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的定义: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应把握四个层次: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是社会规范所认可的结合;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结合;必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18、群婚制,又叫集团婚制,是原始社会中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形式。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阶段:1)血缘群婚制,又称血婚制或血缘家庭。·是指在原始社会蒙昧时期的中级阶段,在同一原始群体内,同一行辈或同一年龄阶段的男女既是兄弟姐妹又互为夫妻的集团婚姻形式。·它是群婚制的低级形式,也是人类两性关系史上产生的一个禁忌规则。·这一规则派出了纵向的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直系血亲的两性行为;两性行为只能在同一行辈的男女之间进行。特征概括为:在同一原始群体内部,根据人们出生先后的辈分或者年龄划分允许通婚的集团,纵向的不同辈分的集团之间不允许存在两性关系,横向的相同辈分的统一集团内部既是兄弟姐妹,又是夫妻。2)亚血缘群婚制,又叫伙婚制,亚血缘家庭或普纳路亚家庭。·是群婚制发展的第二阶段,是群婚制的高级形式,从两性关系中进一步排除了兄弟姐妹,起初排除了同胞兄弟姐妹,后来又逐步排除了血缘较远的兄弟姐妹间的通婚。·实质特点:一群姐妹有着她们的共同之夫,但她们的兄弟除外;一群兄弟有着他们的共同之妻,但他们的姐妹除外。·氏族外婚制,部落内婚制。19、对偶婚制,或称对偶家庭。·是指一男一女在长或短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生活的婚姻形式。·是群婚制向一夫一妻的个体婚制转变的过渡形态,产生后与原始社会蒙昧时期和野蛮时期的交替阶段,盛行于野蛮时代,即原始社会晚期。·走婚、望门居、不落夫家等习俗,反映了对偶婚制的历史遗风。20、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随着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发展而出现私有财产,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随着私有制发展而形成的以男权为中心,以一定的私有制财产为经济根源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从一开始就表现出鲜明的社会功利色彩,有两个基本特征:·婚姻稳固,不允许随意离异,婚姻关系的解除由统治阶级根据其利益需要来严加限制。·性别差异,具有男女不平等的片面性:一方面男子在家庭中掌握私有财产权,集夫权、父权、家长权于一身,妇女毫无权利,成为家庭的奴隶;另一方面婚姻稳固只是针对妇女,对男子并不严格限制。37、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一)直系亲与旁系亲(1)直系亲:·彼此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己身所从出(直系前辈)、从己身所出(直系卑亲属),具有纵向的血缘联系。·除自然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2)旁系亲·旁系血亲:彼此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直系血亲除外),如兄弟姐妹,侄子女,叔姨姑伯等。·旁系姻亲: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配偶旁系血亲的配偶。(二)男系亲(宗亲)与女系亲(外亲、妻亲)(三)父系亲与母系亲·父系亲:通过父亲的血缘关系为中介联系的亲属,如祖父母,叔伯姑,堂兄弟姐妹。·母系亲:同上。如祖父母,舅姨,表兄弟姐妹。(四)长辈亲(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晚辈亲(旧称卑亲属)亲等: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计算的客观依据是血缘联系。以血亲为基准,准用于姻亲,姻亲以学琴的亲等为亲等,配偶不记亲等。43、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2)一夫一妻: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婚姻形态,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妻多夫或者一夫多妻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3)男女平等: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权利,负担同等义务。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46、保障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干婚姻: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一致,强迫他人的婚姻。·买卖婚姻: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包办买卖婚姻的联系与区别:都违背当事人意愿,对婚事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以大量索取财物为目的。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时,一方以索取一定财务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划清包办婚姻和父母主持、经人介绍本人同意的界限。前者被迫,后者双方经过了解自愿结婚。·划清买卖婚姻何洁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共同点是都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条件。前者强迫包办,后者基本是自主婚。均违法,但违法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处理也不一样。·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和男女婚前自愿馈赠的界限:前者是主动索取,是结婚的先决条件,给予方是违心和被迫的;后者是一方或双方自愿主动赠与,不附条件,与结婚不发生直接联系。·划清说媒骗财和正当介绍的界限·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二者都是干涉婚姻自由,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犯罪行为。(三)禁止重婚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2)重婚的形式: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法律重婚: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只要办理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构成。·事实重婚: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重婚的法律后果·民事后果:重婚不具婚姻的法律效力,重婚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军婚刑期长,同居即构成重婚)4)处理重婚应注意的问题·1950年前的重婚:(在婚姻法实施前)如果当事人相安无事,法律不予追究;如果当事人提出离婚要求,应准予离婚;男方一直与妻、妾共同生活的,男方死亡时,妻、妾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妻、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1981年前西藏地区的重婚:1981年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第2条规定,对执行该条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关系,反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涉台婚姻中的重婚:1949——1981,海峡两岸长期隔绝。不论在台一方或大陆一方再婚,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当事人不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具体问题处理重婚问题,特殊情况下不按重婚罪论处。(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男女一方或双方都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长期通奸,形成公开的同居,则构成姘居,如以夫妻名义姘居,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通奸、姘居为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五)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概念:(经司法解释限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配偶,前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虐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一般的打骂不构成虐待,但已经构成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中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47、婚姻成立的要件:可分为三类1)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应具备的一些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如真实的意愿、适宜的年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等。·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和程序。形式婚主义: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的方式或程序后,婚姻才能合法有效,否则,纵然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仍不受法律保护。事实婚主义:不需经程序。2)结婚的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又称积极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缺一不可。须履行法定程序,无配偶,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合意等。·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或者婚姻的障碍,使之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结婚的情形。如近亲不得结婚,某些特定疾病不得结婚等。3)结婚的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指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结婚条件。如《婚姻法》规定须无配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等。·私益要件:指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个人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如《婚姻法》规定的结婚需男女你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一般来讲,欠缺公益要件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违法程度重,故婚姻关系无效。欠缺私益要件的行为,危害个人利益,属于可撤销婚姻,法律将撤销权富裕当事人。49、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一)必备条件:(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不允许一方对另一方强制。·结婚是男女双方本人的意愿: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对当事人的婚事提出建议。·结婚是以确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之自愿结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以结婚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男22,女20,属强制性规范,任何单位,机构不得提高或降低。·晚婚应当予以鼓励,晚婚年龄是倡导性、任意性规范,非强制的规定。·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民族自治区可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做出变通规定。·只有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才有权经过立法、修正法律的方式,对法定婚龄予以降低或提高。(二)禁止条件(1)禁止有配偶者再婚(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3)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精神病,痴呆,愚智等。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能力。·身体方面的疾病:重大不治且具传染性的疾病。·婚前检查:*特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人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它传染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它重型精神病。*如一方或双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对方知悉并愿意与其结婚的,法律不应干预。但一方婚前隐瞒其生理缺陷,另一方婚后发现而要求离婚,应准许离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述6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合法效力的婚姻。各国立法一般讲欠缺公益要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法律后果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指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婚姻,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各国立法一般将欠缺私益要件作为可撤销的原因。虽欠缺法定条件,但在未提起诉讼经法院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具有法律效力。65、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联系与区别联系·性质相同,都是属于欠缺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关系,且在形式上都履行了婚姻登记程序。·法律后果相同。均自始无效。区别·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欠缺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欠缺私益要件,当事人要求撤销其婚姻后,才自始无效。·请求权主体不同。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范围较广,除了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外,基层组织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行使。·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不同。无效婚姻请求权形式的期间较长,只要法定的婚姻无效原因消灭前均可,甚至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请求权形式的期间较短,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登记后1年内,以及恢复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起。无效婚姻66、婚姻无效的原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原因为强制性的,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当无效原因消失时,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