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律问题专题之二贷款担保业务法律风险面面观担保种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案例A电讯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向B银行(下称B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A公司将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移动公司)授权经营的GSM项目,即1万户移动电话号码的收费权出质向B银行担保。按照银行要求,A公司将移动电话收费账户设置在B银行,B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进行直接的控制;双方同时约定,若A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B银行要实现质权。问:移动电话收费权、经营权可否质押?相关问题:其他收益权,如路桥收费权、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能否作为质押物?再如高等院校学生学费收入的收费权、医院医疗费收入的收费权等等,又如何?相关法律链接:《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97、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同意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法人可以用电费收益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销售电价文件作为电费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作为电费收益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电费收益权,并实现质押权。相关法律链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仔细分析经营权、收费权的特点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可以设质的权利,它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和适于质押,因此经营权、收费权是可以被列入第4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对贷款银行而言,它一定会要求质押人将移动电话的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该收费可能是部分收费项目,也可能是全部收费项目。但无论是部分收费出质还是全部收费出质,质押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完全接受银行的监督,这里必然面临的问题是,因代理经营权而引起的移动电话收费权如何出质,其出质时将经营者的收费项目一同交由贷款银行监管,对经营者而言是必存在风险:(1)代理经营者不按约定按时结算话费,增加属经营者获得收费的风险;(2)银行对所有话费的监控,事实上包括了对应属经营者收费的监控,此资料本应属商业秘密;(3)贷款银行在权利质押合同期内不断获得经营者的收费等资料;(4)一旦质押人或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可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有时甚至是独立的,来行使质押人的移动电话收费权,而该收费与经营者的收费又混在一起,往往会引起纠纷。在电信企业有关收费权质押中,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其他行业更为复杂,基本的原则是:质押人应将也只能将属自己的移动电话收费项目出质给银行,贷款银行对此应获得移动电话经营者的确认和进行相关审查,以免引起混乱。课堂讨论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商业银行信贷担保业务中应注意哪些问题?对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要求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别要求第一百二十二条【重大事项表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接受股权质押时应注意的问题第三十三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某实业公司(简称借款人)因资金不足,于2007年12月向某商业银行(简称贷款人)申请10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1各月,该笔贷款由某贸易公司(简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无力偿还。贷款人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0年11月将借款人与保证人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得知:2007年5月,借款人与其他两家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贸易公司即保证人,且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贸易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才给借款人做担保的。请问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民事责任应该如何认定?1.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3.银行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担保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