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尹保忠因与蒙自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自矿冶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四次调查,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俞翼、尹建生,上诉人尹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怜玉,被上诉人蒙自矿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显达、车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27日,蒙自矿冶公司委托二勘院对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进行勘察。2003年11月30日,蒙自矿冶公司与二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合同约定:由二勘院承担蒙自矿冶公司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0万元。合同后有双方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附件对该工程量及费用作了明确约定。附件中双方签字盖章处二勘院印章后委托代表人栏有尹保忠之名。2003年12月26日,二勘院对蒙自矿冶公司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增加的请示》。2004年1月6日又作出《关于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项目工期延长的请示》。2004年2月28日双方作出《蒙自矿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野外工程量验收表》。2004年3月,二勘院和云南地质调查院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所(以下简称物化所)共同作出蒙自矿冶公司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尹保忠是项目负责人和编写人之一。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9日止,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给二勘院和物化所尹保忠工程款82万元。其中,尹保忠收款37万元,二勘院收款45万元。庭审中,二勘院确认该工程总款以80万元计。原审认为,二勘院与蒙自矿冶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二勘院已按约完成勘察工程,蒙自矿冶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蒙自矿冶公司先后支付2工程款82万元是实。二勘院以自己只收到45万元,要求蒙自矿冶公司清偿其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该合同中,尹保忠作为二勘院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其签订合同,蒙自矿冶公司有理由相信尹保忠的行为是代表二勘院。因此,尹保忠收款37万元应视为二勘院收取。尹保忠辩称其所收取款项是其应得部份,不代表二勘院收取,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勘院认为尹保忠收款是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费用,不属本合同工程款项的意见,也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关于二勘院与尹保忠之间的关系属另一合同关系,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实际支出费2530元,合计1029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勘院及尹保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勘院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二勘院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履行都是二勘院,所以收款也只应是二勘院。原审已认定二勘院应收合同款是80万元,但二勘院开出发票,只收到45万元,还有35万元蒙自矿冶公司未付。且原审认定尹保忠是代表二勘院收取37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尹保忠表示,37万元不是代表上诉人收的,尹只是签合同代表人,合同签完代理业务关系已结束,蒙自矿冶公司将工程款付给没有得到委托收款代理权的尹保忠,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适用民诉法64条举证问题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原审在审理此案中,由于蒙自矿冶公司是当地企业,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且原审超过法定审限,该判决的形成有悖于我国立法原则和执法精神。尹保忠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中院(2007)红中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保忠代二勘院收取37万元款项的事实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尹保忠收取蒙自矿冶公司的37万元,并且是代二勘院收取的是错误的。尹保忠未收到这一笔款项,从一审中蒙自矿冶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看,第一张是2003年11月5日由物化所开具给矿治公司310万元正式发票,上面盖有物化所的公章及尹保忠的签字,实际收款人是物化所。第二张是2004年7月9日矿治公司以电汇方式向物化所汇款27万元,这笔费用不是付给二勘院。物化所收到款项后开了两张发票给矿治公司,一张是2004年5月28日开具20万元的发票,项目名称是用于阿尾尾矿库区工程的物探费用,收款栏为空白,从付款内容上看,物探费用与水文勘察费不是一回事,与尹保忠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张是2004年5月20日开具的7万元的发票,用于建新厂区及渣场工程地质勘察预付款,收款人是尹保忠,物化所盖了公章,这张发票与本案无关。尹保忠收到的款项实际是17万元且所有人是物化所。2、矿治公司应向二勘院支付80万元的勘察费是不争的事实,矿治公司已支付了45万给二勘院,还有35万付给了物化所,尹保忠不应承担责任。?蒙自矿冶公司针对二勘院的上诉答辩称:涉案的80万元工程款,蒙自矿冶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已全部付清,对于款项付给谁,因尹保忠是该项目负责人,涉及该项目的款项支付到哪个帐户,都是尹保忠指定的。该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该公司是本地企业就要偏袒的问题,请求驳回二勘院的上诉。蒙自矿冶公司针对尹保忠的上诉答辩称,尹保忠是二勘院的代理人,故尹保忠收款是代二勘院收的款。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尹保忠的上诉。尹保忠针对二勘院的上诉答辩称,尹保忠没有代二勘院收取过款项,物化所参与了本案诉争的工程,并与二勘院共同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物化所收取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据的。尹保忠作为自然人,不是诉争工程的合法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勘院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勘院针对尹保忠的上诉答辩称,尹保忠收取的37万元是物化所与蒙自矿冶公司附加工程合同的款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定错误,并当庭表示不要求尹保忠承担支付剩余35万元款项的责任。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蒙自矿冶公司无异议,二勘院认为尹4保忠收取的37万元与二勘院无关,尹保忠认为其并未收款37万元,是物化所收款35万元。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尹保忠申请证人张少军出庭作证,张少军原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经理,其证实其与物化所的副所长尹保忠认识,并有过业务往来。2003年10月,尹保忠得知蒙自矿治公司要进行阿尾尾矿的地质勘察,因该项目包含地质勘查及物探两部分,而物化所无地质勘察部分的资质,故尹保忠找到张少军,商量两家共同承接阿尾尾矿的地勘及物探工程,张少军同意后并向二勘院作了汇报,后两人一起到矿治公司商谈后,最后以二勘院的名义与矿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附件《阿尾尾矿库工程勘察工程量及费用》。当时估算工程勘察费为80万元,其中工程物探费为321340.19元,另外区域地质调查检测费90145元两家各得50%。当时两家商定物化所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实施,尹保忠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业主与施工方的关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负责地堪部分的工作。合同签订后,楚雄分公司及物化所均组织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予以完成。2004年3月,二勘院与物化所共同作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提交给蒙自矿冶公司。费用由尹保忠负责协调,二勘院开好发票交由尹保忠与业主协商拨款,二勘院收取的首付款现金5万元是其亲自到物化所财务人员处领取,其余40万元由业主直接电汇到楚雄分公司帐户,因物探及地勘部分工程量都有增加,故二勘院又向矿冶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认为总工程款是128万多元,但矿冶公司没有答复。对于工程款,二勘院收了45万元,其余的大概付给了物化所。后其也到蒙自矿冶公司催过款,但没有找到负责人。尹保忠并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5月10日蒙自矿冶公司的付款单、电汇凭证及2006年5月16日物化所出具的10万元的收据,证明物化所已于2006年5月16日收到了10万元工程款,加上一审中蒙自矿冶公司提交的2003年11月5日10万元的发票(其中5万元二勘院已领取)、2004年5月28日物化所收到20万元的发票,物化所共收到该工程款项3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7万元。2、测绘工程协议书四份,证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还与蒙自矿冶公司签订过四份测绘工5程合同,一审中蒙自矿冶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9日汇27万元给物化所的电汇凭证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款,而是支付其他几个合同的款项。二勘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2月15日物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物化所只收到涉案工程款20万元。证明物化所收到的工程款是20万元,而不是35万元。2、2004年3月30日蒙自矿冶公司出具的《关于白牛厂中长期阿尾尾矿库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验收意见》,其中第一项的工程项目二勘院已完成,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项目应得92万多元,蒙自矿冶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蒙自矿冶公司质证认为:1、对张少军的证言无异议,张少军陈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但蒙自矿冶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128万多元的结算报告,只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80万元,且已付清。2、对尹保忠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因物化所与该公司合作往来较多,其一审提交的27万元的发票经核对不是涉案工程的款项,应以尹保忠二审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准。并认可其对该工程付款是80万元。3、对二勘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因与物化所出具的两张发票及一张收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可,物化所实际已收款35万元。4、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意见,对该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意见是初步验收意见,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92万元,更不能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项目应得92万多元款项。二勘院质证认为:1、张少军的证言是虚假的。其中只有少部分对,大部分不是事实,合同约定的80万元就是二勘院应得的款项,不存在二勘院及物化所两家如何分配的问题。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2、对尹保忠提交的两组证据都不认可。对第1组,因物化所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且现物化所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只收到过20万元,故尹保忠的主张不成立。对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尹保忠的观点。尹保忠质证认为:1、对二勘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被其提交的物化所为该工程开具的两张发票、一张收据所推翻,故对该说明不予认可。2、对二勘院提交的验收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对6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二勘院及物化所完成了其中第一项的工作任务,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为92万元,更不能证明二勘院单独完成的项目应得92万多元款项。本院认为:1、对张少军的证言,因其原系二勘院楚雄分公司经理,对涉案工程情况较了解,其陈述内容与尹保忠及二勘院陈述的物化、地勘部分为两家单位分别做的内容及书证相一致,故对其证言大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工程款中依据合同附件,区域地质调查检测费90145元物化所及二勘院两家各得50%,因合同及附件中没有写明该内容,二勘院不认可,故对该部分不予采信。2、对尹保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勘院虽对收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蒙自矿冶公司已将最后一笔10万元款项付给了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尹保忠开办的公司),后尹保忠从该公司付10万元给物化所。3、对尹保忠提交的测绘工程协议书四份,可以证明除涉案工程外,物化所还与蒙自矿冶公司签订过四份测绘工程合同。4、对二勘院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化所证明只收到该工程款项20万元,该说明与一审中蒙自矿冶公司提交的物化所出具的两张发票,即2003年11月5日收10万元(其中5万元转付二勘院)、2004年5月28日收20万元及二审中尹保忠提交的物化所收10万元的收据相矛盾,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