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四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办法实施前依法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七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木、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涔山、关帝山、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木、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八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国有企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一)权属不清的;(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十五条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第十六条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第四章森林保护第十七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第十八条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第十九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巡护森林、林木;(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第二十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第二十一条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植物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禁止采伐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代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第二十四条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第二十六条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划界、限制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第二十九条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手续。第五章植树造林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第三十二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三十三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营造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代款。允许群众承包造林的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第三十五条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的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缴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六章森林采伐第三十七条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三十八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的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三十九条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

1 / 6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