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精要讲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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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节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概述(一)买卖合同的概念、特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合同。买卖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而租赁、借用等合同不转移所有权。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对价。与单务无偿的赠与、借用合同相区别。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实物交付为成立条件。而定金合同就是一种实践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一般也为实践合同。4、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即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形式享有很大的自由,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需要具备特别的形式或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关于买卖合同的概念或含义,往往有两种:一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里财产权即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其他财产权,如土地使用权、股票、债券、仓单、提单,还有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叫“实物买卖”,合同法上的买卖就是指这种含义的买卖。其他含义的买卖只能属于广义的买卖,不是合同法上的买卖。至于实务上所说的拍卖电话号码、拍卖路名权等,则更不属于合同法上的买卖。对这些有偿合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买卖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131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2据此,作为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下述几项条款: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1、违约责任;2、解决争议的方法;3、包装方式。包装方式条款也应尽量具体,不要过于笼统,如袋装、瓶装、箱装、车装。还应注意包装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执行强制标准。10、检验标准和方法。对于检验标准和方法,如果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没有特殊要求的,应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1、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还是银行结算,如是现金结算,那么结算程序如何。银行结算是托收承付,还是汇票、汇兑、委托收款。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这是在涉外合同中常常涉及的条款,一般规定:“本合同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3、其他条款。比如还可以包括保险条款、风险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不过,以上这些条款也都是一些指导性条款,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当事人等具体情况不同,合同条款也不相同。(三)买卖合同的主体、客体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流通物,依照其规定。”这是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主体和客体所作的限制性规定。1、买卖合同的主体3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就是卖方、买方或者叫卖主、买主;出卖人、买受人,这几种叫法含义没有区别,可以通用。合同法上用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合同法对买受人并没有作出限制,只是对出卖人作出了限制。(实际上其他法律对买受人也有限制,台金银、文物等只能卖给特定的部门,不能卖给一般人,也就是说一般人不能作买受人)按照合同法规定,作为出卖人的有两种人,即财产所有人和有权处分的人。①财产所有人。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四方面的权能,其中处分权是最重要的一种权能。所有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一般不得干涉。这是最常见的出卖人。②有处分权的人。有处分权的人是指对于某项财产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却享有非所有权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可以对于非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具体说有以下几种人:A、非所有权性的财产权人。这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或全民,但单位享有经营管理权,可以依法进行处分。B、行纪人(或叫信托人)。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按照行纪(或信托)合同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或处分。行纪人这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所以行纪人可以作为出卖人。C、质权人。按照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质权人可以作为质物拍卖、变卖的出卖人。D、留置权人。担保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因此,留置权人也可以作为留置物拍卖、变卖的出卖人。E、破产企业清算组。破产法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接管。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因此,清算组也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的出卖人。4F、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法院可以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出卖人。(另外,在江平的《合同法精解》第108页中写到,在财产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也可以作为出卖人。但从担保法第53条所规定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看,抵押权人不享有处分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抵押人“协议”;二是向法院起诉。但不能直接行使处分权。因而抵押权人不可以作为出卖人。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可以。)这是合法的财产出卖人,那么如果对某项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就必然无效呢?不一定,一般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经所有权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另外,根据江平的《合同法精解》还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而有效。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转移所有权的制度。其条件有:①第三人需为善意,即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得分。若明知出卖人为无权处分则为恶意,其取得的财产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②第三人需为有偿。无偿取得财产者不受保护;③需为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④不是赃物、遗失物、走私物。以上三者不适用善意取得。1、买卖合同的客体买卖合同的客体是物,但这里说的物有以下几方面限定:①应为狭义物,不是广义物。即买卖之“物”只能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包括广义物中的权利等无形财产,如票据、股票、债券、提单,更不包括智力成果,如著作、专利、商标。以这些权利和智力成果为标的的交易还有路名权拍卖、电话号码拍卖、车牌号拍卖,这些交易虽有时也称买卖,但并非合同法上的买卖。②应为法律意义上的物,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如太阳、恒星、人身只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因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客体。③应为可转让物(或叫可流通物)。物从其是否可以流通上可分为可流通(或可5转让)物与禁止转让(流通)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物,如武器、毒品、土地等,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客体(《民法能则》第81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还有《文物保护法》第23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可转让物又分为自由转让物和限制转让物。自由转让物可以任意作为买卖合同的客体,而限制转让物只能按法律规定,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买卖。如《文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第25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例,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第26条规定:“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外,金银也属于限制转让物。二、出卖人的义务这也就是讲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在双务合同中,权利与义务高度统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一方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因此在双务合同中,以及双务合同立法中,主要是规定双方的义务,较少涉及权利。(一)交付标的物及相关单证、资料的义务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最基本义务。这里讲的交付主要是交付标的物,另外还包括交付标的物的相关单证、资料。1、交付的含义、方式及内容交付标的物就是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又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也就是将标的物实际地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控制。这种交付需6要由出卖人与买受人进行标的物的实际交接。现实交付又分为买方自提、卖方送货和卖方代办托运等方式。拟制交付就是标的物占有权的交付。也就是说,出卖人将自己对标的物占有的实体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但并不实际交付标的物的一种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方式。简易交付就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经因其他原因实际占有标的物,那么买卖合同一经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就是一种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如甲租用乙一台电脑,后向乙得出购买,双方订立合同,合同生效即为交付,而不必由乙先取回再重新交给甲。在拾得、保管、借用、租用等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简易交付。试用买卖的交付也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而并不实际交付标的物。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提单、仓单、海运单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提单、仓单、海运单等于交付标的物。另外,出卖人出卖出租物或出借物的,也可以指示承租人和借用人向买受人返还该物。出卖人向第三人发出指示在法律上就等于交付。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如甲为融资把汽车卖给乙,但约定向乙租用该车,这样,汽车不必实际交付给乙,但等于交付给乙,乙取得所有权,这就是占有改定。出卖人除了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还要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136条)。这些叫辅助单证。这些单证一要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交付,二要按照交易习惯交付。按交易习惯,比如在国内买卖中,有商业发票、商品检验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等。在国际贸易中,比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保险单、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进口许可证及出口许可证等等。72、对出卖人交付义务的具体要求①按期限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138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4项的规定。”(139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实际包括这么几种交付:按约定的期限或期间交付;简易交付;按补充协议交付;按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交付;随时交付。)由于市场价格时有变化,能否赶上好的行情直接决定买方获利多少,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期限是一个时间点,期间是一个时间段。简易交付时间的规定对于确定当事人风险责任的承担有重要意义。因为交付时风险即转移,而不以支付价款为必要条件。假如合同生效后,买方支付价款前标的物毁损或灭失,风险由买方承担,他不能以未支付价款,所以未取得所有权为由将风险推给出卖人。②按地点交付。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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