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活动取消与变更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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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活动取消与变更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信息询问表(如有)、投保单/报价单、保险单、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以外的、且超出被保险人和参与者控制范围的保险事故,直接导致保险单列明的承保活动不得不取消、放弃、延期、中断、缩短或易地举行,而给被保险人带来的确定净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第三条对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付的已证明的合理且必须的额外成本或费用,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前述额外成本或费用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因此得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金额。第四条保险人的每次最高赔偿金额和累计最高赔偿金额均不应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承保活动的赔偿责任限额和累计赔偿责任限额。除外责任第五条因下列情形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损失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任何一名或多名人士没有出席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二)被保险人缺乏审慎、勤勉或谨慎行为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或保险事故发生可能性增加;(三)被保险人或任何参与者的任何合同纠纷或违约;(四)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批准,对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进行变动或变更;(五)露天举行、在帐篷或临时建筑中举行保险单中载明的任何承保活动时遇到恶劣天气所造成的损失,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且在保险单中列明承保;(六)露天举行、在帐篷或临时建筑中举行的任何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且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七)由于建筑商或其他承包商正在进行的任何施工作业而造成的场地或其设施部分或全部无法使用,除非被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晓此类施工作业;(八)未向保险人申报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费用与总收入;(九)非因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被迫取消、放弃、延期、中断、缩短或易地举行而造成的任何出席人数减少;(十)被保险人违反与承保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行政性规定,或未能审慎而及时地为圆满完成承保活动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向参与方提供充足的往返行程时间、准备工作和/或排练时间),或未能确保所有与承保活动有关的必要的合同安排已经以书面形式签署并获得被保险人书面确认,或者未能及时获得所有必要授权或者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获得举办承保活动的许可证、执照、签证、版权和专利权)并且未能确保该等授权或者许可在承保活动期间内始终有效;(十一)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为(无论是否宣战)、内战、叛乱、革命、暴动、军事行动或篡权;(十二)骚乱、暴动、戒严或政府机构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行动的行为;(十三)根据检疫或海关规定,对财产进行扣押或销毁;依照或遵循任何政府或者公共或地方当局的命令,对财产进行没收、国有化、征用或销毁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违禁品或者从事非法贸易或非法运输;(十四)要求遣返、拘留、监禁、驱逐出境或拒绝进入举行承保活动的任何国家的任何命令;(十五)核电离辐射或核污染。第六条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或者赔偿,无论由何方引起,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资金抽回、不足或缺乏;(二)因商业经营导致的财务风险;(三)因商业经营导致的收款、营业额或利润的缺乏或不足;(四)汇率、利率或任何货币稳定性的变动;(五)任何个人、公司或实体的财务违约、破产或无力支付。第七条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或者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响应或不积极响应、不提供足够财务或其他方面的支持、撤回该等支持;(二)在确定任何承保活动的举办日期与时间之前,已可确定出席承保活动的人数不足或者观众对承保活动缺少兴趣;(三)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或在任何时间或事件中,实际或将要恶意使用致病性物质或有毒生物或化学物质;(四)任何传染性疾病或对传染性疾病的威胁或恐慌(无论实际的还是觉察的)而导致的;(五)由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或机构对人员或动物的流动实行检疫、隔离或限制;(六)由国家或国际组织或机构发布任何旅行建议或警告;(七)全国性哀悼;(八)不论任何同时或先后发生的原因或事件引发的任何恐怖主义行为和/或由其产生的威胁(无论实际的还是觉察的);(九)为控制、预防、镇压任何恐怖主义行为或恐慌造成的或与其相关的任何损失;(十)由于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十一)本保险项下的保险费以及在索赔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十二)被保险人的任何欺诈、错误陈述或隐瞒,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免赔额(率)第八条本保险适用保险单明细表所载的免赔额(率)的规定,具体免赔额(率)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第九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承保活动启动筹备时始至承保活动结束时止,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得隐瞒任何其知晓的增加或者可能增加保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事实或情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是否增加承保条件、除外责任和责任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二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遵守本保险合同及所附批注中载明的全部承保条款和条件。被保险人应始终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本保险合同项下损失的发生,包括在必要时延期或易地举办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第十四条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应对其已经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的利益重复投保其他保险。如果存在前述其他保险,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与全部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在无任何追偿、救助或放弃的情形下,投保人应当确保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金额足以覆盖承保活动的所有费用损失以及净利润损失(若该净利润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承保)。在投保人不足额投保本保险的情形下,本保险仅按照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与所有费用损失及净利润损失(若该净利润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承保)金额之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前述比例的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如损失受偿人不同于被保险人,则根据本保险条款和条件而应付的所有赔偿金应付予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为损失受偿人的相关方。保险人的前述付款将充分和完全免除保险人就本保险项下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和损失受偿人负有的一切义务。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保险费金额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足额付清保险费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全额支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活动被取消、放弃、延期、中断、缩短或易地举行的风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承保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本保险合同在生效后不能解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赔偿处理第二十条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项下赔偿责任的任何事件或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保险人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未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之前,不得承认任何责任或同意和解。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二十二条若在保险人支付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前,被保险人已经取得残值或自第三方获得损失补偿,则保险人有权将残值或者补偿金额自赔款金额中扣除。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协助保险人保障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签署所有必要的文件并提供所知道有关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当保留与承保活动有关的充分记录。在保险人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地点范围内,保险人要求对索赔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时,被保险人应当接受并予以配合。尽职调查或对账簿、文件的检查,或与本保险项下任何调查相关的任何其他行为都不得被视为保险人放弃其原本拥有的任何抗辩权。所有此类调查行为应被视为在不损害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做出。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按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证明索赔事项的真实无误。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在60天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180天。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告知被保险人核赔结果。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的三十日(30)之内,保险人将支付双方已商定之赔款金额。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有权采取以下行动:(一)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减少损失;(二)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就本保险项下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进行抗辩或和解;(三)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及法律适用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十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第三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分歧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于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释义第三十二条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下列定义适用于保险单、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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