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的基本方法与案例分析.第一篇概述所谓纳税筹划(TaxPlanning),是指通过对纳税业务进行事先策划,制定一整套的纳税操作方案,从而达到节税的目的。纳税筹划的目的主要有:——减轻税收负担,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获取资金时间价值;——降低办税成本,提高办税效率;——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偷税、避税与纳税筹划:纳税筹划不是偷税,也不完全等同于避税。偷税:其显著特征为行为的违法性。避税:避税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灰色避税”,它是通过改变经济活动的本来面目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常见手法如通过操纵关联交易价格将销售增值和营业利润转移到低税率的关联企业;另一类是“中性避税”,它主要是利用现行税制中的漏洞和缺陷,将应税行为改为非税行为,将高税负活动变为低税负活动。纳税筹划的类别和特征:类别:——按涉税行为所处的业务领域,可分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纳税筹划、投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融资活动中的纳税筹划。——按筹划活动涉及的范围,可分为战略性纳税筹划和战术性纳税筹划。战略性纳税筹划又包括对长期计税政策和会计政策的选择、重大税制变动前的筹划和企业重组中的纳税筹划。——按税种分,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的纳税筹划。特征:事先策划性、非违法性、权利性、规范性等纳税筹划的基础:客观基础:——现行税收法规制度赋予纳税人适度的选择权;——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可选择性;主观基础:在全面、深入、准确掌握税收、会计、法律、经营管理等专业知识的基础上,结合筹划对象的具体特点,融会贯通,灵活运用。例1:甲公司是一家大型环保设备生产企业,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300万元两年多时间了,现乙公司资不抵债,甲公司为了收回欠款,同意乙公司用一批旧设备(环保设备生产线)偿还该项债务。设备原价350万元,账面价值27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市价(含税)290万元。甲公司打算先进行债务重组,取得乙公司的抵债资产,然后再将这笔抵债资产作价290万元与丙公司合资组建丁公司。如此,有关各方的税负为:乙公司:增值税为零(依据为国税发[1995]288号)企业所得税=(300-270)*33%=99000(元)(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甲公司:增值税=290/(1+17%)*17%=421367.52(元)企业所得税为零甲公司产生了较重的增值税税负。有人提出这样的税收筹划思路:首先由乙公司直接用旧设备与丙公司合资组建丁公司,设备作价290万元,然后再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用拥有的丁公司的股权抵偿甲公司债务300万元。上述筹划建议可行吗?应如何筹划?纳税筹划的基本要素:计税的基本要素包括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纳税环节、减免税、纳税期限等,其中最关键的要素为计税依据和税率,因为任何一个税种的应纳税额都等于计税依据乘以税率,且该二要素与其他要素间存在着重叠关系,例如减免税优惠就包括税基式(即计税依据)优惠和税率式优惠。纳税筹划自然是围绕上述要素展开的。第二篇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不同税种的计税依据是不同的,如流转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额或营业额,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产账面原值或租金额。这种方法是纳税人利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自由定价权,以价格的上下浮动作为纳税筹划的操作空间,或者是利用对成本核算方法的选择权,从而达到少纳税或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目的。这里的价格既有商品销售价格,也有劳务供应价格、无形资产使用费价格、租金价格等。关于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将计税依据(税基)从某个纳税人转移到另一个纳税人1、利用享受税收优惠关联企业进行筹划。其目的在于将增值或利润尽可能地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处于低税率地区的企业实现,有时也会反向操作。这种案例主要发生在享受特定优惠政策(如福利企业)与相关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其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等。从地域范围上看,既有国际上跨国(地区)间的转移,也有国内跨地区的转移。对这种方法的限制:日益严密、严格的国际税制和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这种方法能够存在的原因:——纳税人法定的定价自主权以及市场的复杂多样性;——品牌产品、专利产品等不可比因素的增加;——衡量无形资产交易价格、特许权使用费等方面的尺度难以掌握;——二级市场发育的不完善,等等。在此方面应注意的问题是:——关联交易价格应在一定的合理区间内加以灵活运用,不可过度;——通过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将获利空间较大的生产环节安排在特定的低税率地区;-将正常定价与销售折扣与折让相结合;——合理利用无形资产等交易价格。——结合必要的预约定价。(二)将计税依据(税基)从某个纳税期间转移到另一个纳税期间这种方法存在的基础一是税法中有关递延纳税的直接规定,二是纳税人可利用对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的灵活选择权,从而调节税基的期间分布。一般来说,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递延纳税)对纳税人是有利的,但也不尽然。1、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许多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时由于未收到货款,故一般不向客户开具发票,也不确认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自然也不反映应纳税款。而按税法规定,在无特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货款凭据的当天,上述会计处理极易招致税务机关的处罚。如何合理处理上述问题呢?——纳税人首先应合理利用税法中关于赊销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规定;——其次,纳税人应妥善处理相关细节问题。2、结合纳税年度的盈亏情况和应税状况选择收入或所得的实现期间例:以实物对外投资如何进行筹划。某公司以一座房屋对外投资,账面净值800万元,投资作价1200万元。假定该公司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四年前,有300万元的未弥补亏损;(2)以前无未弥补亏损,当年正常缴税。(3)当年处于免税年度。在不同情况下该公司应如何选择?如果上述企业为国有企业,还可采用何种策略?本例中产生400万元的视同销售所得。筹划建议:第1、3种情况下选择将400万元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第2种情况下则应尽量选择分五年计税。筹划依据:有关视同销售及视同销售所得计税的规定,国税发[2004]80号、82号文等。3、企业重组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筹划问题为支持企业合理重组,税法中设计了诸多“递延纳税”的规定;而企业重组时如果方法得当,也可以推迟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现以后者为例:例:Z省的两个自然人在S省某市设立发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在将所购1亿元土地“五通一平”(开发成本及费用约1000万元)之后,土地市场评估价格已上涨到1.4亿元。现另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欲得到该宗地块,如果直接向甲公司购买,则甲公司应纳税款为:营业税=(1.4亿元-1亿元)*5%=200(万元)(注:有的地方解释“国税发[2003]16号”文中差额计税的规定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则营业税=1.4亿元*5%=700万元。)土地增值额=15000-10000-600-(10000+600)*5%-180-275-(10000+600)*20%=1295(万元)土地增值率=1295/13705=9.45%土地增值税=1295*9.45%=388.5(万元)企业所得税=(15000-10000-600-180-320-275-388.5)*33%=1068.045(万元)乙公司应缴契税=15000*3%=450(万元)鉴于此项交易中较重的税负,有位人士为双方设计了一个“纳税筹划”方案:由乙公司及乙公司的大股东(系一自然人)按经评估后的甲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1.1亿元(含土地评估增值5000万元)受让甲公司的全部股权,甲公司变更股权后持续经营,并在新股东的主导下进行后续的房地产开发。该人士称:甲公司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东时,按“财税字[2002]191号”文之规定,无需缴纳营业税;另一方面。,乙公司及其大股东系通过收购其股权间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通过资产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这样,甲公司无需为土地增值缴纳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可谓“一举两得”。交易双方遂依计而行,并一次性支付完交易价款,在变更股权的同时,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从1亿元调为1.5亿元,差额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甲公司经过两年房地产开发、销售,在清盘时进行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清算时,地价成本均按1.5亿元计算。然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甲企业和乙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1、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和“国税发[1998]97号”文的规定:“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甲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处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补税并罚款;2、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土地增值额时扣除项目中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在股权变更前后,甲公司作为“纳税人”的身份是连续的,故计算土地增值额时能够扣除的地价只能是最初购入时的成本1亿元。因此,甲公司在土地增值方面也构成偷税,应予补税和罚款。乙公司向甲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交易价款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予罚款。该案例给我们的启示:1、税法中关于企业重组中流转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往往是即时征税还是递延征税的规定,而不是应税或免税的规定,故纳税筹划的着眼点一般是前者而不是后者。2、在税制中,流转税强调征管链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企业所得税则对获得所得的纳税人征税。上例中,甲公司的原股东获得了收入和所得,本应缴纳的税款最终却由股权变更后的甲公司缴纳,甲公司及其大股东由于对税法的一知半解和轻信错误的“筹划”意见,并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能预见和约定解决此类问题的条款,导致其损失难以挽回。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纳税筹划应是考虑交易活动中各相关利益人的利益,而不是损此益彼。上述问题是在所有其他类型企业重组的税收筹划中都应注意的。(三)降低或控制计税依据(税基)一般来说,降低税基必然降低税额;而控制计税依据,则是通过合同、票据等形式,将计税依据设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并取得有利的计税效果。1、货物定价“欲高则不达”例:某企业一台设备的原值为100万元,已使用半年,账面净值95万元,现予出售,拟定价100.8万元。上述定价合理吗?应如何定价?如果上述设备已使用8年,账面净值25万元,该企业拟将其拆废再将残料卖给废物回收公司,估价15万元,这种方式合理吗?2、不要出现较高的、不利的“推定收入”例:甲企业用一批原值为120万元、净值为80万元、市价(不含税)为100万元的设备抵偿所欠乙公司的债务140万元。甲公司作(注:简化分录,不通过固定资产清理):借:应付账款1400000累计折旧400000贷:固定资产1200000资本公积600000纳税调整:视同销售所得:100-80=20(万元);债务重组所得:140-100=40(万元)乙公司作:借:固定资产1400000贷:应收账款1400000纳税调整:债务重组损失:140-100=40(万元)商品计税成本:100万元。如果在债务重组时双方不约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会产生什么结果,应如何作纳税筹划?3、合理规避视同销售收入或所得视同销售业务是企业的资产转移行为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销售,其本身无现金流入或未取得应收账款,会计上也不确认会计收入,但税收上要求确认应税收入。例:某企业开展促销活动,开展“买一赠一”活动,例如凡购其大屏幕彩电(零售价8000元/台)一台的,赠送进价为351元(含税)、市价为500元的电饭堡一只。企业作:借:营业费用-促销费300贷:库存商品300对于该企业此类促销行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不但卖出的货物本身要全额纳税,而且赠品也要视同销售,以增值税为例,每台电饭堡应补税:500/(1+17%)*17%=72.65元,主管税务机关共查补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60余万元,并作了50%的罚款。此类业务应如何进行税收筹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