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建筑公司与某商厦、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提示: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内容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于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在实践中,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大量引用于金融贷款案。在有关贷款合同中,对预期违约的处理规定的比较详尽,当事人易于选择解除权。本案中,对于非金融贷款的还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预期违约,非违约方的代理人依据《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关键词:预期违约、救济方式原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一:某商厦被告二:某集团公司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原告某建筑公司为建造商厦及综合楼事宜与被告一某商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商厦及综合楼。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双方也确认了商厦及综合楼的造价,但被告一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至2001年1月3日,被告一尚有工程款计人民币75136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一于2001年1月10日签汀一份协议,确定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7513600元,约定被告一在2001至2003年期间,每年支付2工程款4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0万元;2004至2006年期间,每年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2.5万元;2007年起,每年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7.5万元;协议订立三日内,被告一需向原告提供两套商品房以折抵工程款,并支付10万元工程款。协议另有约定,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被告二某集团公司是被告一的母公司,其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协议订立后,被告一除向原告交付两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30余万元外,从第二季度开始就未能准时支付工程款,第三季度也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讨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已足以使原告疑虑协议能否完全得以履行,且被告二也只是行政性管理公司,不一定能承担保证责仟,遂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法中预期*作者单位: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违约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943,145.19元,违约金25万元。被告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经营确有困难,希望随着招商工作的恢复继被告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续履行协议。被告二认为即使被告一不能履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按原协议履行。其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审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一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违约。而对于违约责任的处理,协议约定是原告“有权以3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告的诉请实际是行使了合同解除权。问题在于“合适的方式”是否包括解除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将全部债务履行完毕需14年之久,而鉴于被告一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的债权将会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因此,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对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所认为的“合适的方式”应包含解除权。尽管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会导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权衡风险的权利在于原告,原告既已认为解除合同对其利益更有保证,应当允许原告作此选择。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由于还款是分期支付还是——并支付,需法院裁决后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按全部欠款自协议履行期间就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43143.19元;二、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评析]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一未履行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于2001年1月10日就该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返还订立还款协议。但由于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2001年1月10日的协议,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该还款协议,而要求被告一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的义务。该案案情虽然很简单,但是却涉及到预期违约和合同的解除两方面值得研究的问题。一、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而确立的新的制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中的概念,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又4称为先期违约,它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两种。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明确表示’’是指以肯定的方式明白地告诉对方,往往以发出正式通知的方式。“主要债务”是指合同规定的具有重要地位的、决定合同性质的合同义务。主要债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不管是明示的预期违约,还是默示的预期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从性质上说仍然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以皆为违约行为。预期违约与一般的实际违约相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违约的时间上,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于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中“(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内容。同时,《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违约时的救济方式,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本案中被告一在协议订立后,除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两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30余万元外,从第二季度开始就未能准时支付工程款,第三季度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讨仍未果。被告一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其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对于被告一的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5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解除合同是一种极端的违约救济方式,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对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才能解除合同。对于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有三种救济方式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要求损害赔偿,三是解除合同。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缔结的,该合同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的依据,法律对此加以保护,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采取—定的救济方式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合同的履行对于双方的当事人都有一定的利益,因此解除合同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牛严重的影响,为了避免债权人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上往往对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严格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有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两种形式。协商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同意解除合同,而不是单方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全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可以通过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消灭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6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即是对约定解除的规定。法定解除是指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丰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末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法定解除,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债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案例在现实中大量引用于金融贷款案。由于金融企业作为货币经营机构,贷款合同是其卞要信贷依据。一般来说对预期违约的处理,在合同条款中都规定的比较详尽,易于选择解除权。这在法律上亦无大的争议。但是非金融企业间合同中却较少引用预期违约的解除权条款,该类案件亦实为鲜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了的还款协议巾约定“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案的争议之一就是该约定是否构成当事人双方关于解除权的约定。对于合同纠纷,法院处理案件的卞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对于合同的解释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关键。“针对欲得利一方”是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该原则指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针对欲从该条款(合同)中受益的一方。根据该原则,虽然赋予“合适的方式”/一泛的涵义,即包括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有利,但从合同的整体来看这种解释是合理7的。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是被告一分期偿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并且被告一全部履行债务需14年之久,而实际上该笔工程款是被告一在与原告订立该还款协议之前即应履行的债务,因此该还款协议对于被告一是有利的。所以,从该还款协议整体上解释,针对欲从该协议中受益的被告一,“合适的方式”应包括原告有权在被告一违约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了预期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亦有权依据法定解除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亦符合《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很少引用《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本案中大胆应用该条的精神给人们一种有益的启迪,亦是成功之处。三、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采取一定的救济方式的目的是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因为在原告与被告一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巾,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所以在原告解除该协议后,由于主合同的解除,被告二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被解除,被告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的最终结果是恢复原状。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一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是被告一偿还拖欠原告的8工程款,因此该还款协议的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结果是,被告一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一按照还款协议交付给原告的两套商品房应折抵其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无须返还。据上,原告考虑到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二只是行政性管理公司,不一定能承担保证责任,解除还款协议及保证人的保证对于原告的利益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却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履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义务,从而避免使自己的债权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原告权衡风险,选择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