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1、1992年7月5日河北某毛纺厂与山东某制衣厂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的意向书,其中规定:“制衣厂向毛纺厂购买60支洗净改良羊毛95吨,由制衣厂到毛纺厂验货并带款提货,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该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提货,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1992年12月底,毛纺厂将95吨羊毛派车送往山东,制衣厂收到货后提出原先签订的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且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收货,后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发现该货已短缺10吨,制衣厂承认其固急需原料已用了10吨,另外85吨拒绝接受。毛纺厂认为制衣厂已经构成违约,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厂支付全部的95吨羊毛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的虽然在名称上是意向性合同,但实际已经生效,毛纺厂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制衣厂屡次违约,因此制衣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的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生效,但在毛纺厂将羊毛送到以后,制衣厂一旦接受了其中的部分货物,无论多少都视为就全部的货物买卖达成了协议,制衣厂拒绝就另外的85吨货物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合同并没有生效,当毛纺厂将95吨货送到以后,制衣厂有权接受部分货物,也有权拒绝接受全部货物,制衣厂仅仅接受10吨并不构成违约。2、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合伙建造某市新华广场D楼,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共同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该楼由双方合建,各出资50%,楼宇建成后各享有50%的产权,原告首期投入1000万元,被告投入土地使用权10亩。在第二期原告再投入2000万元,被告应投入500万元,如在第二期资金仍不够的话,则由双方各投入一半将楼宇建成。在第一期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双方注册登记的新华物业(性质上为合伙企业),但原告仅投入800万元,原告向被告去函告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将剩余的200万元与第二期的资金一起投入。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在第二期原告立即投入了1200万元,而被告迟迟未投入500万元,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投入资金,被告提出原告前期已经迟延,因此自己也有权迟延,后原告发现被告正与他人组建一个股份公司,已将投入到新华广场D楼的权益作为出资投入到该公司之中,而且在该股份公司的账上将投入到新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出资记载下来,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出资并抽逃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共有入有权转让其应有的份额,至于其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记载在股份公司的账上,也因为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登记过户给新华公司,所以不能构成抽逃资金。至于迟延投入第二期款项,也是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表现。3、1995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6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协议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0万元。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本案在审理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协议,便应当向原告退还5万元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便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是非法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费用。4、普新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第5条规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普新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力新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力新公司总经理陈某便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河北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1998年12月变更为1998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普新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大成公司,要求大成公司于1998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大成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普新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普新公司便以大成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其原因在于,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可见,大成公司已授权力新公司与普新公司达成协议,普新公司已经与力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应当对大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大成公司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大成公司已经授权力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但由于力新公司是由其总经理陈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份补充协议,力新公司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中盖章,因此可以认为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大成公司也不应该产生约束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附则中只是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没有明确提出普新公司与力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大成公司当然具有拘束力,因此不能认为大成公司已构成违约。5、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棉纱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21支纱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合同还规定:为了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建设纱厂)直接把货于1993年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建设纱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建设纱厂将20吨21支纱于1993年12月底以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建设纱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至1993年12月底,被告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原告遂于1994年4月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纱厂作为第三人,虽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建设纱厂之间订立的合同,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果不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原告则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因为其没有交货则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也未履行其对原告负有的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责任。6、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赵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订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李某应该定为第三人,被告应为刘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7、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偿还。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已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判给李某所有。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产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从法律上张某仍然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张某已经获得了陈某支付的价款,且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已经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李某无权请求陈某将该房屋返还给自己。8、河北省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承包新月小区建设工程。当时由于钢材供应短缺,又没有存货,工程急等着施工。为此,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的两家钢材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华金钢厂和外省的内蒙古大成钢厂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说明:“我公司因为建设需要标号为xxx的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建华有限责任公司于同一天收到三家钢材公司的复函,都说自己公司备有建华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知了建华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出复函的第二天,派本公司车队先行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建华公司在收到三家公司的复函后,认为内蒙古大成钢厂所提出的价格更为合理,且其是老牌钢厂,产品质量信得过,所以于当天下午即去函称将向其购买1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内蒙古大成钢厂随即复函建华公司,说其有现货并于第三天将钢材运往河北。在建华公司收到内蒙古大成钢厂的复函的第二天,前进公司的车队运送钢材到了建华公司,并要求建华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建华公司当即函电内蒙古大成钢厂,请其仅运送800吨钢材到河北。内蒙古大成钢厂复电说,全部1000吨钢材已经发往河北。建华公司收到大成复电后,就对前进公司说,为照顾其损失,只收下其100吨钢材,其余的不收。前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建华公司应当收取全部钢材。建华公司再次向大成钢厂发函称,本公司将仅收其中的900吨钢材,对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大成公司多运送钢材而造成的损失,由大成自行负责。第三天,内蒙古大成公司的钢材1000吨运到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仅收取了其中的900吨,剩余的100吨不予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内蒙古大成钢厂和前进公司双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前进公司、大成钢厂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与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向三家钢材生产厂家发出的通知,已经具备要约的条件,因此接到三家公司的承诺后,合同成立。前进公司对其复函后的第二天即运送所需钢材到建华公司,视为承诺行为,合同成立,建华公司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收货并支付货款。大成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复函应当认为是反要约,建华公司承诺后,合同也已经成立,建华公司对此合同也应当履行。建华公司仅收前进公司100吨,收大成公司900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向三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三家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复函构成要约,前进公司的要约未得到建华公司的承诺,所以它们之间未成立合同,所以前进公司没有向建华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建华公司也没有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建华公司收取了前进公司100吨钢材,视两公司仅就该100吨钢材成立了合同。前进公司提出要求建华公司对拒收另100吨钢材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驳回其起诉。内蒙古大成钢厂与建华公司之间的1000吨钢材购买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建华公司拒收大成钢厂100吨钢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第一次向三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三公司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