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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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2015年财税环境下新风险和新机遇2015财税环境新变化12015财税新政策2常见涉税风险与控制3内容简介模块一:纳税人必须了解的财税环境新变化——六件您不能不知道的大事情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互联网+税务”五证合一登记制度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制度高压反腐下的“一案双查”纳税信用管理及黑名单制度财税环境新变化一、纳税信用管理及黑名单制度“黑名单”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1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若干事项的公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关于我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标准补充意见的公告二、“互联网+税务”对企业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5]113号)“互联网+税务”是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拓展信息化应用领域,推动效率提升和管理变革,是实现税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重点推进5大板块20项行动互联网+税务社会协作办税服务1.互联网+众包互助2.互联网+创意空间3.互联网+应用广场发票服务信息服务智能应用4.互联网+在线受理5.互联网+申报缴税6.互联网+便捷退税7.互联网+自助申领16.互联网+智能咨询17.互联网+税务学堂18.互联网+移动办公19.互联网+涉税大数据20.互联网+涉税云服务12.互联网+监督维权13.互联网+信息公开14.互联网+数据共享15.互联网+信息定制8.互联网+移动开票9.互联网+电子发票10.互联网+发票查验11.互联网+发票摇奖三、“双随机”稽查制度对企业未来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1.建立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名录库应包括长期纳税申报异常企业、税收高风险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低的企业、多次被检举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相关部门列明违法失信联合惩戒企业等,并录入税务登记基本信息以及涉嫌税收违法等异常线索情况。四、“一案双查”对企业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20号)本《规定》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当使用各自文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五、“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2015年10月1日在全国全面推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五证合一后,不再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作为一般纳税人资格凭据。五证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六、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对企业避税影响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一般反避税,是针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安排。这里有两个要素,一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在评估一项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时,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重点判断该安排的经济实质;另一个要素是获取税收利益,税收利益包括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模块二:2015主要几个财税新政策1.加速折旧扩围:增加4个行业2.小微企业持续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段:10-12月所得税优惠)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政策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5.《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范围扩大的优惠政策产生的产业转型新动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行业一次性扣除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所有行业1.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2.新购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新购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6+4”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新购所有固定资产,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二、小微企业持续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注意】临界点节税问题(20万、30万)设置缓冲区域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一)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财税〔2014〕116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实质是2个业务行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3、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没要求均匀)4、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财税[2015]119号: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1.四点变化2.核算要求注意: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变化一:适用行业规定依据变化前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国税发〔2008〕116号变化后第四条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财税〔2015〕119号变化二:研发费用范围增加了六个方面:(1)外聘人员劳务费;归入“人员人工费用”(2)专家咨询费;归入“其他相关费用”(3)试制产品检验费;归入“直接投入费用”(4)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归入“其他相关费用”(5)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归入“其他相关费用”(其他10%以内)另外,资产折旧、摊销均将“专用于”去掉是否共用的设备折旧可以加计扣除?未明确研发部用的房屋折旧能否加计扣除?不能原政策:(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2013】70号第一条(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新政策: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3.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6.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变化三:委托研发处理规定依据变化前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国税发〔2008〕116号变化后二、特别事项的处理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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