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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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原则平等自愿诚实信用(核心)法律约束力公平原则合同自由原则生活中的合同法——对《合同法》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摘要: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法制建设也在不断完善当中,法律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原则,保障着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其中,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古老而又传统的基本原则,它产生于道德规范,广泛应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更是合同法的一项主要原则,俨然有“帝王条款”之称。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时期,合同作为规范市场行为的一种手段,日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关键字:合同法诚实信用道德规范法律法规适用规范21世纪是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标志是商品交换数量的增加,人们在频繁地签订并履行各种合同。因此,也有人说财富的一半是合同。也许我们只是一个普通人,既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不从事商业销售,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合同似乎与我们无关。其实,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我们几乎每天都在与不同的人订立着不同的合同,并且在不断履行合同,遵守合同的约束。我国合同法以现代合同法理论为指导,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合同立法的有益经验,在制度、规范设计上有重大进步。其中,明确规定了几项基本原则,而又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完全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尤其引人注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的代言人——司法机关的如意工具,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这使得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义和社会意义。①正是基于此,我对合同法中诚实信用这一原则产生了极大的兴趣,并对该原则作简要剖析。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内容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要求当事人讲诚实,守信用,更要求当事人以善良的态度和善意的方式签约和履行合同义务,不滥用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几千年来,在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范,现在人们通过立法将其上升为一种法律规范,用以指导人们的民事行为,体现了立法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视。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②这样,就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经济行为的整个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完全纳入诚实信用的法律轨道,体现了上述诚实信用原则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功能。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全面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合同前义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签约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二是认真承担合同义务,即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应当实事求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承担及时沟通有关信息、相互协作配合、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三是合同后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及保密义务等。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的各个方面和阶段。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合同法中的运用3从中国的整部合同法来说,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从合同订立到合同终止的全过程,其规定着合同交易的全过程。法律确保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以下,本人将从以下4个方面来阐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1、在订立阶段的表现诚实信用原则在2、在订立后至履行前的表现合同法中的运用3、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表现4、在合同终止后的表现(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具体表现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下附随义务:忠实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事,如财产状况,履行情况等。同时,当事人要忠于事实真相,不得作虚伪陈述。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他人,也不得基于恶意与他人谈判。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遵守允诺的义务。在谈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自己的允诺,一方发出要约之后,应受要约的有效拘束。(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的具体表现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应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但是,另一方在行使终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如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终止权,给对4方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但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并没有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虽表示不履行合同,却有正当理由,则另一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实现一方面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关于履行标的。标的物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及债权人接受该标的物,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关于履行时间。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时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种期限应当合理。第三,关于履行地点。如果合同未规定履行地点或规定不明确时,债务人除应依《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来确定地点外,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在符合债权人利益或者便于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作出履行。第四,关于履行质量。如果合同规定的数量不明确,亦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第五,关于履行方法。在履行方法上,当事人也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的终止方面的具体表现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③三、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应注意到,诚实信用原则不是“万能钥匙”,而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弹性,它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的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5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司法擅断仅有一墙之隔,稍有不慎,就会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初衷,所以,也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为“双刃剑”④,如果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则有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定。正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弹性条款,其本身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将自由裁量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相结合,防止自由裁量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异化”。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当法官审判某一案例的时候,法律本身有具体的规定,而适用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的规定,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弹性条款,从而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就同一案件,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矛盾时,法官能否改变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判案,各学者的观点不一。我认为,具体的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冲突,意味着该具体法规的适用结果违反合同的分类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主合同和从合同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6405,72%158,28%不可抗力其他原因了社会利益,属于恶法,理应加以改进;但是,从中国的司法现状和维护法律权威和确定性出发,也应当防止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故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在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比如,须奏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可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其次,就同一案件尚无法律规定,当依类推适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得到的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相同时,应直接适用类推的方法补充法律漏洞;当适用类推的方法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相反时,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以防止诚实信用滥用为名适用类推的方法。四、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中的运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直接产生于社会经济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虽然有着“帝王条款”之称,但也有部分企业怀着试一试的心理,铤而走险,违背合约法律办事,其后果当然可想而知,他们不仅损失惨重,而且失去了最为重要的商业信誉,这又是多么的可悲呢。以下数据虽然不能全面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重要性,但也从侧面间接反映出该原则的重要性:2009年,在接受调查的5440份合同中,能遵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并且按时执行合同的份数为4877份,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时履约的合同份数为563份,其中,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合同份数为405份,其他原因造成违约的份数为158份。⑤其所占比例分别如图所示:以下一个经典案例,更是能够说明钻合同空子,不恰当履行合约,最终自食恶果。4877,90%563,10%按时履约的合同未能按时履约的合同7案情介绍:甲建筑公司与乙水泥厂签有水泥批量供应合同。双方约定水泥厂全年供应水泥1000吨,分四批用火车发运,运费和货款每过半年必须结清。春节一过,水泥厂就向建筑公司发运了300吨水泥。可是过了3月份,由于进入了水泥销售旺季,市场上水泥供不应求,议价水泥价格不断上涨,水泥厂就先满足议价水泥的供应,直到10月底都没有向建筑公司再发运平价水泥。由于工期紧张、不能停工待料,建筑公司几次去人去电催货,而且主动将运费和货款按时汇去,但是水泥厂一直不发货。出于无奈,建筑公司被迫到市场上购买了高价水泥410吨,平均每吨水泥多花100多元,才算没有影响工程进度。10月过后,水泥开始滞销。于是水泥厂11月初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00吨。11月底,水泥厂又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到此时为止,建筑公司实际共收到水泥1160吨,已满足了生产需要,但是由于建筑公司的库容能力仅有400吨,所以建筑公司连忙电告水泥厂“停止发货,去人协商。”建筑公司提出,鉴于目前已不再需要水泥,又没有存放的地方,这些多余的水泥暂时派不上用场,如果年底再将其余的250吨水泥发来,只能给国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而水泥厂则认为,合同上只规定分四批发运,并未明文写清要每季度发一次;既然双方已经签约,就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建筑公司说,我们原来在合同中写明全年分四批发货,不言而喻就是每季度发一次货。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水泥厂由于产品积压很严重,在12月初又向建筑公司发250吨水泥。建筑公司无处堆放,只好堆放在火车站,被罚了一大笔款。刚好又遇上雨季,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建筑公司只好将这批水泥降价处理给别人。建筑公司对水泥厂强行发货、嫁祸于人非常不满,因此拒付货款。水泥厂以建筑公司不执行合同为由起诉到法院。建筑公司以水泥厂不恰当履行合同为由8提出了反诉,要求水泥厂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负担赔偿建筑公司为购买高价水泥而多花的钱。⑥简要分析:关于水泥厂发运货物的时间,双方约定不明。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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