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非上市银行股权质押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业务发展和满足客户需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上市银行股权质押授信,是指申请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合法取得并依法持有的非上市银行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本行以此向申请人提供授信的行为。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非上市银行股权质押可作为唯一的担保方式,也可与其他担保方式并存。非上市银行股权(以下简称“银行股权”),是指本办法认可的非上市商业银行股权,不包含XX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借款人(申请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四条银行股权质押授信应纳入本行对借款人统一授信管理,除本办法明确规定的条件外,其他操作参照本行相关授信管理办法执行。第二章授信条件第五条借款人除具备本行信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注册登记;(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三)借款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借款人承诺配合本行的贷款支付管理、能够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四)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用于提供担保的银行股权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出质人依法取得并持有;(二)质押股权所在银行是根据本行《XX银行金融同业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中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评级为A级及A级以上的银行;(三)质押股权所属银行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文件未对股权的质押、担保、转让等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四)出质人应对其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用于提供担保的股权应当是未设立质押、质押已解除或未向他人提供担保。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质物设定质押:(一)银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其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银行股权;(二)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银行股权;(三)出质人是质押股票所在银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出质人是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质押股票所在银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时,按要求出质前应向股权所在银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银行股票;(四)涉及重复质押或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银行股票。第三章授信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以及股权所属银行的综合实力、内部控制水平、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产流动性等因素综合确定,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所质押股权评估价值的60%与所质押股权对应净资产90%的孰低值。所质押股权价值的评估应由本行认可的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所质押股权对应净资产=每股净资产×质押股数。每股净资产根据股权所属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第八条授信期限。授信期限原则上应按照授信品种授信期限相关规定,及授信用途、申请人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九条贷款利率。利率水平及计算、结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本行规定执行,利率确定原则上须上浮。第四章授信调查第十条授信资料。借款人申请银行股权质押授信的,除提供本行规定的基本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质押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二)质押股权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质押的相关材料;(三)质押股权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应当取得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质押的相关材料;(四)出质人是质押股票所在银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出质人是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质押股票所在银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时,出质人应当取得银行董事会备案的相关材料;(五)质押物价值评估报告;(六)质押物清单;(七)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授信调查。除按照本行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对授信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誉状况、资金用途等进行调查外,还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重点调查:(一)对客户提供的质押物资料进行逐项核实,确保相关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二)质押股权必须是本办法规定的可接受质押物;(三)质押股权是否为出质人所有或享有依法处分权,权属真实有效;(四)授信额度的确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五)本行及调查人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授信调查由经办分支机构具体办理,并对调查的事实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客户经理调查完毕后,对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真实反映,提出明确调查意见。第五章授信审查和审批第十二条授信审查。审查部门根据提交的调查报告和授信资料,对授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经营及财务状况、资信状况、授信用途的合规性、授信金额和期限的合理性、还款来源的充分性、质押股权的合规性、股权价值、主要风险点及防控措施等方面进行审查。第十三条授信审批。授信审批按照本行授信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合同的签订。经审批同意的授信业务,经办部门应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授信协议、质押合同等,须对授信协议、质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第十五条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须本行两名经办人员与出质人一同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取得工商部门出具的质押物权利凭证。严禁委托中介机构、出质人独自办理质押物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用信。授信业务经审批通过后,应尽快落实用信要求并整理有关资料,将股权证明文件、质押物权利凭证以及其他授信资料一并提交放款管理部门进行审核,严格按照本行放款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审核并用信。第六章质押物的管理和处置第十七条质押物的管理。(一)质押合同生效后,质押物权利凭证视同有价单证管理,质押物权利凭证原件不得外借;(二)经办分支机构负责对质押物的监控和检查。负责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跟踪,了解质押股权所属银行的整体实力、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能力、流动性等经营情况以及发生的重要事项;(三)贷后检查发现的问题应依据质押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对于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借款人不按本行要求办理业务的,可进一步采取停止授信、终止授信合同等措施;(四)出质人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物危及本行权利的,应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质押项下授信。第十八条质押物的变更和解除。(一)质押物的变更是指质押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要求更换质押标的。借款人申请更换质押标的,应按本行相关规定收集资料并按流程对新的质押标的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二)借款人按授信协议的规定偿还全部授信后,质押权消灭,经办分支机构和出质人持还款凭证按规定办理质押物及相关凭证的出库手续,并到登记机关解除质押登记。第十九条担保的追加是指在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授信金额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借款人追加质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以补足因股权价值下降造XX的质押物价值缺口。追加担保按本办法或本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审查和审批。第二十条质押物的处置。(一)质押物的处置方式:1.公开市场出售。可在有金融股权交易资格的交易所进行公开挂牌交易;2.转让。通过公告或质押双方主动寻找买方,将质押物转让给第三方;3.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二)质押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处置质押物:1.质押股权价值下降导致授信金额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借款人未按要求追加质押物、保证金或其他风险规避措施,及时补足因股权价值下降造XX的质押物价值缺口时;2.借款人被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及其他危及本行债权的情况;3.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偿还本行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三)处分质押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以及质押权实现等相关费用,超过部分退还借款人;价款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及有关费用和处分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第七章贷后管理与检查第二十一条客户用信后,应按照本行贷后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后管理。贷后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借款人基本情况、授信用途及流向、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财务经营状况或项目进展情况、结算往来情况、质押股权价值变动情况、质押股权所属银行经营情况等。第二十二条经办分支机构应在贷后检查报告中按季撰写质押物监控情况,内容应包括质押物现状、质押股权所属银行经营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今后拟采取的措施与工作建议。如遇重大问题,应于当日以专题报告的形式报上级管理部门。第八章信息和档案管理第二十三条建立授信台账。台账应包含借款人的基本信息、授信信息(包括授信金额、期限、授信品种等)、权证信息、项目名称等,台账须能真实、完整地反映授信情况。授信台账可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建立,采用电子台账形式,同时建立手工台账。第九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XX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2日起实施。原《XX银行非上市银行股权质押授信管理办法(试行)》(XX农商银发〔2012〕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