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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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BeijingYongtuo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Co.,LtdGangZhouBranch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PC:510620Tel:86-020-85585349Fax:86-020-87697428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京永穗专字(2012)030号司法鉴定机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报告日期:2012年9月4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BeijingYongtuo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Co.,LtdGangZhouBranch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PC:510620Tel:86-020-85585349Fax:86-020-87697428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京永穗专字(2012)030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院委托,根据贵院2012年7月12日对本所的委托鉴定函中委托事项内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规定,对贵院审理的对“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601930.03元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审计,在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基础上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告和被告应对提供本所的相关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本所的责任是根据委托鉴定事项,对鉴定证据发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现将鉴定情况报告如下:一、委托方及委托日期1、委托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委托日期:2012年7月12日二、委托鉴定事项对“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3601930.03元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审计。三、委托鉴定送鉴的相关资料(一)原告送鉴的相关资料:1、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不认可清单”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2、针对被告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4本;(二)被告提供证据资料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BeijingYongtuo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Co.,LtdGangZhouBranch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PC:510620Tel:86-020-85585349Fax:86-020-876974283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付款清单及其对应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四、鉴定依据1、行为依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1、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4)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5)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6)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3、资料依据:(1)原告提供的资料1、广州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不认可清单”所列项目的付款对象、过程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2、针对被告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2)被告提供的资料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付款清单及其对应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开庭笔录1、2011年11月23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2、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五、鉴定原则本次鉴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本所及参加此次会计鉴定的全体人员依据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与相关会计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规定进行操作,不受被鉴定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BeijingYongtuo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Co.,LtdGangZhouBranch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PC:510620Tel:86-020-85585349Fax:86-020-876974284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与被鉴定各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六、鉴定过程1、169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197,原告记账摘要:代付大学城资料费,金额3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告代表律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立(以下简称原代)解释:169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戴纶是我公司财务,发票后面有我公司项目人员及其管理人员的签名。该项费用是安全设施费,根据《建设部、建设银行关于工程项目、工程安装、工程费用的规定》,安全措施费属直接成本;被告代表律师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方慧、邱少彬(以下简称被代)。会计师:安全设施费属于国家法律要求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认可。结论:代付大学城资料费3000元可被告应认可2、170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199页,原告记账摘要:购广工大学体育馆工程横幅及安全宣教挂图款,标挂图款,表格,金额为1901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70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凭证上的签名均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无相关人员签名,该项费用是安全设施费,根据《建设部、建设进行关于工程项目、工程安装工程费用的规定》,安全措施费属直接成本。会计师:安全设施费属于国家法律要求支付的费用,被告应认可。结论:购广工大学体育馆工程横幅的1901元被告应认可。3、84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211页,原告记账摘要:合同印花税,金额为26162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70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现当庭提交2006年3月10日编号为00349209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金额为35849元,该费用包含了我方支付的26162元印花税,印花税26162元与合同金额八千八百多万相对应,没有被告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会计师: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合同是由广州协安和广东工业大学签订的。结论:合同印花税26162元被告可不认可。4、125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213页,原告记账摘要:保函手续费,金额为109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25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必要发生的保函手续费,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会计师:因为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可不确认此费用。结论: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BeijingYongtuo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Co.,LtdGangZhouBranch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PC:510620Tel:86-020-85585349Fax:86-020-876974285保函手续费10900元被告可不认可。5、226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据页码221页,原告记账摘要:中标交易费,金额为78484.54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26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中标交易费,有被告方签约代表吴培文的签名。被代:确认226号凭证签名者吴培文是我公司员工,但该费用发生在工程转包之前,应由原告承担。会计师: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认可清单的补充证据材料,中标交易费实际发生在2005年12月16日,广州协安和广东工业大学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正式的承包施工合同,按权责发生的时间判断此费用应该由广州协安承担。结论:中标交易费78484.54元被告可不认可。6、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40页,原告记账摘要:购工作服,金额为9925.5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购工作服,发票联后有李宗汉的签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分包商,在以后财务往来中被告的签约代表赵向球对李宗汉的行为予以了确认,且在所有的往来凭证中都要求赵向球签名都是不现实的。被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仅授权了赵向球一人,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赵向球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我方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卷第11页,除赵向球的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供的记账材料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印证,仅是借款凭证,被没有最终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支出实际金额、最终金额无法确认。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结论:购工作服9925.50元被告应认可。7、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55页,原告记账摘要:VI宣传及样板制作费,金额为1455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69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VI宣传及样板制作费,没有被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BeijingYongtuo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sCo.,LtdGangZhouBranch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243号广天大厦12楼PC:510620Tel:86-020-85585349Fax:86-020-876974286告工作人员签名。被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仅授权了赵向球一人,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赵向球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我方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卷第11页,除赵向球的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供的记账材料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印证,仅是借款凭证,被没有最终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支出实际金额、最终金额无法确认。会计师:该笔支出实际是广工大学体育馆工地的相关费用,根据分包合同协议应为被告承担费用。结论:VI宣传及样板制作费1455元被告应认可。8、2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57页,原告记账摘要:优良样板评审费,金额为30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2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优良样板评审费,发票联后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分包商李宗汉签名,现当庭提交该凭证后附的2006年6月2日借款凭单、市样板工程评审费发票原件(号码00528487、00528486、00528488)。被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仅授权了赵向球一人,所有的付款必须经赵向球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是很清楚的,因我方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详见原告提供的第一卷第11页,除赵向球的其他人均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提供的记账材料没有提供发票等相印证,仅是借款凭证,被没有最终办理报销手续,因此该笔款项的支出实际金额、最终金额无法确认。会计师:根据2012年8月9日重庆市广东商会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知吴培文是广东湛江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由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注册信息知吴培文是湛江四建的经理,详见原告补充材料第7本51-52页。根据2012年8月31日在永拓广州公司的问询结果,经协安项目总经理部林维杰代表原告,吴培文和罗方慧律师代表被告确认,李宗汉是吴培文的朋友,是吴培文向原告介绍推荐李宗汉的。结论:优良样板评审费3000元被告应认可。9、10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据页码274页,原告记账摘要:分包工程合同印花税,金额为15600元。根据2012年4月16日第9审判庭开庭笔录,原代解释:102号记账凭证及附件有原件,该费用属分包合同印花税,现当庭提交该凭证后附的记账凭证、扣款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原件、2006年7月缴交印花税清单(银行划款)。被代没有表示异议。会计师:根据原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Beijin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