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讲述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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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标行为的后果【案情】原告:宁波某餐饮管理公司被告:浙江省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杭州某餐饮有限公司2000年5月,被告对刚建造的华文大厦裙楼承包经营权举行招标。第三人以200万元承包费投标额中标。6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邀请律师在场见证。由于签约单位名称与中标的某有限公司不符,集团公司负责人要求延期签字盖章,待董事会讨论再决定。同年8月,集团公司决定再次召开承包经营权招标会,原告以188万元中标。被告当即通知原告十天后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首期承包费100万元。中标次日,原告为了按时交纳承包费,向自己托管经营的一酒店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中标后第十天,原告持100万商业汇票到被告单位准备签定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款。被告拒绝接收该款,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于两天前与原中标的第三人正式签约。双方经过交涉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毁标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侮辱原告的人格,诉讼中原告提出以下诉求:(1)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2)投标和订约直接损失1万元,(3)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订立,虽然有道德上的责任,但并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焦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若构成是否承担借款利息,是否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有以下不同观点:1.对于缔约过失,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餐饮有限公司均为中标单位,因原告中标在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构成。2.对于被告应否承担借款利息,以及赔偿精神损失,也存在两种相反观点。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并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投标、定约的损失4500元,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问】法院的判决正确吗?【分析】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范围等问题。一、缔约过失缔约过失是在缔约磋商阶段缔约人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缔约过程中应遵守的注意义务,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该合同义务又称之为先合同义务。它包括相互协助、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它体现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前者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后者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现代合同法理论认为,当事人从缔约磋商开始,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由缔约前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特殊的相互信赖关系。德国法学家耶林曾作了精彩的论述: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不注意或疏忽的牺牲品。就本案而言,被告擅自毁标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原告在第二次招标会上所作的投标行为——承诺交纳180万元承包费的行为,是应原告招标中的要约邀请而发出的要约,被告表示认可,即为承诺。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即建立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就原告而言,要遵守要约的法律约束;就被告而言,一旦确认原告中标,就是承诺,须遵守承诺的法律约束。由于招投标合同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不能有效成立。被告的行为产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属于未尽保护原告缔约利益注意义务的缔约过失。但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还需审查被告行为有无符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二、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的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违反先合同义务;(2)当事人缔约中存在过失;(3)缔约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4)损失与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中,后两个要件实际上是缔约责任的范围确定问题。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必须以违反一定义务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由于合同订立是一个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合同订立而逐渐理解交流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双方信用关系不断加强。这种信用对于交易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律对其予以保护,并赋予强制约束力。一旦违反,即可能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显然,本案被告毁标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破坏了缔约中形成的信赖利益。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的缔约中相互保护、照顾等先合同义务。2.缔约过失存在缔约过失实为缔约过错。它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即缔约一方违反法定义务,并在主观上有过错。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均为有过错的缔约过失行为。即假借缔约,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又无其他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仅仅是为了多收承包费而擅自毁标,拒绝签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3.损害事实存在没有损失就谈不上赔偿。对缔约损失的确定,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仅限于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付费用;上述费用支出的利息。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受损害的一方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因此,缔约中一方违反保护义务而导致他方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过错方也应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责任范围不得超过缔约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产生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不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们认为前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责任范围应结合过错程度及损失实际大小考虑,而不应限定其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因被告缔约过失而产生的主要损失是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虽然在情理上可以得到支持,但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按现行法律规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需从因果关系上加以分析。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缔约过失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行为时一般社会经验及知识水平,认为某一行为在同样情形下具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该行为实际、的确引起该结果,则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因此,间接原因——借助其他原因介入而产生损害结果的原因被排除在外,而仅承认必然引起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本案被告的缔约过失直接导致原告在缔约中支出缔约费用、误工费、食宿费等,损失与缔约过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赔偿。相反,原告到其托管经营的法人单位中借款的特定原因的介入方引起的利息损失,并非社会一般人所认为该利息损失为被告缔约过失所直接引起。因此,原告利息损失与被告缔约过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顾客为购物摔伤商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案情】2005年1月20日上午9时,张某到市中心一大型超市准备购物。由于当时是雨后初晴,天气寒冷,加上超市刚刚开门,其门前台阶上尚有一层冰未清理,当张某刚跨上该台阶,即摔倒在地。超市保安随即将不能动弹的张某送至附近的医院,并通知了张某的家人。张某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5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花去医疗费2500元。事后,张某向超市索赔,超市以张某未进入超市营业厅购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承担顾客在营业厅外的安全责任为由拒赔。2004年10月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7321元。【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为购物而前往超市,其目的是与超市订立买卖合同。张某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在此过程中受伤,超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张某在上台阶时,未仔细观察,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判定超市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五千元。【评析】本案尽管张某尚未进入超市营业大厅,没有进行购物消费,但张某前往超市的目的是为购物,其行为是一种欲与超市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因此,张某应认定为缔约一方的当事人,其为此而受伤应按照《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处理。超市作为商业零售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其对前来购物的顾客有按照常识进行照顾、提醒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等先合同义务。本案中,超市对其门前的结冰可能导致前来购物的顾客产生伤害是明知的,但其未轻信可以避免或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的发生,超市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同时张某所受到的损害与超市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而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先合同义务,当事人之间尚未正式订立合同,故受害人的损失以直接损失为限;对于当事人所受的间接损失,义务人可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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