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及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1.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方法,主要有“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列举主义”:通过系统地列举所保护的权项,即划定权利体系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概念。*“概括主义”:通过对保护对象的概括抽象描述,即简要说明这一权利的“属加种差”来给出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界定,采取列举式可能难以包容其全部范围,而采取简要的概括方法较为适宜。2.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1)知识产权是区别于传统所有权的另类权利,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2)知识产权不等于智力创造成果权。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3)知识产权是法定之权,其产生一般须由法律认可。3.知识产权与无形财产权、信息产权这三类用语描述了非物质财产领域权利范畴的变化,鉴于相关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规定与我国法学界的约定,我们可以继续沿用“知识产权”的概念,但不要拘泥于传统权利体系的狭隘理解。4、知识产权的范围一般可以将知识产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权(未公开信息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等。*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广义知识产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狭义知识产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未公开信息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含邻接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上述广义的各类知识产权按照不同的标准又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果按照所适用的领域不同为标准,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是指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了保护范围;*另一类是工业产权,是指工业、商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文学产权著作权邻接权工业产权商号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如果按照权利来源不同,知识产权又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经营性标记权。*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该类权利保护的知识产品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该类知识产品取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而经营性标记权则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地理标志权等,该类权利保护是标示产品来源或经营厂家的区别性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业经营活动之中。可区别性是该类标记的基本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对该类标记的仿冒。创造性成果权著作权邻接权经营性标记权商号权域名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专利权地理标志权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定义权利人就其智力创作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二、知识产权的属性知识产权是与传统财产权相区别的无形财产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是其本质属性。二、知识产权的属性1.私人语境下的知识产权: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可以认为,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2.国家视野中的知识产权: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从国家层面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的工具。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知识产权是西方发达国家三百多年来不断发展成长的制度文明,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科技进步、繁荣文化和教育起到了重要作用。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一国走向现代化的必然政策选择。3.国际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知识产权是近现代国际经济、文化、科技、贸易领域中的一种法律秩序。在国际法律制度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19世纪下半叶和20世纪末两次重大变革:*一是从内国法走向国际法,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标志着知识产权立法步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即各国独自产生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框架下,逐渐走上一体化、国际化的道路。*二是从智力创造领域走向经济贸易领域,成为国际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知识产权协定》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成,正式确定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合法关系,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新国际贸易体制之中,这就形成了国际贸易“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三、知识产权的特征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学者们多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著述中虽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概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其实,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因此在理解这些特征时不可绝对化。(一)专有性所谓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虽然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其效力内容与表现形式却各不相同的。由于知识产品是精神领域的成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着其独特的法律表现: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发生效力。在理解知识产权专有性时特别要注意与知识产品的非专有性相区别。知识产品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知识产品的自然属性使得其生产者难以获得和独占其收益。正是为了保护知识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国家才设计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授予知识产品的生产者和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共产品,而知识产权则是专有产权,理解这一看似矛盾的论断是领悟知识产权法理的关键所在。所谓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另一国时携带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1、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源于其产生初期封建割据的社会现实和封建特许权的性质。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时期,地域性的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地域内行使。2、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源于国家主权原则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法定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3、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地域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4、国民待遇原则对地域性的补充,但地域性并没有动摇。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5、知识产权地域性受到的挑战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使得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特征受到挑战:第一,出现了跨国知识产权。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某些国家和地区正努力建立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如欧盟),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跨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从而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效力。第二,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得到发展。由于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为了便利诉讼和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些国家正在酝酿跨地域管辖和新准据法原则。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依然保留有地域性特征,但已受到挑战,这一自封建法到现代法固有的法律特征是否完全被打破,尚有待继续观察和研究。(三)时间性所谓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并非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即,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这一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要理解时间性应注意以下几点:1、所有权法定的永续性与事实上的期限性众所周知,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本身作为权利客体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永续性”。但所有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这是因为所有权的永续状态是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人就不可能在享有所有权。2、知识产权客体的自然永续性与权利本身的法定期限性知识产权的标的,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智力产物,不可能发生灭失、毁损,知识产权之所以不具有永续性,是因为国家规定了保护期限,是一种“法律不能”。在这里要特别注意,知识产权的标的与体现知识产权标的之载体,载体作为有体物是有其自然寿命的,而标的如作品、技术都可以永远存续。3、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时间性的原因知识产权法有多重目的,它既要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又要促进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和利用。为达到前一目的,法律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专有权,而为了促成后一目标,法律又必须限制权利期限,一旦期限届满,相关知识产品就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人们可以自由使用,从而有利于社会文化繁荣和技术进步。知识产权的上述特征,是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括和描述。这并不意味着各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例如,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性限制,商标可以无限次续展,产地标记权不具有严格的独占性意义。因此,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利的共同法律特征。四、知识产权的客体(一)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有体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客体范畴。与“物”和“智力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