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GS12China《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5月16日审议通过,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与2008年2月19日发布©2005GS13China《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基本内容全文共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注册•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第四章:应用和管理•第五章:续展、变更和注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5GS14China第一章:总则•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目的•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领域的应用。•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1988年对《关于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请示》的批复。©2005GS15China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17日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2005GS16China第一章:总则•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2005GS17China第一章:总则商品条码种类与范围:•EAN/UPC条码——EAN-13、EAN-8、UPC-A与UPC-E,用于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ITF-14条码,用于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UCC/EAN-128条码,用于对物流单元、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也用于位置标识©2005GS18China第一章:总则关于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主管部门: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2005GS19China第一章:总则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2005GS110China第二章:注册(第六—十二条)第六条关于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注册条件的规定•有权申请厂商识别代码的主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依法取得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在其单独开发、设计、自行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子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2005GS111China第二章:注册第七条申请注册的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并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以备申请受理机构查验)及复印件。•《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需一式三份: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并存档一份,编码中心审批并存档一份,系统成员建立本企业商品条码管理档案存档一份。©2005GS112China第二章:注册第八条关于编码分支机构初审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指:编码分支机构自接到企业申请资料之日起,到完成初审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编码分支机构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必须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及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申请资料初审不合格的情况有:注册申请人名称与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名称不符;《注册登记表》所填写的地址与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登记地址不符;《注册登记表》所盖印章不清楚;《注册登记表》中所填项目有遗漏等。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005GS113China第二章:注册第九条关于编码中心审批商品条码注册申请的规定•编码中心-“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编码中心自收到编码分支机构报送的初审资料和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到完成审核的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日期以《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通知书》核发日期为准。第十条关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规定•《系统成员证书》由编码中心统一印制并通过编码分支机构发给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2005GS114China第二章:注册第十一条关于对不予受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的规定•(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2005GS115China第二章:注册第十二条关于编码中心定期公告新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规定。•核准注册后一个月内,由编码中心在编码中心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一个季度后在全国性媒体(经济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新注册的系统成员的企业名称及厂商识别代码。•编码中心通过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告系统成员及其厂商识别代码,向社会明示,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商品条码的申请企业具有系统成员资格,对已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2005GS116China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第十三条—十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的规定•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包括GB12904《商品条码》、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GB/T18348《商品条码符号印制质量的检验》、GB/T19251《贸易项目的编码与符号表示导则》、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6986《EAN·UCC系统应用标识符》、GB/T16828《位置码》等。©2005GS117China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第十四条关于系统成员编制商品代码并通报编码信息的规定•系统成员应当使用其获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编制商品代码。在编制商品代码时,必须遵守商品代码编制的基本原则,即商品编码的唯一性原则。•零售商品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GB12904《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和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物流单元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商品属性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GB/T16986《EAN·UCC系统应用标识符》•位置代码的编制及条码表示——GB/T16828《位置码》•系统成员在应用商品条码的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编码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基本特征信息及其对应的商品代码。©2005GS118China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第十五条关于企业设计商品条码的规定。•企业在设计EAN/UPC、ITF-14、UCC/EAN-128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要求。•在设计EAN/UPC商品条码时,其尺寸、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等应符合GB12904《商品条码》及GB/T14257《商品条码符号位置》的相关要求。•在设计ITF-14时,应符合GB/T16830《储运单元条码》的相关要求。•在设计UCC/EAN-128时,应符合GB/T15425《EAN·UCC系统128条码》、GB/T18127《物流单元的编码与符号标记》的相关要求。©2005GS119China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第十六条关于印刷企业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规定。•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提出申请,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中的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证书》,获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印刷企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现行管理办法,参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2005GS120China第三章编码、设计及印刷第十七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第十八条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2005GS121China第四章应用和管理(第十九条-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专用权的规定。•系统成员有权专用本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国家保护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相应的商品条码”是指:EAN/UPC、ITF-14及UCC/EAN-128三种类型的商品条码。©2005GS122China第四章应用和管理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本条是关于对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