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我国婚内强奸犯罪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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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我国婚内强奸犯罪第一案[案例一]被告人靖志平与女青年刘某某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婚后6天刘返娘家不归,继而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开庭,靖志平对自己的“恶语相向”、和“拳脚相加”表示道歉与悔改,态度较好,法院劝刘撤诉,刘撤诉,但仍未回靖家,不久(1994年6月)再次提出离婚。在法院开庭审理的休庭期间,靖志平伙同靖家七、八人强行将刘挟持回家,当晚,在他哥弟的帮助下,靖志平2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刘某发生性行为,并在以后进行了三次类似行为,使刘某的身心遭受了很大的伤害。为此,刘某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司法机关对靖志平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1月,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靖志平违背妇女意志,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靖志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恰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这就是我国婚内强奸犯罪第一案。3[案例二]白俊峰婚内强奸被判无罪被告人白俊峰,男,二十七岁,与姚某某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1995年2月27日姚某某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村委会出面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白俊峰跑至姚某某家,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决。晚9时白再次到姚家,见姚在床上,就用剪刀威胁并剪断姚的内裤,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对此,姚提出控告。1997年10月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4判决,认为白俊峰在与姚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某某发生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一审生效后,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主办的业务研究和指导性刊物——《刑事审判参考》中。[这是基本相同的案情而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案例]5[案例三]王卫明婚内强奸犯罪第二案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1997年10月8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钱某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即判决书送达5天后的1997年10月13日(未生效),被告人王卫明至原住处本县青浦镇桂花园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也在,便上前从背后抱住钱某,遭拒绝后,王卫明6即将被害人钱某的双手反扭住推倒在床上,用一手扯脱被害人的衣裤,强行与钱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并抓伤、咬伤了被害人的胸部等处。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卫明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7[分歧意见]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这在生活中自然会引发不满的议论和不同的评价。这类案件的相似之处在于:在婚姻关系已经确立,夫妻关系仍处于存续的过程中,男方违背女方的性自由意志,强行与女方发生了性关系。有人将此概括为“婚内强奸”,对此,不同的意见可归纳为三种:8一、“否定说”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性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丈夫要求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9其具体理论与观点是:1、从法律体系上看,法律已经排除了丈夫不能是强奸罪的主体。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在立法的逻辑体系中,已经排除了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性行为不属犯罪。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基于此,刑法第257条还专门设立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因此,只要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就可依法取得同居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同居的义务。就法律意义而言,自愿同意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作出的肯定性承诺。由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特点,这种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只要在法律面前10(指在进行结婚登记之时)作出一次性概括表示就已足够,并且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就婚姻关系的女方而言,在结婚之前,如何支配其性意志的权利是绝对自由的,不受他人干涉。但在结婚之后,女方的这种性意志自由在婚姻关系之内只能是相对的,只是在婚姻关系之外才又恢复其自由的绝对性。2、这种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也没有充足的理论根据。丈夫不能理解妻子,是作妻子的悲哀,强行性性行为固然呈现出野蛮性,不道德性和危害性,但还未进入“奸’’的领域。11《辞海》对“奸”注释为男女之间不正当的非法性行为,是一种非法的两性关系,如通奸、诱奸、拐奸、骗奸、偷奸、强奸等;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作基础的性行为不能称为奸。如果以丈夫违背妻子的性意志自由,强行实施性行为也可认定为属“奸”的范围而以强奸罪论处,那么据此逻辑推断,其结论必定是丈夫没有违背妻子的性意志而实施性行为,就是和奸或通奸了。这岂非笑话!3、此行为以罪论处将给司法实践造成障碍。12强奸罪案,司法实践总是面临两大难题:一是性质问题;二是证据问题。强奸罪的成立,除了有被害人的指控之外,必定还有•诸多足够能予证明的证据。一般强奸罪案,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某种特殊的人际关系,一旦发生强奸,多种证据容易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以此认定强奸罪比较可靠。而夫妻间的“强奸”,由于双方本身具有特殊的人际关系,婚姻关系的确立不但使得双方具有同居的事实,而且又长期生活在同一个空间,局外人有时是无法了解双方间恩恩怨怨的变化与发展。一旦发生13“强奸”,除了女方的极力指控外,其他方面很难有更多、更有力的证据。仅凭女方的一面之词,就以“强奸罪”认定,其证据的准确性、可靠性颇值得思量。特别是在某些复杂的家庭中,如果夫妻双方本身感情不和,因某些矛盾的激化,导致双方反目成仇,或者女方已经提出离婚又因某种原因一时不能遂愿,就以“强奸”控告,势必使男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或者,先前指控,后又重归于好。这势必给司法实践造成两难的操作困惑。14二、“肯定说”认为:刑法中的强奸罪并没有明文排除丈夫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要丈夫违背了妻子的性自由意志,强行实施性行为,就应当以强奸罪论处。15其具体观点与论据是:认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三个理由都不能成立。(一是承诺论即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二是保护丈夫免于妻子可能出于陷害目的的诬告;三是难以操作。)应抛开婚姻的外衣,抓住婚内强奸的实质,严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婚内强奸者以强奸罪定罪处罚。16三、“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犯罪,但有些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方虽己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尚未同居,也未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离婚的:•2)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并长期分居的;•3)或其它极端情形,包括帮助他人强奸妻子,认识错误,流氓强奸,当众强奸等。17,18[法理评析]在夫妻关系成立之后和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性意志自由权利,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强奸罪,在过去很长时期内,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似乎争论不大。然而,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接二连三地传出有些地方对类似案例却作出相反结果的判决,从而使这一问题烽火陡起。在激烈的争辩中,“否定说”似乎占了绝对的优势;而“肯定说”虽顺应了人权保护的潮流19但有悖于国情,明显处于劣势。教科书,对婚内强奸问题除了回避的之外便是“否定说”。而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强奸罪规定,沿袭了1979年刑法,对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问题,没有像其他国家那样予以明确的肯定或否定,似乎是留待“否定说”予以诠释,但又为“肯定说”埋下了伏笔。多年来,司法界往往依“惯例”对婚内强奸不用刑法调整,一些案件则避开争议的“婚内强奸”以其他罪名消化了,而对以强奸罪判决的类似案件总是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和强烈反响。20,21一、从几个案例比较中得到一点启示1、“离婚诉讼期间婚内强奸成立”,这对司法实践将有普遍指导意义。结合最高法连续公布的王卫明案(有罪)及白俊峰案(无罪)等不同处理结果的婚内强奸案例,人们有理由相信,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婚内强奸问题上的态度是,既没有采纳“否定说”而一概不定罪,也没有采纳“肯定说”而一概定罪,而是慎重地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2、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分别依法处理。这是给我们的又一启示。22所谓“区别对待”是指,对婚内强奸案件应当依据刑法和婚姻法有关规定,区分不同的婚姻状况、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暴力方法、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事后的态度等具体事实、情节分别依法处理,其中有的行为从婚姻关系出发不能否定强奸罪成立的,可以构成强奸罪;有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不能构成强奸罪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有的行为则可能无罪。当然,在具体处理时应当特别慎重,在量刑时也应与普通强奸罪有所区别。23二、特殊情况下婚内强奸可以成立1、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排除丈夫的强奸罪主体。这是对某些婚内强奸行为定罪的法律依据,虽然学理解释持否定论,但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2、特殊情况下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夫妻之间相互承诺有同居的义务,但不同意:“婚姻关系的一方不能随意拒绝另一方的性交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丈夫的法定权利,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24,253、对某些婚内强奸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婚内强奸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世界一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婚内强奸成立,英国普通法也把分居的丈夫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2)婚内强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与普通强奸犯罪有所区别,一般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应当借鉴“盗窃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财物行为”的处理原则,不宜“一刀切”,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且在刑法理论上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应当定罪处罚。26(3)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对具有伤害、虐待、侮辱等情形的婚内强奸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分别依法处理,不应一概作强奸以外的刑事犯罪处理。如虐待的主要特征是对家庭成员经常性进行肉体与精神摧残,其中的“性虐待”与婚内强奸极为相似,要严格区分。对多次强奸的,不能将“多次”视同“经常性”而误作虐待。强奸致人重伤是加重情节,强奸中的虐待是酌定从重情节。而正常婚姻关系中丈夫当众强暴妻子的,则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可考虑侮辱罪。27,284、婚内强奸符合刑法上“强奸”含义.(1)真正合法合理的性关系应当具备“合法婚姻内和“自愿”这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2)罪名的确定往往具有历史的渊源,对犯罪行为采用贬义词是十分自然的。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可见,“婚内无奸”论不成立,我们的认识应当与时俱进。(3)只有婚内的性行为是合法的,但推不出凡是婚内的性行为都是合法的,对婚内性行为的考察只注重“婚内”而忽视“自愿”、只注重法理而忽视法条是不全面的。(4)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丈夫作为婚姻关系中对男子的称谓是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所谓“白马是马”的逻辑是错误的。295、追究婚内强奸实践中是可行的。(1)虽然婚内强奸具有隐私性特点(不排除少数案件具有公开性),取证存在一定难度,但受贿案件也碰到取证难的问题,没有理由因此而取消。(2)“婚内强迫性行为”确实较为普遍,但“这种行为发生后妻子求助司法保护的太少”及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比较慎重的情况,迄今为止全世界仅我国与美国等有限地处理过几例,故似乎无需考虑“多大的监狱系统够用”。30国外婚内强奸立法例一、确认婚内强奸有罪的:1.《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第1款规定:“强迫妇女容忍性行为,尤其是行为人对其进行威胁、使用暴力、施加心理压力或使其无反抗能力的,处10年以下重惩役”。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是被害者的丈夫,且两人共同生活的,告诉乃论。告诉权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2.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这一规定意味着丈夫也可能对妻子犯强奸罪。31此外。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加和俄勒冈等州,也有类似规定。1984年,纽约州上诉法院6名法官一致决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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