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案例一2000年11月,原告从被告家买走了37只绵羊,款15000元,当时给付50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言明次年5月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因住院用钱多次向原告追要不果,被告遂向他人借款住院,并支付利息500元。2001年6月,再次追要不果后,被告提出将37只羊赶回,原告不同意。成讼。经查:绵羊在原告饲养期间繁殖有16只小羊。原告饲养期间支出费用5000元;原告饲养期间卖得羊绒款2000元。问题:1、可以解除合同否?2、16只小羊、5000元费用、2000元羊绒款、10000元余款、500元利息如何处理?它们分别是何法律性质?案例二原告:S市化纤厂被告:S市虹美百货公司原被告于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涤纶40万m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该年年底。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到当年9月底已生产30万m,为防止库存积压,及时收取部分货款,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0万m的涤纶。被告复函表示同意。货到后,被告进行了检验,认为颜色、手感均很好,但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该产品有销路,且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同意接收,并对另10万m的涤纶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10天以后,被告向原告按6元/m的价格汇去180万元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7.2元/m,被告应按1.2元/m补足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当年年底,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另10万m已备齐,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款。被告复函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25万m,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问题:1、该买卖合同中无明确的价格和质量条款,其成立否?2、应补足货款否?3、可以解除合同否?第一种观点:购销合同因一直缺乏明确的价格条款,因此不具备购销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宣告合同不成立。第二种观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接收了货物,那么应允许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再接受另10万m的货物。第三种观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以后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案例三原告:某市批发公司被告:某县服装厂原被告于3月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的合同,规定5月1日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同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是否备齐,被告答复过完五一节后由被告送货上门。5月4日,原告因未收到货物,遂派人前往被告处,发现被告仅生产出l500套童装,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原告提出因被告已违约,因此决定将已做好的童装带回,其余的请被告不要生产了。被告提出制作童装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已做出的服装由原告提走。5月20日,被告未能将货送到,直到5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齐,可直接送至展销会场,原告称合同已解除,拒绝收货,并请被告退回9万元货款。被告拒绝退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批服装是为原告特别制作的,且在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场,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第一种观点:被告虽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迟延交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为被告于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因此原告不能解除合同。第二种观点:被告本应在5月初交货,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迟至5月底才交货,因此被告的违约是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案例四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市仪表厂仪表厂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一套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第一种观点: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与仪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其不腾房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王某与恋爱,为了确立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某、李某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父母送给李某金手链一条(3700元),王某送给李某金戒指一枚(1800元);订婚后,王某又多次送给李某衣物、化妆品等合计人民币2500元。相处一年后,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和,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王某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某也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某向李某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某的订婚礼物。李某则以解除婚约系王某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拒不返还,王某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负法律上的责任;王某送给李某的财物,系自愿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由于财物已经实际交付并为李某所占有,其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王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赠与物)的主张,于法无据。司法实践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两种情况处理:一、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人;二、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财物己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思考:此赠与附条件否?刘女士诉称,去年10月,她曾到影楼交1688元拍婚纱照。半月后,刘女士看照片小样时感到不满意,要求退款。影楼承诺可以重新提供拍摄服务,直到刘女士满意为止。后来刘女士与前夫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没有补照。今年9月,刘女士离婚,等她到影楼要求返还1688元照相款时,遭到影楼拒绝。影楼答复:谁来补照都行,就是不能退款。刘女士说,她因离婚这一不可抗原因,已无法再补照,只要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于1999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订立一份购销白糖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吨,每吨1900元,质量按国标。交货时间为8月初,交货地点为B市火车站。货到付款。原告按合同规定须预交10万元,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8万元预付款,8月5日,被告将100吨白糖运抵B市火车站。原告向被告汇去11万元,并催促被告尽速发另100吨货8月10日,被告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提出因白糖价格上涨,希望将每吨白糖价由1900元提至2000元,8月15日,原告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但价款不能变。8月25日,原告因急需原料,遂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9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仍坚持按市价每吨2000元购买提货。9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9月底,白糖价格急剧下跌,每吨跌至1800元,10月15日被告提出交货,原告拒绝,并于10月30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再违约,应自8月6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并应赔偿其按市价购买白糖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按规定应交10万元预付款,仅交8万元,应自7月25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由于白糖价格已下跌,给被告也造成观点一:本案主要是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未交付100吨白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观点二:尽管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双方违约,应由双方分担损失或责任。观点三:被告虽已违约,但原告自愿推迟,已免原告蔡志鸿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手机(移动电话)一部。蔡志鸿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费1元,总计8431元。1996年8月25日,蔡志鸿以其手机出观电源打不开的故障,将该机送至厦门市邮电局所属移动通信设备中心要求检修,在此次维修单的记录上仅记载“处理”两字。当月28日,蔡志鸿取回该手机。9月13日,蔡志鸿以该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要求换机。厦门市邮电局根据其要求给予换机,并按内部规定收取蔡志鸿折旧费364元,塑封费1元。此后,蔡志鸿又以其换得的手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两次免费更换手机。蔡志鸿取得第四部手机认为该机仍存在自动关机等故障,便于1996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该机,厦门市邮电局退还其开户费和由此引起的有关款项及至还款期止的利息,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原告退还移动电话并可返回机身款,但原告已交的入网费已用于通信全网的建设,无法退还。法院在审理期间,将蔡志鸿购买及更换的四部西门子S4手机委托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出示:智能卡无效。四部手机中第二部为不合格产品,其余三部为合格产品。第二部手机有明显维修痕迹及摔伤痕迹,第一部手机明显开封维修过,且为出厂后被开封维修过。第四部手机有明显开裂痕迹(可能是摔伤)。第四部手机未发现自行关机和按“1”键自动关机,以及重新开机后原关闭的照明自行开启的现象。原设定的“KEYLOCK”自行消除及按号码键过程中出现返回原始图案和字码的故障未发现。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手机,被告退还原告机身价款人民币5341元。二审法院认为入网费与手机使用密不可分,应予退还。另因第二部手机不合格,厦门市邮电局收取原告折旧费364元显属不当。故判令厦门市邮电局退还蔡志鸿机身款及材料费5431元,入网费3000元,折旧费364元,共计人民币8795元。1992年8月14日,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与大连商业国际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合同规定:由商业公司从俄罗斯购进废钢船一艘,在1992年9月末或10月中旬交轧钢公司拆解;船价以商业公司与俄罗斯方面购船合同定价为准;轧钢公司预付10万元人民币给商业公司使用,余款在废钢船抵大连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给商业公司;商业公司负责与俄罗斯的买船业务并承担费用,轧钢公司负责船的报关手续并承担费用;拆船后所得利润双方分享;如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轧钢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商业公司10万元购船预付款,但商业公司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船。1992年11月7日,商业公司以俄方“供货天期”为理由,向轧钢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被轧钢公司拒绝。商业公司又提出双方联合将废钢船转卖给张家港市某轧钢厂,当月12日商业公司单方打印了联营废钢船合同(合同规定,该合同生效后原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废除)。商业公司将该合同交给轧钢公司签字盖章时,轧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的利益分配条款进行了修改,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商业公司不问意修改条款,再次将12日的合同文本交给轧钢公司签章,遭到拒绝。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同年12月4日,商业公司将轧钢公司预付的购船款10万元退还。当月17日,废钢船抵达大连,1993年1月12日,商业公司将废钢船卖给了张家港某轧钢厂。1993年12月3日,轧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公司付给违约金10万元。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1992年8月14日签订的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有效。1992年11月12日的联营废钢船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故该合同不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1992年8月14日合同,商业公司违反该合同规定,单方将废船转卖他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