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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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效力概述(一)合同效力的概念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体现在:①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②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③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和解除合同。④合同条款成为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他们有不同的含义。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是合同订立的组成部分,它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他取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是否达成合意;普通合同,成立就生效,特殊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有一段时间距离,而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使成立,但也不能生效。合同生效——合同的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它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合同成立之后既可能因符合法律规定而生效,也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已经成立的合同,一旦生效,即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力,当事人双方受合同的约束。合同生效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1.实质要件:1)当事人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如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下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存在价格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也是意思表示不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这类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2.形式要件——完成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四)合同生效的情形1.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没有特殊要求,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案例:某部队将空余房地产于去年8月出租,与承租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第16条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生效。”但由于部队承办人的疏忽,该合同至今没有报批。最近,成租方以该合同未经批准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租金。问题:该合同是否有效?分析:部队签订的该合同第16条的内容,同时也是军事法规的规定。对此《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部队签订的这份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是,为改变这种合同无效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只要部队在一审法庭辩轮终结前补办了批准手续,该合同便会立即生效。二、附条件的合同和附期限的合同(一)附条件的合同有两种情形: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合同所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客观事实;(3)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4)约定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实例分析:王、李二人同为一个工厂的工人。王患病在家休息。某月发放工资,银行摊派每个工人必须认购每券1元的文化宫建设奖券3张,将奖券连同工资相抵发放。李为王代领工资、并为其抽出3张奖券。同事围观,要求李将为王抽出的奖券开奖,看是否中奖。揭开奖券中奖栏,即发现其中1张中特等奖,奖金10000元。李即去王家,告知其为王抽奖券3张,并问如果中奖,奖金如何处理。王说,如果中奖,二人平分奖金。李即出示奖券给王,王见中奖,即反悔。李以王的承诺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奖金5000元。法院判决李分得奖金3000元,其余归王所有。问:该合同是否附条件合同?法院判决是否合理?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平分奖金”的约定。而“中奖”是“平分奖金”所附的条件,因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中奖”就“平分奖金”,这约定表面上看是附条件的合同,要使这个合同生效必须所附的条件合法,因此是否可以平分奖金在于所附的条件是否合法。法院判决是否正确我们来做如下分析:本案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其中关于“如果中奖”,就是对“平分奖金”约定所附的条件。如果中奖,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是不确定的事实,是客观的事实,也是合法的事实。但问题是,本案当事人在约定该合同及其所附条件时,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即李是在合同所附条件已经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与王约定平分奖金的,因而不符合“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和必须是不确定发生的事实这两个要件。因此,当事人双方“平分奖金”的协议,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李无权要求王某赠与其奖金,王某也无赠与李奖金的义务。法院判决李某分得奖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王某拿出部分奖金作为对李某的报酬,李某是可以接受的。案例2•甲乙为同学,甲将从乙处借来的自行车丢失,双方遂约定,甲在3天内若不能找回单车,将支付给乙50元赔偿金。甲在校园内找到该车,在还给乙前看到校内修车铺的收购2手单车的广告,就问修车师傅自己手上的自行车值多少钱。对方说70.于是甲将该车卖给对方,回去后谎称没有找到车,支付乙50元。后乙路过修车铺,碰巧看到自己的自行车,经打听,得知正是甲将车出卖,遂找甲索回自行车。分析•按约定,3天内不能找回单车为支付50元赔偿的条件。甲正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促进该条件的达成,所以应该视为条件不成就,即车已被找回,乙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二)附期限合同的效力问题期限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附生效期限(始期)的合同,自期限界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终期)的合同,自期限界至时失效。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月内”。附期限合同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完全的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的履行期限是规定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法律并没有绝对禁止债务人提前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也是正当权利。但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期限到来之前,第三人根本没有债务,只有期限届至后合同的债务才产生。案例讨论甲乙两人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一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租用乙位于某市解放路102号的两间共60平方米的临街铺面,租期5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每季度第一天即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1号交付租金3万元;乙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甲,甲于2010年1月5日前将房屋交还给乙。各方如果违反上述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年租金12万元的10%交付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各留存一份.问:本合同中的期限哪是履行期限,哪是附期限合同的期限?三、可追认(效力待定)的合同(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不完全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经有权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及处理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小案例•甲(17岁,无业)用自己继承的钱买了一套100万的商品房,他的父母知道后主张合同无效,卖房的人则说,甲看起来像30岁的,自己并不知道他的实际年龄,所以自己是善意的,应该得到保护,合同理应有效。法院应支持谁?分析•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不考虑相对人的善意取得。因此,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不愿意追认,此合同无效。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代理行为有效,有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甲乙的名义与丙订立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乙购进丙的一批货物,若乙不予追认,则该货物买卖合同由甲自己承担责任。3.没有处分权的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对权利人有效。(三)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两种特殊情形1.表现代理(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如符合表现代理的构成要件的属于表现代理,对被代理人发生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产生的原因•1.因授权不明产生的表见代理。•2.因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1)作为。如被代理人以语言或行动表示授予某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没有授予。•(2)不作为。如被代理人知道别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不作否定的意思表示。•3.因代理关系终止但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存在)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小案例•甲从乙公司偷得其合同专用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100吨钢材的合同,丙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不知甲无权代理,后乙公司主张甲无权代理,并对其行为不予追认,丙公司则认为是“表见代理”,主张合同有效。法院应支持谁?小案例•甲是某公司的总经理,曾多次为公司向公民乙借钱,并加盖本公司的公章。在05年5月15号,甲又向乙借钱5万元,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这笔钱实际上是为甲自己借的款。事后,甲也承认是为自己借的钱。甲所在公司董事长出面,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由甲自己还款。而乙则要求公司还款。2.超越代表权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法定的对外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活动的,其权限范围是内部规章规定或随机约定的,外人无从判断其是否越权。因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所以,合同不因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而无效。但是,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无效。案例:南富有限公司(下称南富公司)与华福村委商量租用华福村的土地办一家日用化工厂。村民委员会主任陆容和村支书何伟为了带领村民脱贫致富,决定同意这件事,与南富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南富公司租用华福村的土地30亩,租期50年,年租金8万元,在招工时要优先华福村的村民。合同签订后南富公司开始筹备资金、购买设备,准备设厂。村委会为了凑够30亩地,要求全村30户村民每户出1亩土地,一部分村民不同意拿出土地,要求解除合同。南富公司已经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施工因此无法进行。双方经过半年的协商仍未达成协议。南富公司看到自己购进的设备搁置浪费,损失不断增大。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华福村履行合同,否则赔偿自己的设备损失33万元,银行利息损失1.7万元,已经投入的施工费3万元,共计37.7万元。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过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后果由自己负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除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华福村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决定改变土地的使用方式,也没有取得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许可,陆容与何伟代表村委会签定的合同是属于越权行为。那么,南富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陆、何两人无权决定订立合同的呢?显然南富公司作为法人,想取得土地使用权来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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