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内容摘要:《合同法》第39—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引起法学界对于格式条款的热议。本文以格式条款价值分析及其立法现状为起点,重在提出制定一部系统、完备的《格式条款法》,切实保护条款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现状格式条款法专项立法格式条款价值分析《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通过法定概念,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体现单方意志性的定型化契约条款。目前生活中,普通人所订立的合同总数中,由格式条款构成的格式合同的数量占到9成以上,如车票、船票、存款单、保险单、提单等。格式条款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完全可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如: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明显提高交易效率等。然而,“正所谓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在,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利弊兼生,优劣共存。格式条款有其合理价值,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毕竟它是条款提供方“单方意志性”的体现,背离契约自由,导致权利滥用,从而侵害到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因此,为了兴利除弊,客观形势迫切需要立法全面规制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立法现状我国对格式条款的立法包括全国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两个层次:全国性法律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甘肃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但总体来说,我国格式条款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比较薄弱,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尤其缺失格式条款制定及审查程序,直接导致格式条款滥用的情况时常发生。我国格式条款专项立法设计尽管我国目前存在以《民法通则》为主导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但这个体系实际上只是由屈指可数的法条组成,不系统、不完备。所以笔者建议:借鉴格式条款立法发达的国家,适时颁布通行于全国的专门调整格式条款的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格式条款法》(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法》),系统、全面地规范格式条款,避免重复、排除矛盾,统一法典精神,完善规制体系。该法典不仅应包括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尤其是无效情形、管理机关及其权限、解释规则、履行等常规内容,还应涵盖以下基本内容:(一)法典基本原则确立保护条款相对方尤其是个体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同于《合同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立法原则,确立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相统一的“特别保护条款相对方原则”,赋予条款相对方相对于条款提供方更多的权利。“公平的法律要为弱者撑起一块空间,对弱者无力保护权利施以法律的救济”。最终使该法成为《合同法》的特别法。重申公平原则。明确公平原则是条款提供方在实施制定格式条款、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等行为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条款提供方以“善良人”为标准,奉行“讲诚实”、“守信用”的宗旨,与条款相对方进行交易。“具体对格式合同而言,它要求使用人兼顾双方的利益,做到互利互惠,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强凌弱,取得不公平利益”。(二)条款制定程序特殊格式条款的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程序,即格式条款草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公布等四个阶段。格式条款草案的提出。特殊格式条款草案的拟订应该跳出完全由强势主体主宰一切的“怪圈”,委托经济、法律界专家按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惯例,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拟订。特别重要的大众契约性质格式条款,须专家反复论证,最终提出该草案。格式条款草案的审议。特殊格式条款草案制定出来后,由管理格式条款的行政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听证会参会人员既包括管理机关代表,又包括缔约双方的各自代表,笔者认为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较合适。听证会应认真听取各方代表的心声,充分审议、全面沟通,积极采纳各方代表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本着保护条款相对方合法利益的基本原则,对该草案做必要修改。格式条款草案的通过。特殊格式条款草案经过审议并修改后,参加听证会的各方代表进行表决,一般草案由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对于特别重要的大众契约性质的草案,须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通过。格式条款的公布。特殊格式条款经表决通过后,由管理格式条款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布,使此格式条款广为人知,并强行推广使用。在使用中,若特殊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已不符合实际需要必须更新,仍应采用以上程序进行修改,方能生效。以上步骤保障制定的特殊格式条款符合《格式条款法》确立的保护条款相对方合法利益的基本原则,从而实现此类格式条款的公平与正义。(三)条款入约规则《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法》应该将《合同法》第39条确定的基本规则具体化、可操作化,确立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基本要求。在此,笔者特别说明的是,经过“准立法程序”制定的特殊格式条款可以直接订入合同,这里所探讨的格式条款主要是指除“特殊格式条款”以外的“一般格式条款”。笔者认为,一般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与义务。依《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条款提供方有义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尽管此规定比较抽象,但这是《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根本要求。笔者认为,在《格式条款法》中应当重申此原则,并且进一步细化,应明确指出:“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主要是看合同条款在权利与义务分配上是否公平。在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上严重失衡、剥夺另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负担的条款都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无效条款”。以合理方式提请条款相对方注意。即条款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与条款相对方缔约时,应当以某种适当的方式提醒条款相对方注意自己即将签订的合同属于体现条款提供方单方意志的格式合同,特别对于减轻或者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限制条款相对方权利或者加重其责任的条款,提请注意需达到“合理”程度,“合理”程度应符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要求:格式条款外形显著。一般可要求:文字比其他条款字号稍大,或加粗,或不同颜色,或加着重符号等;文字印制清晰可辨。提请注意的方法得当。条款提供方一般应以个别明示方法提请相对方注意,在个别明示有困难时,也要以其他显著方式提请注意。提请注意的时间合理。条款提供方提醒相对方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时间必须是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即订入合同之前明示。合同订立后的提示对相对方已毫无意义,所以应当认定为提醒时间“不合理”,该条款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提请注意的程度适当。条款提供方的提醒应达到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程度。必要时,条款提供方应再次以口头或其他恰当方式提醒相对方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最终使相对方知悉自己所要接受的是格式条款。参考文献:1.苏号朋著.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张薇.对我国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完善[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管理视野),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