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释义人民调解与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多年来,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0年8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几十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地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内容,全面完善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规范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程序,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机制。人民调解法的公布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各种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对于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大意义。第一章总则•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正是宪法的这一规定,决定了人民调解法的基本内容。•人民调解的定义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一章总则•人民调解的原则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强迫、不偏袒)(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内容及程序都要合法)(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得阻碍当事人选择其他救济途径)•无偿调解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一章总则•组织设置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经费保障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群众性组织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组织形式,但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指导及人民法院业务指导)•调解委员会的设立、组成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与任期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内容很多,一般来说,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这些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的基本制度,此外,根据工作发展和实际需要,还可以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来源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三章人民调解员•产生办法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任职条件: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第三章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公正)(二)侮辱当事人的;(尊重当事人)(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守法)(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第三章人民调解员•保障措施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四章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1.申请主体(本人或亲友,单方或共同)。2.申请形式(不拘于形式,口头、书面均可)。第四章调解程序3.纠纷管辖人民调解不像诉讼那样具有严格的管辖,但应当遵循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就近原则和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与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居住地、户籍地、纠纷发生地、工作单位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近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与其距离较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在同一社区,可选择本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可选择本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互相不认识,可选择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有利于纠纷解决原则,是指当事人最好选择能够较好解决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属于某一行业领域或者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可以选择行业性或者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当事人认为纠纷疑难复杂、涉及面广或者属于群体性的民间纠纷,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可以向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还可以申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第四章调解程序4.受理人民调解工作没有专门的受理环节,也不需要给当事人发受理通知书,只要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申请事项属于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即应开始对纠纷进行调解,即意味着已经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应由国家专门机关管辖,不属于民间纠纷范畴,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指引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请。《人民调解法》不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专人负责受理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不需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其他特定的人提出,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何人提出都是可以的。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申请的,必要时人民调解员可以立即对纠纷进行调解,并做好登记工作。第四章调解程序•指定和选择人民调解员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邀请与支持参与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四章调解程序•对人民调解员做好调解工作要求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一、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调解原则)二、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明法析理三、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主持公道(不是一味和稀泥)四、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四章调解程序•调解程序、调解方式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人民调解员要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用多种方式调解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三、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四、耐心疏导五、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六、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四章调解程序•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隐私)(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的特点,是我国新时期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民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与自愿,这是人民调解的本质要求,也是调解正当化的基础。需要说明的是,人民调解活动中的当事人权利同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存在不同。前者对调解活动有一定的支配性,决定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结束;后者对审判活动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具有支配性。第四章调解程序•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义务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义务的规定是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进行的保障。第四章调解程序•预防纠纷激化等工作措施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调解终止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注意:不要久调不结,造成矛盾恶化或积累,引发社会隐患第四章调解程序•人民调解材料立卷归档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调解档案的立卷顺序及要求:根据有关规定,各地方对调解工作档案已经形成了一套规范做法。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形成卷宗,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一般包括:(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书(书面或者口头申请笔录)。(4)和当事人谈话记录。(5)调查材料和证据材料。(6)调查笔录。(7)调解协议书及底稿。调解简易矛盾纠纷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调解委员会应填写《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8)回访情况和办结报告记录。(9)附卷材料。由各调解组织装订成册,建立统计档案.,妥善保管备查。第五章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方式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实践中尽量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生效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明确、具体、清晰、没有歧义、内容合法、意思表真实)(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条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第五章调解协议•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