法律责任加重以后,公司的应计盈余管理空间尽管得到了一定的抑制,但公司的DA显著增加,正向应计盈余管理显著增加、负向应计盈余管理显著下降。这是公司采用激进会计政策调高利润的表现。同时,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公司的真实盈余管理在费用方面显著增加,调低了利润,在现金流方面显著下降,调高了利润,在产品成本方面显著下降,调低了利润,综合真实盈余管理显著降低。公司通过真实盈余管理在同时调增和调低利润,真实盈余管理在整体上调节利润没有一致性的方向。这与Cohen(2008)的发现不一致。这可能是由于:(1)我国的法律执行较差,降低了新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的威慑作用,公司仍然主要通过应计盈余管理来操控利润。(2)2002年和200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虚假陈述提出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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