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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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法规案例分析1、某县发电厂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期间,为保证工期,进行施工;在其环保设施储灰场建成前,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剪彩运行开始发电。生产过程中,因储灰场尚未完工,该厂将粉煤灰和冲灰水直排附近的河流,造成严重污染。问:(1)该厂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请简要说明。(2)主管部门可以给以什么处罚?答:(1)A、该厂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之前就进行施工,违反了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B、该厂在施工、投产时,又违反了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即储灰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C、该厂在生产期间,又违反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法律规定。(2)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厂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不能批准的,应采取停产、搬迁或罚款等措施;对于违反“三同时”的规定,可以责令停产,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向水体排污行为,可以处警告和罚款(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上述处罚应当并处。2、某糖厂与一研究所联营成立了甲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之后原糖厂的一车间生产过程中泄漏了数吨萃取液,致使附近农户的鱼苗死亡,县环保局查证属实后,对糖厂处以8000元罚款。问:(1)该环保局的处罚是否合法?(2)若要提起环境行政诉讼,原告为谁?法院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答:(1)环保局的处罚不正确。糖厂与研究所联营成立甲公司后,糖厂已不具备法人资格,环保局的处罚对象应为甲公司。(2)糖厂无法人资格,不能充当诉讼主体,应由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甲公司原告提起;法院应撤消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责令重新作出。案例分析3、某县酒厂每年生产废水10多万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污染水体,严重影响渔业、农业生产。县环保部门多次催促该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向之宣传环保法,但该厂一直将有关事项和数据隐瞒不报,环保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责令该厂如实补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同时依此罚款500元。问:该环保部门的处罚是否恰当?请简要说明。答:该环保部门仅对酒厂的拒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是不足的。该厂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影响渔业、农业生产的行为,也应进行处罚。此外,该环保部门的单项处罚偏轻,考虑到已经多次催促、宣传,以及酒厂长期排污并拒不申报的严重情节,应给予较重罚款。该环保部门重视宣传教育是正确的,但宣传教育不能代替必要的行政处罚,应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案例分析4、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体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居民纷纷用湿毛巾捂鼻口躲避。上午,群众认为是位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的,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下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入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因该厂在工业街东北2公里处,东北风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问:(1)农药厂对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为什么?答:(1)农药厂应当对该街居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居民受损结果已出现,且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们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该损失是因为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关系,在这里,环境民事侵权关系仅存在于农药厂和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镀厂的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案例分析5、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60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发现,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问:(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有何权利?答:(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由于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的。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作为偷盗者是次因,此行为虽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外,在其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并不能免除水泥厂对甲的赔偿,具体赔偿多少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的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责任。案例分析6、1989年,辽宁省某乡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物局在该村的排碱场由于碱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碱场碱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碱场认为,国家对排碱污染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拒不承认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排放煤碱石是必然环节,限于国家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碱石,这才导致自燃,该场认为这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问:(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构成免责理由?答:(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碱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该场主张碱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碱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案例分析7、某施工单位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排放粉尘、废水废渣、噪声,经县环保局监测都已严重超标。附近50户居民受害严重,他们请求环保局制止该单位行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但环保局仅在作了监测、化验后便无下文,长期找借口推脱。问:(1)居民对于该环保局可以采取何种法律诉讼措施?(2)法院审理时,对于该施工单位可以采取何种措施?答:(1)居民可以提起以环保局为被告的环境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即制止污染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2)法院可以将施工单位作为第三人,我国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里,居民提起的被告是环保局而非施工单位,法院不能主动提出民事诉讼,即要求施工单位给予赔偿,但可告知居民附带提起以施工单位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这样,法院既可以对环保局实行行政判决,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又可以强制施工单位给予居民应有的赔偿。案例分析8、某居民区居民报告,位于其住宅楼附近一饭店每日声音嘈杂直至深夜,噪声使得该楼住户无法生活、休息,他们多次进行交涉,均无结果。市环保局受理此案,并至该楼住户家中进行监测,发现测得噪声值虽已接近噪声标准,但均未超标,但噪声又的确使住户无法休息。问:(1)对此,环保局可否进行行政处罚?为什么?(2)对此,居民可采取什么措施?有何法律依据?(3)这说明了什么问题?你如何看?答:(1)环保局无权对该饭店进行行政处罚。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超标排放的才属于环境噪声污染,目前环保部门只能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2)居民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该饭店行为未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行为,但仍可以依《民法通则》中“相邻关系”的原则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这反映了我国简单地以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来界定是否为污染行为的不足,这是行政管理上的区分,不应代替民法上的损害认定。我国可参照国外的以普通人对此可以忍受的最大限度来进行个案认定;同时,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也应考虑修改现有噪声排放标准。案例分析9、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他所在市某公司在他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的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问:(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2)该厂若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答:(1)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的规定,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2)环保局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案例分析10、深圳市某酒店月排放污水9945吨,其中动植物油达76毫克/升,超过国家标准。在市环境监察所催缴超标排污费时,该酒店辩称:其污水按要求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蛇口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它已交纳了污水处理费用;另外,监察所在其酒店排污管口采样化验也不合适,应在蛇口污水处理厂处理后采样化验。监察所认为:蛇口污水处理厂主要是处理工业区的生活污水,收费很低,主要依靠市政拨款,具有市政公用设施性质,其目前处理能力也很有限。问:(1)该酒店应否交纳超标排污费?为什么?(2)监察所应在何处采样?收费或处罚应依何种采样为依据?答:(1)酒店应交纳超标排污费。《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交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交纳排污费,但是本案中酒店排放已经超标,假使它不向蛇口污水处理厂排污,应当交纳的是超标排污费而非排污费;另外,鉴于蛇口污水处理厂自身特性,不能依赖其有限能力来解决污水治理问题,何况酒店作为受益者,其付费与受益是不等的,其受益不应由市政公用设施,即广大公民的纳税款来付费,这也是“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付费”要求的。(2)酒店排污后要经过污水处理厂后才排放到环境中,但在处理后采样已不能真实反映酒店排污情况及责任,因此应该在酒店的排污口进行采样,当然在本案中考虑到酒店污水已交纳过处理费,因此在收取超标排污费时可适当减少费用额度。案例分析11、1998年,主犯陈某一人窜入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用铜枪打死国家一级保护珍稀动物野牛一头。他将牛胆割下倒卖,将牛肉取回家用。此后,他又同他人在该自然保护区打死野象三头,打伤一头,并将两对象牙倒卖给境外商张某,张某出境时被海关查获。问:(1)陈、张二人主要违反了我国的哪些法律法规?(2)陈的行为构成哪些罪?(3)张的行为构成哪些罪?答:(1)陈、张二人主要违反了《刑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2)陈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他触犯的具体罪名是:非法捕杀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3)张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他触犯的具体罪名是:非法收购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例分析12、村民甲不满意乡政府和村委会统一划定分配的宅基地,与其邻居乙商量,将乙承包的耕地以5000元价钱“买下”。至此时,乙几乎常年在外打工,已连续2年半弃耕抛荒。甲在此地上开始建房,后被乡政府发现,责令拆除已建地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问:(1)甲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哪些规定?(2)乙的行为是否违法?应如何处理?答:(1)甲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此耕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乙无权出卖,甲也无权购买,甲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是违法的,若甲认罪态度不端正,行为恶劣,即构成《刑法》中“非法占用土地改作他用罪”。(2)乙的所谓“出售”行为是违法的,他仅是承包经营者,在合同期内有依法使用的权利,但无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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