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知识产权法第一编国际知识产权法概述•第一章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一、概念•国际知识产权法是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为主要内容,兼有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知识产权国际争议解决制度、知识产权国内涉外法律制度,通过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形成的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二、特点:1、主体多元化。2、客体多样化。3、内容丰富4、渊源复杂5、约束力渐强•三、国际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指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任何缔约国按照域内法律为其他缔约国国民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贸易、知识产权国际争议解决不得低于其提供给本国国民的待遇。•2、保护公共利益原则•指知识产权的保护盒权力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间的平衡。•公共利益包含两个方面:•(1)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公平;•(2)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具体包括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同时,最低保护标准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一种浮动、有弹性的底线标准。•二、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产生与发展•1、产生•国际知识产权产生的推动力:•(1)统一的民主政治•(2)繁荣的商品经济•(3)不断涌现的科技成果•(4)民主、自由、理性的文化氛围•2、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发展•(1)萌芽阶段:双边协定时期•(2)产生阶段:《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时期•(3)发展阶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4)成熟阶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签订•(5)反思阶段:后TRIPS协议时代的到来第三章国际知识产权的主要综合性公约•一、《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是为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而缔结的“组织性条约”。它的组织结构为“四级结构”,分别为:•1、成员国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例会;协调委员会或1/4成员国要求举行特别例会;实行一国一票制和多是表决制。•2、成员国会议•成员国会议是WIPO的最高权力机关,他的职权有:•(1)讨论知识产权方面普遍关心的事项,并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2)通过本会议的三年预算;•(3)在上述预算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4)通过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修订案;•(5)决定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的非WIPO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6)行使其他适合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职权。•3、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作为大会和成员国会议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主要协调两个方面的平衡:各联盟之间;参加《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各联盟成员国和非联盟成员之间。•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总干事本人、协调委员会主席请求、协调委员会1/4委员的请求可以召开特别会议;•4、国际局•负责WIPO的日常运作,职责有:为上述机构与WIPO所管理的各联盟的各种会议提供所需的资料和服务;负责发起一些新项目,以期在开展现有项目的同时促成成员国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进一步的国际合作;传递新信息等。•国际局的负责人为总干事,任期六年,可参加组织内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国际局之下设有关于情报、公约保存以及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及原产地名称注册、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等专业部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一般情况下指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提出申请,1985年3月19日正式对中国生效。•《巴黎公约》不仅仅是一个协调成员国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法律文件,还是一个拥有“组织章程”的国际组织。•产生背景•1873年,当奥匈帝国政府邀请世界其他国家参加在维也纳举办的一场有关发明的万国博览会时,许多国家的发明者考虑到对展览品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不乐意参展。这促进以下两方面的发展:第一、奥地利通过一项特别法对所有参加展览的外国参展者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暂时性保护。第二、于同年即1873年,在维也纳召开了关于进行“专利改革”的会议,会上通过了几项决议,提出若干有效且有实用的专利原则,并且敦促各国政府要积极倡导专利制度保护以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专利的关注,以“早日达成专利国际保护协约”。•作为维也纳大会的后续工作,于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与会代表决定请求各国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国际(外交)会议,以便解决在工业产权领域的“统一立法”问题。会后,法国准备了一份提议建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终草案,由法国政府分送给各有关国家,并且联带着一个有关参加1880年在巴黎的国际会议的邀请函。那次会议采纳了一项草案公约,它大体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要特征的实质性条款。•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新的外交会议。最终,比利时、法国、巴西、萨尔瓦多、意大利等11个与会国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84年7月7日公约生效。以后又有英国、突尼斯、厄瓜多尔等国家加入,至1985年,其成员国已经达到了97个国家和地区。至1997年1月1日,已经发展到了140个联盟成员,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参加了联盟。•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开始以来的每次修订会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的采纳而闭幕。除了在布鲁塞尔(1897和1900年)以及华盛顿特区(1911年)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1、工业产权的范围•公约规定,对于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而却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但是,对于上述各项工业产权,各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全部予以保护。•2、国民待遇•《巴黎公约》首次确立了国民待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所谓国民待遇,即所有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须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相关的内容在公约的第二、三条中。•国民待遇制度首先适用于成员国国民。“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关于法人,其作为一特定国家的国民的地位可能是难以确定的。•3、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指的是在一个成员国内基于某个申请人对一项工业产权的申请,同一申请人(或它的或他的权利继受人)可以在一定期限(6或12个月)内,向所有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且后者的申请日将被视同为最早的已记录在案的申请日。因此,这些后来的申请在有关同一发明的最初申请的所有方面享有优先权的地位。对在申请日之后形成的一般来讲易于损坏申请人权利或者其发明的专利性的行为,他们也享有优先权。•公约为了“优先权期限”的权威性和防止被滥用,对优先权的申请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一、优先权仅仅是基于在一个成员国内已经提交备案的关于同一工业产权的第一次申请。因此,即使存在利于申请获准的第二次申请,其也不可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点。如此规定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个人不能对同一内容无限期地要求优先权。如果有这种可能的话,事实上将极大地延长对那一对象的保护期。•第二、后来的申请必须是关于声明优先权的第一次申请的同一对象。换句话说,两次申请的对象是同一发明、实用新型、商标或者工业品外观设计,若后者的内容和项目超过第一次的,不能以第一次的申请日期要求优先权。然而,也有可能利用第一次对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以此进行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根据本国法,在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两方面保护形式的相同变化是可能的。•第三、第一次申请必须在一个成员国内提出而不是所有一切国家,非成员国的申请不能作为第一次申请的依据。•第四、为了获取优先权,第一次申请必须正式提交备案。任何备案,若其等同于合乎规定的本国备案,是其要求优先权的有效基础。一项合乎规定的本国备案意味着,是一项在相关国家内被记录在案的足以确定申请日的备案。补充:一、优先权适用范围在公约第4条中规定,优先权制度仅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二、申请人资格(l)系《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2)虽非为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境内拥有合法的永久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权利的继受人,包括个别权利的受让人、继承人或财产的总继受人,是指优先权的拥有人。但是,上述条件并不要求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在提出第一次申请时就须具备,只要他在主张优先权时能满足这一要求即可。•三、申请备案的条件•主张优先权时,不论作为优先权依据的初次申请是否被原受理国主管机构驳回,或因第三者的介入而丧失新颖性,或申请人自动撤回、放弃,均不影响在优先权期间内第二次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专利时主张优先权的权益。由于这种优先权是在任何实际权利都还没有确立或没有被批准时就产生了,因而被称之为“初期权利”。即使优先权借以产生的第一次专利申请案被驳回,已经产生的优先权在优先权期间内仍继续有效。•例如,我国专利法修改前就不保护药品、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等的发明,但多数外国专利法则给予其专利保护。因此,我国企业在进行跨国经营时,应尽早地在我国或其他公约缔约国提出第一次专利申请,尽早地确立优先权,以扩大专利保护种类和地域范围。•4、宽限期•《巴黎公约》规定,“为维持工业产权而规定的费用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宽限期的规定,是工业产权权利人由于某种延误没能按时缴纳维持费如年费、续展费的,不至于丧失其工业产权。只要他在缴费限期过后6个月内补交原应缴纳的维持费以及法律可能的附加费,成员国应维持他的工业产权有效。宽限期规定只用于维持费的缴纳,对于其他费用如申请费等则不适用。•5、临时保护•《巴黎公约》规定,“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可享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公约对成员国应采取何种措施给予领事保护以及临时保护的时间多长等重要问题均未作规定。因此,这些问题只能由各成员国自行解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1、总则和基本原则•(1)义务的性质与范围•(2)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与保护•(3)国民待遇•(4)最惠国待遇•(5)权利穷竭•(6)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与原则•2、知识产权的实施•(1)一般义务•(2)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3)临时措施•(4)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5)刑事程序•3、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第一,成员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和形式作为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权利的一个条件。•第二,成员应确保核准或注册程序能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完成权利的核准或注册,以避免无保障缩短保护的期限。•第三,《巴黎公约》第4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一成员法律规定的此等程序,行政撤销,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均应受一般原则约束。•第五,经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审查。•4、TRIPS协议的管理体系•(1)TRIPS协议理事会•是WTO总理事会的执行机构之一,负责监督TRIPS协议的运作,在整个WTO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中处于核心地位。•(2)TRIPS协议理事会的工作•有关通知及通知程序;•对实施TRIPS协议的监督;•技术合作;•与WIPO合作•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是1994年与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其他协议一并缔结的,它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与过去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相比,该协议具有三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