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城区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注册资金210万元,经济性质国有,法定代表人陈良玉,主管部门是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隶属太仓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控股公司)。2001年4月,建设控股公司决定将其下属的城区开发公司整体转让给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四人。在对城区开发公司资产评估、转让合同签订之前,陈良玉为了达到少支付转让金,无偿获取部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属公司的利润245.6万元列为负债,将公司资产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隐匿不作评估,使得评估报告最终确认开发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3015804.35元,负债总额为42783675.2001年9月30日,建设控股公司与陈良玉等4人以6024500.92元为成交价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将城区开发公司整体转让给陈良玉等4人,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陈良玉等人通过城区开发公司用原公司的自有资产及部分资产变现后来支付,实际个人分文未付。2001年12月14日,陈良玉等人依转制设立太仓市兴宏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城区开发公司因改制注销。【法院审理情况】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良玉作为受让方为了购买开发公司资产,在评估时虚增负债、隐匿资产,使得出让方原告建设控股公司赖以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转让资产的评估报告失去真实性,从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签订合同,被告陈良玉的这一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欺诈,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6条之规定,以(2005)太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设控股公司与被告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例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陈某被告曾某相识,之后双方即保持一段时间内的不正当两性关系。200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欠原告陈某购房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4年5月20日前还清。同年6月28日,原告依据欠条,以被告未偿还其原本准备用于购房的借款为由,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曾某应诉后提供一份正面注明“欠陈某人民币28000元……款全部付清后,从此以后两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8日)、背面载有陈某收款27000元(落款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内容的欠条辩称:原告系舞厅陪侍小姐,双方相识后开始了交往,并一直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双方在2003年7月曾协议由被告补贴原告28000元以了结双方的不正当关系。但2004年初原告继续纠缠被告,被告答应与原告再保持4年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买房,但因企业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兑付。双方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债务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质上看,本案其实应该是一个违反社会道德伦理的不正当交易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为无效合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由主张被告向其借过款,由于原告对所借为何款前后陈述不一,对借款过程不能说明,且其据欠条主张的借款事实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原告以欠条为由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不正当关系,结合考察双方的年龄、职业、身份等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不能排除被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此外,由于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和委托购房的事实,可以推定欠条所反映的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存在。该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曾某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案例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恒粤公司是广州市桥中中路300号A2座29号铺的建设单位。力协公司是恒粤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路翠岛居的物业管理(期限从2005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31日)。恒粤公司提供了上述房屋给力协公司作物业管理用房使用。2007年12月20日,恒粤公司和黄建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黄建雄。房管局已向黄建雄核发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力协公司认为上述买卖标的是物业管理用房不能买卖,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恒粤公司向黄建雄出售上诉人使用的办公用房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方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情形的合同无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使用办公用房为物业管理用房,被上诉人违法出售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出售给黄建雄,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该讼争房屋并未经全体业主确认为物业管理用房,故上诉人主张自己使用的办公用房为物业管理用房,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恒粤公司向黄建雄出售自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案例四。强制性规定「基本案情」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审判」河南省嵩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案例五,强制性规定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系周某洪近亲属。周某洪于2007年3月进入H公司工作。2007年8月11日,周某洪在武汉某大酒店工地工作时,因工意外死亡。2007年8月22日,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即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丧葬费14784元;……;六、以上所列款项为甲方和乙方及乙方代理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款项220160元为甲方就周某洪死亡而给付乙方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任何纠葛……”。之后,H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已支付了范某一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周某洪受伤致死为工伤。范某等诉称:原、被告在协商抚恤理赔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全额支付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6日公布的调整外来从业人员工伤死亡待遇标准为1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H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后,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本案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方所有抚恤费等总额22016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方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等要求H公司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不足部分13552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95520元范某等与H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H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补付范某、周某、包某、周某法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案例六。欺诈2000年8月23日,第三人龙岩市路桥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拍卖行(以下简称拍卖行)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行拍卖其所有的一辆闽F00868奥迪轿车。同日,原告张伟强在拍卖行举办的拍卖会上以人民币98200元的价格竞得该奥迪轿车,当即向拍卖行支付拍卖佣金4910元,并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月25日,拍卖行将拍卖车辆交付给张伟强。张伟强接车后对该车进行维修,共开支修理费用20496元。张伟强在缴交车辆保险费529975元、检测及购买净化器等费用588元后,办理过户手续时,被龙岩市交通警察支队告知不能过户。同月30日左右,张伟强要求拍卖行予以解决或退还购车款,拍卖行则通知张伟强返还车辆。但双方未能就返车返款问题达成协议。张伟强一直留置该车,后该车于2001年2月8日被法院查封。原告张伟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03110元,支付检车修车费26383.75元;并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加倍赔偿经济损失103110元。法院判决为龙岩市新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闽F00868奥迪轿车的牌照行驶证系伪造合格证领取。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等规定,闽F00868号牌照应由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七条规定,该车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不得拍卖,故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认定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路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处理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原则规定,应由路桥公司赔偿张伟强经济损失,并限期清偿。拍卖行只提供拍卖中介服务,主观上无故意,但由于意愿以外的原因造成张伟强不能实现合法权益,对此其应当退还拍卖佣金,但不承担赔偿张伟强经济损失的责任。案例七、欺诈2001年6月11日,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申请,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的财产进行查封。同年7月16日,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站)与科技中心签订了《湖南省科协索溪峪科技活动中心对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物资站的承包经营期为12年,每年的承包费为19万元,12年共计228万元;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给发包方承包费40万元,但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须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全部搬出,否则承包方有权不付承包费,直至甲方人员搬出、财产交接完毕;以后每年的承包费均应在每年的7月16日一次性交清。但合同签订时,科技中心未向物资站说明其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合同签订后,物资站在8月24日前分8次向科技中心付承包费507905元,比合同约定多交107905元。但科技中心的原职工未按合同约定搬出。物资站在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