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864027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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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案例分析》(上)英文名称:ContractLawandAnalysesofSomeCases课程代码:7046430学时数:32学时任课教师:颜诗树西南交大人文学院法学系教师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联系电话:88033039,1319850234687733212邮箱:shuyshi@sohu.com律师网站:参考书1、《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单行本,法制出版社。3、《合同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1月第2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解释》,郝作成主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对合同法428个法条进行了逐条详细的解释。5、《中国常用合同文书范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一、我国合同制度的历史概况我国的合同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发展过程。主要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界限,分为两个阶段,其中有过四次大的发展时期。(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的阶段合同立法的第一次发展时期从1950年到1956年。1950年9月27日,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合同规章—《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随后中央各部委相继制定了一大批合同规章,对买卖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信贷合同等加以规定。合同立法的第二次发展时期是从1963年8月至1965年12月。1963年8月30日原国家经委颁布的《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行规定》,1965年8月5日原国家经委转发的《关于物资调剂管理试行办法》,1965年5月6日和12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煤矿送货办法》等都是重要的合同法规。它们并未停止在仅对合同制度做简单的原则规定上,而是进一步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责任做了具体规定,并加强了对合同法的行政管理措施。(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阶段1981年到1987年是合同制度的第三次发展时期。1981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5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合同制度的第四次发展时期就是以1999年颁布并施行的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标志,这部统一的《合同法》就是我们本门课程所要学习的内容。(不讲)二、过去三部合同法的评述1、这三部分类合同法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制定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经济合同法》共47条,其中就有10个条款涉及国家计划,占21%。由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也不可能将涉外经济合同的内容和技术合同的内容以及民商事合同基本准则等内容涵盖其中。所以在此之后,《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为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形势,为了补充当时法律制度的缺陷而相继出台,从而形成了我国民事立法制度中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立法局面。2、国内经济合同、涉外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这不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我国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应当与国际的交易规则一致,在全国范围内也应当有统一的标准,不能内外有别。3、原有的三部合同法对于合同的一些基本问题、基本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有的甚至没有规定,如对合同的订立(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没有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4、原有的三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较窄且调整范围不一致。《经济合同法》适用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不调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例如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律调整;《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于我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国外组织、个人间的涉外经济合同,不包括我国公民的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法》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对涉外技术合同不调整。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一致和调整的范围较窄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贸易的发展。5、这三部分类合同法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方面存在缺陷。在这十余年来,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即在民商事领域内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来达到欺诈的非法目的的现象较为普遍。最为典型的是利用各种展销会、订货会等形式签订合同,骗取定金,从而逃之夭夭。北京有很多大商场,他们用书面形式来订立合同的只占需要订立合同的民商事行为的1%—3%,绝大多数人已退到了原始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状态,这很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6、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和对外交往的日益密切,出现了一些新的合同形式,如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这些合同关系还无法可依,急需制定法律加以调整。二、统一合同法的产生和特点(一)统一合同法的产生1、立法指导思想(1)(2)(3)(4)(5)2、合同法的产生我国法学界在九十年代初期就开始讨论制订一部统一的合同法,在经过五、六年时间的讨论和起草,1997年5月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组织法律专家学者起草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并进行了修改,于1998年8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审议后决定将合同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最后于1999年3月15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中正式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诞生了。(二)调整范围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本法仍维持狭义合同概念。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如结婚、离婚、收养、遗赠扶养协议等均非本法所称合同。所谓行政合同亦不受本法调整。3、本法在处理与民(商)事单行法的关系:凡单行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凡单行法无特别规定的,应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民(商)事单行法,指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三)统一合同法主要和突出性的特点1、实现了合同的统一它统一了合同的名称(都称为合同),不再分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不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不分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统一了合同的主体(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为合同的主体),统一了合同的内容。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对合同的订立作了详细规定(1)取消了我国以往对合同严格的形式要求。(2)对合同的订立程序进行了规定,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进行了区分。将合同的订立程序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3)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吸收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合同欺诈行为。【案例一】3、承认了法人越权行为的对外效力在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采用“越权无效”的原则,法院判决一般将法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确认为无效。现在的合同法则认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合同相对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法人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超了经营权限。这种规定避免了过去有的合同当事人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4、明确规定了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以前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实际上只涉及和规定了直接代理的内容。本部合同法专门有一章行纪合同的规定,就是间接代理制度的直接规定。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直接代理:指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展民商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委托合同是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开始民商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理人,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行纪合同是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5、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不公开代理制度,从而形成我国新的贸易代理制度(1)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A.显名代理:和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相同,其法律效果相当于直接代理。B.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民商事活动,代理人表明委托人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在合同的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的身份时,其法律效果与大陆法系中的直接代理相同;若代理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则其法律效果与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相同。C.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2)我国民法通则通常采用的是直接代理制度,这种直接代理制度有很多缺陷,尤其是在过去的外贸代理业务方面产生了无法克服的难题。不公开代理制度解决了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的代理身份情况下,委托人如何介入合同,第三人如何选择相对人的问题。在统一的合同法中规定了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利、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第三人的行使权利对象的选择权。6、增加了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过去无权代理行为中只有狭义的无权代理,而现在增加了表见代理制度,这是对无权代理制度的一个补充。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举案例而二】7、确立了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制度和合同的保全制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违约或一些法定条件出现时,另一方当事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可以向对方行使抗辩权利来中止履行合同。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改变“债权人怕债务人”的现象,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8、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1)明确将违约金的性质定义为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2)违约的损失赔偿金不仅包括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即间接损失;(3)对违约实行国家干预,即违约金的调整规则:“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例三】(4)出现责任竞合时,明确受损害方有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选择权。9、对合同的解释方法做了明确规定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内容不明确的合同,一般都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不利于合同促进交易的目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有时是笔误或表达方式有误或是因合同条款约定的比较抽象,或内容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相互矛盾,或是因欠缺某些条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等情况。现在的合同法对这些情况不简单地采用探求字面真意的方法或进行文本解释的方法,而是采用综合解释的方法进行理解。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例四】10、强调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约定优先原则统一合同法更加重视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当虽有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这体现了约定优于法定的精神。这在技术合同中表现的很充分。如合同法第359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指导性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它贯穿在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是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行为模式,为合同立法和司法确定了所应遵循的宗旨和标准。(一)平等原则合同中平等原则体现在合同法第三条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无论具有什么身份,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不论财产多寡、地位高低,他们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没有行政服从与被服从或者从属、隶属关系,实现合法法律关系,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仰仗财大气粗或具有其他方面的优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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