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合同的变更、转让与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同关系成立后,如果符合了合同的生效要件,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没有在合同生效后,调整双方交易关系,变更、解除合同的途径,恰恰相反,当事人既可以经由自由的协商变更、解除合同,也可以在约定或法定的条件满足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变更合同。第一节合同的变更•一、合同的变更概念•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合同的移转)。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此处仅讨论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具有以下特点:•利义务的转让。此处仅讨论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变更具有以下特点:•1、从原则上说,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议;•2、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也即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3、合同变更也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内容。•合同的变更,从原因与程序上着眼,在我国法上可有如下类型:•其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如债务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履行合同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其二,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情况下,有权人可诉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裁决变更合同;•其三,在情事变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变更合同,法院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其四,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变更合同;•其五,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使合同变更。•二、合同变更的条件•1、原已存在着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的变更采狭义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1)标的变更;(2)标的物数量的增减;(3)标的物品质的改变;(4)价款或酬金的增减;(5)履行期限的变更;(6)履行地点的改变;(7)履行方式的改变;(8)结算方式的改变;(9)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10)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11)担保的设定或消失;(12)违约金的变更;(13)利息的变化。合同变更是指非实质性的条款的变更。•3、合同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或依法律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合同,法律效果可直接发生,不以法院的裁决或当事人协议为必经程序。合同的变更须经法院裁决程序的,在我国法上,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不论是撤销还是变更,均须经过法院裁决;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均须法院裁决。合同的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的,例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合同变更。除此以外的合同变更,一律由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达不成协议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4、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对合同的变更法律要求采取一定方式,须遵守此种要求。基于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变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须经法院裁决的方式。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有时需要采有书面形式,有时则无此要求。债务人违约而变更合同一般不强求特定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三、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同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根据。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至于何种类型的合同变更与损害赔偿并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基于情事变更原则而变更合同,不存在损害赔偿;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在相对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误解人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第二节合同权利的转让•一、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和特点•所谓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特点在于在:•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二、合同转让的条件–须有有效合同的权利的存在;–转让双方之间达成合同;–转让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须通知债务人;–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三、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一)合同权利转让的对内效力: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发生的法律效力。•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移转,但专属于债权人的从权利不能随主权利移转而移转;•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转让人在某些权利转让给他人以后,不得就该权利再做出转让。•(二)合同权利转让的对外效力:对债务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做出履行的义务,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所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债务人的抵销权。第三节合同义务的移转•一、合同义务移转的概念•合同义务的移转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一般所指的合同义务移转仅指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将债务人的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移转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参见P224)•二、合同义务移转的条件–须有有效合同义务存在;–转让的合同义务须具有可让与性;–须存在合同义务移转的协议;–须经债权人的同意;–须办理有关手续。•三、合同义务移转的效力•合同义务全部移转的,新债务人将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原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债的一方当事人;•合同义务移转后,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合同义务移转后,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人有关的从债务。第四节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指由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债务。它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法律规定的移转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因企业的合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一、合同移转•合同移转也称为合同承担,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并经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二、企业合并•《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五节合同终止概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终止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这就是合同终止的原因: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债务、混同等。•一、合同终止的概念•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合同的终止不同于合同效力的停止或消弱(合同终止是指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从而使债权的效力受到阻止;合同效力的减弱是指债权人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而仅能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也不同于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只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更不同于合同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为合同的移转,合同关系客观上并未消灭;内容的变更仅是合同的内容或客体变动,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仍然存在,而并没有消灭。•二、合同终止的原因•基于合同目的达到而终止:清偿、混同;•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止:债务免除、抵销、协议解除;•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终止:合同的法定解除、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等。•三、合同终止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也不再负担债务;•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属的权利及义务消灭;•负债字据的返还;•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第六节清偿•一、清偿的概念和性质•清偿又可称为履行,是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二、清偿的基本要求•(一)清偿的主体•清偿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清偿受领人:债权人、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债权质权的质权人、持有真正合法收据的人、代位权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等。•(二)清偿的标的:履行标的,给付的内容。•部分清偿•代物清偿•清偿期、清偿地、清偿费用•三、清偿的抵充•(一)清偿抵充的概念: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其给付的种类相同,其所提出的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其清偿抵充何种债务的制度。•(二)清偿抵充的成立条件:•债务人须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债务人负担的数宗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三)清偿抵充的确定办法:•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第七节合同解除•一、合同解除概述•(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有时会妨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力,才会使局面改观。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对合同解除的允许与限制。《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适用一切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该法第148条和第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于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学说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使解除的条件更科学,如已承认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为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已全面承认约定解除等。•3、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条件不过为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欲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是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是解除行为的主体。不过,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的解除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裁决的,不需要解除行为。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同意,一是解除权人一方发生解除的意思表示。•4、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其消灭是溯及既往,还是仅向将来发生?各国的立法不尽相同。在我国,解除的效力如何,法律尚无直接规定,有人认为解除无溯及力。本书认为,研究这个问题,固然不能忽视解除有溯及力较好,而有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更适当。如果这种观点是正确的话,解除就与无效、撤销不同,因为无效、撤销一律有溯及力。解除也与附解除条件不同,因为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向将来消灭。•(二)、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在合同法中,解除与有些制度似是而非,需要加以区分,在区分中进一步认识解除的法律性质。•1、解除与终止•终止,在大陆法系通常称为告知,与解除有密切关系,并且有共同点。在我国,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如何呢?就现行法的规定看,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