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时间:2008年5月26日地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审判长:熊海山审判员:肖寒张杙书记员:裴洁原告:石文君委托代理人:兰军伟被告:冯明启委托代理人:夏米西亚第三人代理人:徐世武案由:合同纠纷案情:2005年9月,城关区东岗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兰州市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城区街道综合改造,原街道住户需要拆迁。东岗街道办事处经开会研究决定,对其辖区内所有拆迁户进行自愿集资,以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集资修建新居。城关区东岗镇派出所所长冯明启属于拆迁户,符合东岗街道办事处关于集资建房的条件,具备集资资格。同年10月底,冯明启向东岗街道办事处交纳了10万元集资款,街道办事处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2006年3月,冯明启因工作需要调至城关区工作,由于离集资房所在地较远,故准备撤回资金重新购房。而石文君系冯明启妻子的同事,当时正准备在东岗地区购房。当她得知冯明启要退出集资时,主动要求冯将此套房屋转让给她。因为当时房子还没有建设,冯只有街道办事处开的集资款收据一张,所以担心不能转让。为保险期间,石、冯二人来到东岗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咨询,街道办事处表示石文君可以以冯明启的名义购买集资房。后此二人达成协议:石文君以冯明启的名义购买集资房,但要支付冯明启先前向街道办事处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4月20日,石文君在张毅的小吃店内付给冯明启10万元,后二人共同前往东岗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但当时因为具体负责此事的会计请假,而街道办事处主任王磊自己将收据台头的冯明启更改为石文君,并保证说是有效。此后石冯二人也未再去办理其他手续。经过一年多的集资,街道办事处仍未筹齐开发新居的款项,同时因为不具备相应的开发资格而未能获得街区改造项目的承建权。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东岗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大量居民向上级部门反映,要求退还他们的集资款及其利息。街道办事处主任王磊因此事已被依法停职,并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石文君由于出示的收据与存根不符,街道办事处拒绝她返还10万元集资款的要求,由此冯、石与街道办事处形成纠纷。2008年3月,石文君将冯明启起诉至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他返还自己的10万元钱,冯明启觉得自己不该成为被告,故向法院申请要求将街道办事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准许。(一、法庭准备阶段)裴洁:请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入席。(入席就座后)原告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石文君:我方证人张毅因患病未到庭。裴洁:被告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冯明启:到齐。裴洁:第三人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第三人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由委托代理人代理出庭应诉。裴洁: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爱护法庭设施,不准吸烟;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4、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许可可以摄影的不得使用闪光灯;。5、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席。报告审判长,原告石文君诉被告冯明启一案各方当事人中除原告证人因病未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准备就绪,现在可以开庭。审判长:请坐下。(法锤)石文君诉冯明启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及代理权限?石文君:石文君,女,28岁,汉族,兰州市人,兰州市商业银行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路24号。我委托兰军伟作一般代理。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兰军伟:兰军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石文君委托就本案作一般代理。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冯明启:冯明启,男,35岁,汉族,兰州市人,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派出所所长,兰州市住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105号,委托甘肃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夏米西亚作一般代理。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夏米西亚:夏米西亚,甘肃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冯明启委托就本案作一般代理。审判长:第三人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身份及代理权限。徐世武:徐世武,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东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就本案作一般代理。审判长:原、被告对各方出庭当事人有无异议?原告?石文君:没有。审判长:被告?冯明启:没有。审判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经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石文君诉被告冯明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长熊海山和审判员张杙、肖寒组成合议庭,本院裴洁裴洁担任法庭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肖寒: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纪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原告?石文君:不申请。肖寒:被告?冯明启:不申请。肖寒:第三人代理人?徐世武:不申请。(二、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或其诉讼代理人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石文君:起诉状原告:石文君,女,28岁,汉族,兰州市人,兰州市商业银行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路24号。委托代理人:兰军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明启,男,35岁,汉族,兰州市人,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派出所所长,兰州市住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105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10万元集资款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4月,被告冯明启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将他在东岗街道办事处集资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要原告支付他已经向街道办事处交纳的10万元集资款。由于房屋当时还未修建,所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钱后,带原告到街道办事处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但因主要负责人不在,而只将被告给原告的,由街道办事处开具的集资款收据的台头更改为原告,再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2007年因为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开发资格而不能给集资户交房,而且因为被告交给原告的收据不被街道办事处承认而拒绝支付10万元集资款。即被告当时给原告所做的承诺现在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标底不能,而且是自始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集资款10万元及利息。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东岗街道办事处收款收据一张(台头被更改为石文君);2、证人张毅,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路56号。此致城关区人民法院附:1、本诉状副本一份;2、书证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起诉人:石文君2008年3月25日审判长: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冯明启:收到。审判长:有无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冯明启:有审判长:下面由被告答辩。冯明启:答辩状答辩人:冯明启,男,35岁,汉族,兰州市人,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派出所所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105号。委托代理人:夏米西亚,甘肃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答辩人:石文君,女,28岁,汉族,兰州市人,兰州市商业银行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路24号。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确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返还被答辩人支付的集资款及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要求。理由有三:一、被答辩人称诉确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事实是原被告是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原告明确知悉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性质和真实情形的情况下,主动要求答辩人将集资房转让给她,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答辩人认为在原被告达成合同转让协议的当时,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集资建房的协议,并按照要求缴纳了集资款10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实际上应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合同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应该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不该再来追究答辩人的责任,而是由第三人来承担。三、答辩人认为此合同属于商品房优先认购协议,也就是认为答辩人缴纳的10万元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当第三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时,应该向合同另一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返还10万元集资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作出公证判决。此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冯明启2008年4月18日审判长:下面由第三人进行答辩。徐世武: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街80号。法定代表人叶胜,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街80号。职务: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世武,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答辩人:石文君,女,28岁,汉族,兰州市人,兰州市商业银行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路24号。答辩人就原告所诉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具体答辩如下:2006年4月,被告冯明启与原告石文君达成协议即被告把在我街道办事处集资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二人共同前往我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但当时因为具体负责此事的会计请假,而街道办事处主任王磊自己将收据台头的冯明启更改为石文君,当时街道办事处主任王磊保证说是有效,此后再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2007年因为我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开发资格而不能给集资户交房,在退集资款时,因被告交给原告的收据不符合我街道办事处法定收据形式,所以我街道办事处拒绝支付10万元集资款。答辩人认为:原东岗镇街道办事处主任王磊私自将收据台头的冯明启更改为石文君的行为不属于我街道办事处的职务行为,是王磊的个人行为。因为当时具体负责此事的是街我道办事处会计,王磊不是此事的负责人,王磊的行为越权,王磊更改收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况且本案属于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诉讼,作为第三人应诉只是为了协助查明事实,而不应将第三人当作被告,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结果。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纠纷,而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作出公证判决。此致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东岗镇街道办事处2008年4月30日审判长: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1、本案的纠纷的定性,是属于合同履行纠纷还是合同效力纠纷;2、本案中原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承受是否生效;3、10万元的性质;就合议庭归纳的这三个争议焦点各方有无异议和补充?原告?兰军伟:没有。审判长:被告?夏米西亚:没有。审判长:第三人?第三人:我觉得的王磊更改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也应该归纳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审判长:可以作为焦点问题,还有其他问题吗?第三人:没有。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现在各方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