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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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章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第五章合同的效力第六章合同的履行第七章合同的保全第八章合同的担保第九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十章合同的解除第十一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第十二章违约与违约责任第十三章合同的解释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合同与债第三节合同关系第四节合同的分类第五节合同法概述第六节合同法的历史发展(二)合同的概念1、《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2、《合同法》起草中:观点一,合同是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的协议,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产生其他民事关系。观点二,合同不仅产生、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也是物权关系、共同关系等非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合同法应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条最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二、合同的特征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3、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1)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2)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3)各方意思表示是一致。注意:合同与能够证明协议存在的合同书不同。第二节合同与债一、债的概念二、债的特征三、合同与债的关系(二)债的起源1、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债分为基于契约之债和基于不法行为之债。形成了有关债的主体、标的、效力、消灭、变更、担保等制度。2、大陆法继受——继承罗马法中的债的概念和分类体系,将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作为债发生的原因。将调整上述关系的法律规范统称为债法或债权法、债务关系法。3、我国——古代法中,“债”通“责”,有时债仅指金钱债务。我国传统习惯的债仅指义务和责任,不包括权利;在债的范围中也不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内容。我国现代民法的债的概念,借鉴了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国家债的概念,认为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含有权利义务内容。二、债的特征(一)债的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1、主体的特定性:债的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一方是特定的,另一方是非特定的,不构成债的关系。2、债的相对性:债的关系主要对债的特定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有规定的除外)——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合同外第三人非依法律的规定,不享有债权,亦不需承担债务与责任。(二)债的内容主要是请求权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权不包含支配权,不可能像物权那样产生优先权、追及权等效力。(三)债具有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性、债的设定的任意性等特征如破产债权的公平受偿。(四)债权是期待利益,不是现实利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实际交付财产后,债权人才有权支配已交付的财产。但此时,债的关系已经消灭,债权已转化为物权。(一)合同关系主体——是特定的主体的特定化是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重要区别。(二)合同关系内容——合同债权与债务(三)合同关系客体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客体的内涵是物观点二,内涵主要不是物,而是行为:物权客体是物,债权客体是行为。债权人未交付标的物之前,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标的物,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一)概念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即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二)合同相对性的主要内容1、主体的相对性2、内容的相对性3、责任的相对性2)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通则》116条、《合同法》第121条)债务人为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需。3)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三)对合同相对性的修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为了保护某些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学者称之为债的相对性理论的修正,主要体现:1、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合同保全制度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这样一种法律制度使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得以其债权对抗特定的第三人。3、涉他合同的确立各国基于实际需要,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64、65条)。这类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4、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义务现代许多国家均在立法中扩大了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对许多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的担保义务和责任,使得这些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履行或其交付的商品的使用受到损害,即可以违反合同义务而请求赔偿。第四章合同的分类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六、主合同与从合同七、预约与本约八、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九、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的合同十、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2、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双务合同中,如果非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如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债务应被免除,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应归于消灭。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履行义务,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3、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双务合同中,若非违约方已履行合同的,可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若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返还其已取得的财产。单务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上述情况。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一)概念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诺成合同是合同形式的常态;实践合同是特殊形态。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二)区分意义两者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实践合同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六、主合同与从合同依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分为: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其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即具附属性。从合同不成立或生效,一般并不影响到主合同的效力。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观点:观点一,合同法适用于所有合同观点二,合同法仅适用于债权合同《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中,且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观点三,合同法适用于民事合同合同是指民事合同,其特点为主体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合同法应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所有的民事合同。评述:评观点一:尽管扩大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但由于混淆了各个部门法上的合同概念,因而是不科学的。评观点二: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过于狭窄。这一观点将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民法的合同法的调整。具体表现在:其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转移物权,因而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假如因为这些合同并非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其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行为;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利等方面的关系。其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关系也在不断产生和变化,许多新的合同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关系均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就必须扩大民法中合同概念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二)合同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合同法规范交易关系,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互相对立的仅仅是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三)合同法是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要求各类市场的统一;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接轨。近几十年以来,国际化已成为合同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四)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首先,本身调整交易关系其次,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意志从而使订约目的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得以实现再次,制度设计体现鼓励交易原则2、保障的权利范围不同物权法保障的是物权,合同法保障的是合同债权。虽然两者均属于财产权,但在权利的性质、内容、设立、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权利的效力、权利的转让和保护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的区别。3、物权的保护方法有多种(通过刑法、行政法、民法等保护),债权的保护方法只有要求债务人承担财产责任一种。4、物权法主要反映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深受历史习惯和传统的影响,各国物权法有自己的特点;而各国合同法则有趋同的特点。5、物权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各种物权的形式、内容、转移方式及取得方法,均由法律规定,其规范大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排除;而合同法规范多为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私人意思改变法律的规定。注意:物权法也规范一些合同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这些合同和一般的债权合同一样,在本质上都是反映交易关系的。但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合同概念,因此这些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形式,主要由物权法调整,但在合同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也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一、古代合同法(一)习惯法人类社会最早的合同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称为习惯法。它与氏族习惯中关于交换的规则的根本区别在于诉权、诉讼形式的发生。从总体上说,习惯法具有不稳定、不统一和不公开的特点。这决定了成文法逐渐取代习惯法的命运。(二)成文法1、《汉谟拉比法典》世界上迄今为止发现的最古老而又保存最完整的成文法典,共有264个条文,其中直接规定合同的规范有120余条。特点: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合同种类较多;适用范围较广;对违约行为进行严格的惩罚。2、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是接近于近代大陆法系在理性主义支配下的概念化立法。特点:1)用抽象、具有一般特征的概念表述合同;2)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确定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锁”,以保障交易的安全;3)规定了物的所有权转移条件,使合同能够脱离物的实际交付而单独存在“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分离,成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3、日耳曼法体现“团体本位”的思想,对现代社会立法有极大影响;在具体制度上有所创新,规定了如保证、违约金等制度。(三)古代合同法之评价简陋、合同主体仅限于少数人、重形式而轻内容;在诈欺或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也有效。(二)特点1、合同自由商品经济要求经济自由,自由经济的基本观念,是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交换相互的财产或服务。换成法律上的用语,即合同自由,允许人们依其意愿订立合同。2、抽象的平等人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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