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法律硕士(非法学)考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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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民法总论1.民法的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特征:(1)是一种资格,而不是一种实际的权利。(2)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3)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4)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3.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特征:(1)法定性。(2)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3)非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4.法人概念: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成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社团法人vs财团法人概念: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凡是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财团法人。区别:(1)成立的基础不同,如前述。(2)设立人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社员。(3)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属于合同行为,且为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为单方行为,并可以遗嘱方式实施。(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而财法则没有该机关。(5)目的事业不同。社法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而财法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6)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社法的原因是多种的,并可以因成员的协议而解散。财法只能因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社法解散后经清算仍有剩余的财产应分给其成员。社法解散后,有剩余财产的依章程处理,章程无规定的,应上缴国库。6.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区别:(1)法人不能享有某些自然人固有的因年龄,亲属关系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2)法人的民权能力受法律,行政命令和法人章程,目的的限制;而自然人的民权能力则具有一般性,他可以享有不违反法律的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3)法人的民权能力于法人成立时产生,于法人依法撤销或解散时终止;而自然人的民权能力则始于出生,终于死亡。7.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区别:(1)法人的民行能力与其民权能力是同时发生,同时消灭的。而自然人的民权2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其民行能力则受到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限制。(2)法人的民行能力与其民权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自然人的民行能力因年龄和精神状况的不同分为完全民行,限制民行和无民行,而起民权能力则是相同的。(3)法人的民行能力是由其机关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是靠自己来实行的。8.非法人组织概念: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特征:(1)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2)有自己特定的经营范围。(3)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4)有组织的代理人或管理人。(5)须以非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9.合伙企业概念: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分类: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条件:普通合伙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货币,食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劳务)。有合伙企业标明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合名称中应当标明“普合”字样。有限合伙企业:除上述条件外,还包括,(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两个以上50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标明“有限合伙”字样。10.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1)行为人合格。合格是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3)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4)行为形式合法。1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双方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特点:(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2)条件应当是捡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法身的事实,具有或然性。(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具有合法性。12.无效民事行为概念:因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不需要任何人的主张。特征:(1)无效民行具备了民行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2)无效民行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之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其无效。(3)无效民行自始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认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5)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行,即规避法律的行为。1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请求变更权/撤销权,形成权,1年的除斥期间)3概念:由于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当然无效,在撤销前仍然有效。类型:(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对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具体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标的物的误解,对价金的误解,对当事人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动机的误解,重大的,由行为人过失造成的)(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有重大不利的行为。(3)因欺诈,胁迫签订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可撤销与无效民行的区别:(1)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行是绝对自始当然无效,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而可撤销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无效的前提条件。(2)无效的时间不同:无效民行是自始无效,可撤销民行在被撤销前仍然有效。撤销权有1年的除斥期间,无效民行没有这种限制。(3)主张无效的人不同。无效的民行,双方当事人或者与该民行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张确认其无效。而可撤销民行,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主张无效,其他人不想要撤销权。另外,在可撤销民行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未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14.效力待定的民行概念: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来使之有效或者无效的法律行为。(1)限制民行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2)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3)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15.代理概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内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特征:(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三层含义: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意思表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3)代理只要是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非事实行为。(4)代理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依照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16.代理权概念:代理权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心的权利。行使规则:(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的以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代理人承担责任。(2)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也只有在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转委托。(3)代理人的滥用代理权。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17.无权代理概念: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根本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已经终止,仍以)法律效力:(1)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无权代理是无效行为,“被代理人”对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就应当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其同意他人代理。4(2)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第三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从而产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被追认之前,善意第三人有撤销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3)对于确定无效的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由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使被代理人和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无权代理人要承担没事赔偿责任。18.表见代理概念: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构成条件:(1)代理人无权代理。(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3)相对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5)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常见原因:(1)因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2)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3)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当然,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无权代理而造成的损失。19.代理关系终止本人死亡导致代理终止的四种例外情况:(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为代理行为的。(2)委托书中约定待某一代理事项完成后代理关系终止,而在被代理人死亡之时,该事项尚未完成的,代理人的继续代理活动。(3)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全体承认的代理行为。(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代理活动。20.诉讼时效概念: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仅对请求权有效。不适用:1.物上请求权;2.侵权行为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3.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离婚请求权,接触收养关系请求权等;4.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5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6.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和留置权。21.除斥期间概念: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预订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次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订期间届满,即发生该项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vs诉讼时效(1)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是某项实体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消灭胜诉权,不消灭实体权利。(2)适用的条件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而无需当事人提出主张。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追回。诉讼时效需当事人主张,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不能再要求返还。(3)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不能变动。诉讼时效可以因各种原因中止,中断或延长。(4)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算起。22.时效制度的意义时效制度的目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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