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成为商主体对商法发展产生了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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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成为商主体对商法发展产生了哪些影响前言无论在奉行主观主义还是在奉行客观主义原则的国家,传统商法的主体都是商人(商自然人)。因此,商法在一定意义上被人们视为商人法,并由此影响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及商法的独立性等各方面。•现代经济活动、商事行为的主体,在商人之外还包括企业,这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自然出现的。而商法商事主体之转变作为一种学说思潮,是在20世纪初的德国和法国开始,最后影响到各国立法;并且有学者认为,企业是现代商法的重要调整对象,大大充实并丰富了商主体的内容,使商主体体系更加丰满、完备,因此企业应处于商法主体的核心地位;甚至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企业才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如在日本,企业说为关于商事关系性质的主流学说,这种摒弃商人概念而明确将企业作为商主体的立法也已经出现了,如经1999年修订后的《澳门商法典》。•总的来说,企业成为现代商主体是没有疑问的。在我国,因为没有商法典和相当于商事总则的法律,只有单行商法,因此法律上没有关于商主体的明确限定,而现在学界普遍所认为的是三分法的商主体类型,即将商主体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前者可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商人,后二者为企业。•一方面,商主体制度的演进是社会发展、经济商事活动的结果,另一方面,企业成为商主体,对现代商法有着全方面的影响。企业成为商主体对商法发展的影响其一、对商事立法及其与民法的关系的影响其二、对商法理念、价值取向的影响其三、使商法同时朝着国际化和加速创新的方向发展对商事立法及其与民法的关系的影响:•第一、影响商主体内部构造的立法,进而影响商法调整内容•第二、对商法性质的影响•第三、对商法责任形式的影响第一、影响商主体内部构造的立法,进而影响商法调整内容•传统的商人是自然人,作为商主体在商事立法上是单个权利人;而当企业成为商主体后,虽然企业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仍作为一个单一主体,但由于企业是组织体,是多个权利人的集合体,因此商法需要在商主体的构造方面进行创新,不得不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以维系企业本身的合法存在,并适应现代经济活动的需要。如公司制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合伙企业的内部协议安排,以及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的主体构造创制等。•同时,由于商主体构造的创制,使得产生相应的新的权利。如公司制度的出现,使股权这类权利构造超越了传统民法中的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权利,具有自己的特性,“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商主体在内部构造和权利设置的相关法规,自然就成了商法新的调整内容,使得其在传统调整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从企业的设立、运行到清算破产等,因企业组织体的运行与管理而需要的法规。因此,使商法的很大一块领域成为企业的运行与管理法,商法的商事组织法特征也愈加明显。企业成为商事主体,使现代商法较之于传统商法,其调整内容上更加丰富和复杂。第二、对商法性质的影响•传统的商法是私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且相对于民法某些方面具有更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虽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用一些强行规范来克服定型化契约的弊端,和保证权利证券化的顺利高效运行等,但公法化是不明显的,体现着强烈的私法性质。•而企业成为商主体,使商法的公法化现象更加明显。因为企业作为商主体,其登记、名称、设立条件和程序、组织规则、破产清算等方面,需要引入相当的强行性商法规范进行标准化;同时企业作为一个组织体,其经济运行能力相对于商人来说强很多,同时也会造成较大的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势必要增加相关的强行性规范对其进行控制,但这也不同于经济法的规制。•不过,商法的公法化更多的是程序强制而少内容强制;依然是在强调主体平等性基础上的部分强行性规范控制;把商主体的营利与效率作为商法的目标,强调意思自治和强行性规范的辅助作用等。因此在比重与整体属性上,商法仍然是私法。第三、对商法责任形式的影响•企业作为商事主体,真正体现了商主体法律人格的独立,使现代商法责任形式的设置更加合理,更具自己特色。•传统的商人其商业行为的财产不能独立于民事意义上的个人和家庭财产,商主体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是不充分的;而现代商法使得企业作为一个商主体,其商主体法律人格和财产都更加独立,促进了高效交易和经济安全,适应现代经济活动商事交易的需要。同时,现代商法还设计了一系列不同于传统商法责任承担的形式和制度,如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破产制度等。对商法理念、价值取向的影响:•第一、对商本质的彻底体现和进一步发展•第二、对商法效率、安全基本价值取向的体现和发展•第三、使现代商法往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第一、对商本质的彻底体现和进一步发展•商的本质是营利性,在于资本的增值,商人(商主体)是资本的人格化的化身。王保树认为,“在近代经济发展中,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石少侠则将营利性概括为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本质,“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其本质是资本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资本的运动使商具有了营利性和经营性特征,从而构成了商法有别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企业的设立就是为了通过商事活动,获得利润,使资本增值,达到营利目的。从交易成本的理论来看,市场和企业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劳动分工的办法,企业的交易费用低于市场的交易费用,因此企业这类组织体的出现降低了商自然人在现代商事交易中的交易成本,符合了资本效益最大化的本质特征。可见企业成为商主体更彻底体现了商的本质。也有学者将商的营利性本质概括为商法的效益优先原则,虽然该学者主张的是民商合一,但仍认为效益优先是商法最高价值取向,而区别于民法,并认为效益优先体现在商法原则和商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尤其是主体制度的公司制度的出现,“使主体资本的筹集超出了单个自然人的能力和财力的限制,使主体人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寿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续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样表明了,企业成为商主体对商法最高价值取向,对商法理念的体现和进一步的发展。第二、对商法效率、安全基本价值取向的体现和发展•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率、安全和公平。“就商法的价值取向而言,它包括正义、自由、平等、公平、公正、效率、安全和秩序等。其中最基本的价值主要是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而企业成为商主体,使效率和安全价值能更大程度地发展和体现出来。•在交易效率价值上,主要是通过商事交易的简捷性体现。为了达到简捷高效,现代商法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计,如标准契约、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短期时效制度等,缩短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其中很多制度通过企业这个商主体能更好实现,甚至有些只能通过企业商主体来实现。比如权利证券化是指商事交易中的权利以有价证券的方式表现出来,像票据中的支票、汇票、本票,公司法中的股票与债权等,这些现代商法中都离不开企业组织体的作用,有些是在企业的作为商主体的前提上发展起来的,正是企业将效率发挥得如此到位。•在交易安全价值上,现代商法通过主体法定、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要式主义等来实现,这些也都是很大程度依赖于企业作为商主体来实现的。如主体法定,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相对人的利益及市场秩序的稳定,商法通常以强制性规范对商事主体的类型、标准及设立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此达到控制其进入市场的目的,这包括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商事主体程序法定。这些主体法定规范主来的商主体就是企业,通过这样的法定程序,才可以保证现代商事交易运行的安全。公示主义具体制度如登记、公告、公示、文件备置等,其中尤以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破产法等商事法规最为显著。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9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使其成为公司对外交往的基本法律文件,为投资者、债权人及第三人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第三、使现代商法往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向发展首先,使商法本身体现了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改善商法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有利于商法发展。传统的商人是一个由自然人所派生的法律人格,在表现形式、权利属性等各方面体现的基本上是自然人的特征,因此,“作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所有人,他在财产关系上是雇员的对立面……造成了经济生活中不同阶层之间的对立,在观念所谓社会责任承担问题,反而有加重社会矛盾之嫌。同时由于商人因商业资本与个人财产的混合,难以区分,导致责任的不明,难以承担公平社会责任而遭到政府的限制,商法也体现了政府的这种限制倾向,并不利于商法的发展。而企业成为现代商主体,自然人出资成立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使商业资本与个人财产相分离,企业以其总有财产承担商事活动中的风险和相应的社会责任。同时由于现代企业的相当一部分已经是众多社会成员的复合体,使得商主体在商行为追求营利性的同时,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已消除了传统商法中商人与雇员之间的对立,如股份制企业中众多的股东,包括工人都是该企业的财产所有者,更体现了解决社会就业、代表社会成员股东权等权益等社会责任的承担。而一些乡镇企业,体现了更多的集体成员利益,和集体责任的承担。因此,企业成为商主体,使得商法体现社会本位理念,和商主体在社会责任承担中的作用,是现代商法的发展更符合社会期待,从而有助于商法的发展。其次,使商法加强对商主体控制以承担社会责任,影响商法发展趋势。由于企业成为商主体,尤其是大型公司日趋增多,使得商主体与交易对象消费者的实力悬殊和信息不对称增大,从而使得社会基本群体消费者更容易受到利益侵害。虽然这部分内容主要是经济法规制的领域,但许多国家也加强商法的控制来达到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和社会责任的承担。具体体现在:第一,规定了消费者参与的关系,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其债编第二条设置第十四节附加节,专门规定“消费契约”;第二,对消费者的交易对方企业商主体增加更多的义务,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等。商法增加了对企业行为的控制,倾向于保护社会利益,也是在形式公平平等原则的突破下一种社会责任承担的体现,虽然对商主体来说是用克制和承担更大义务的消极方式来实现的。可以说,企业成为商主体,由于企业本身的特点和性质因素,对商法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社会本位上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因而商法应该朝着这样的要求和方向改进,影响着商法的发展。使现代商法同时朝着国际化和加速创新的方向发展:企业成为商主体,使商主体的经营能力增强,交往范围更广。因此为了达到效率和安全的目的,需要对商主体和商行为进行规范的标准化,建立国际化的现代企业制度,从而商法规范也更趋国际化,各国商法趋同化。但现代商法并不会因为国际化的需要和趋势而停滞僵化,反而促使其加速创新步伐。现代企业活动非常活跃,具有跨国界的影响,因此商事交易面临更多的交易和社会风险,需要加强风险控制的相关制度跟进;同时国际化标准化的规制要求也催生现代商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的创新,完善商法法律体系。可以说企业成为商主体给传统商法注入了新鲜血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商法在当今社会法律舞台扮演重要角色的主要原因之一。结语综上分析,企业成为商主体,对现代商法有着全方位和根本性的影响。使现代商法立法和商法理念发生各方面的变化,个性更加突出,独立性更加明显,和民法的分野更加明显,商法的社会责任承担也发生变化并因此影响商法发展,商法发展的国际化趋同化更加明显,商法制度和理论创新也随之活跃。Thank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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