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思考题:1、买卖合同有哪些主要特征?2、买卖合同当事人主要有哪些权利和义务?3、在买卖合同中如何认定标的物交付的完成?标的物交付有什么法律意义?4、什么是标的物风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如何承担标的物风险责任?5、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含义是什么?它包括哪些内容?6、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交货地点、付款地点以及付款时间等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相应义务?7、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处理有关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纠纷?8、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哪几种特殊买卖合同?一、标的物交付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一)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出卖物的事实管领力移转于买受人,使出卖物处于买卖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1、直接交付。2、托运、邮寄。(二)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于买受人,以代替实物的交付。1、简易交付。即由他主占有改为自主占有。2、占有改定。即由自主占有改为他主占有。3、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财产请求权让与。二、所有权移转与风险负担(一)所有权移转《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移转。(动产)2、标的物所有权自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移转。3、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移转。4、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先交标的物)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二)风险负担在国外,有两种立法态度:一是所有人负担风险说。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自物件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二是交付移转说或实际控制说。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我国《合同法》第142-149条作了规定。1、标的物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移转。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违约与风险负担(1)买受人违约。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2)出卖人违约。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3、路货的风险移转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4、承运人运货时的风险移转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5、其他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一)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1、出卖人必须保证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2、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所有权上不存在任何负担。3、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本身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二)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1、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明示担保。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2、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默示担保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当事人对交货地点、付款地点以及付款时间等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五、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如何处理有关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纠纷?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六、特殊买卖合同(一)所有权保留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二)分期付款买卖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三)样品买卖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四)试用买卖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五)招投标买卖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拍卖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