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理论一、判决的效力我国以往的判决效力学说通常将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概括为三性:民事判决排他性、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所谓“排他性”,是指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彻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排除了同一当事人重新起诉的可能,排除了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重新审理的可能。所谓“不可争议性”,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不得争议。这一判决效力学说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是我国的通说,但按照以往的理论,有许多问题是含混不清的。例如,排他性,没有说明判决书中哪些内容具有排他性,此外,排他性在哪一个主体范围内发生作用呢?除了这三性是否还有其他法律效力呢?判决的效力实际上就是生效判决所发生的实际作用。按照大陆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将判决的效力分为三类:判决的原有效力、判决的附随效力和判决的事实效力。1、判决的原有效力所谓判决的“原有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效力。是判决所具有的最基本和最直接的效力。原有效力包括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确定判决均有既判力,至于执行力,原则上仅限于给付判决。当然,非给付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那部分内容也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的执行力主要在于启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形成力是形成之诉的判决才具有的效力,是指设定、更改或消灭有关法律关系的效力。终局的形成判决一经作出,其形成力随即实现。2、判决的附随效力确定判决除原有效力之外,另有所谓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此种附随效力,系因民事诉讼法或民法上特别明文规定而发生。因为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判决的法定附随效力有所不同。但有的附随效力是许多国家都有的,例如确定判决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学者对民事诉讼法或实体法上无特别明文规定的若干事项的判决效力,在理论上主张应承认判决对若干事项有拘束力,从而在学理上创出所谓判决的反射效力、争点效力等等判决效力的理论。此种判决的效力,亦得归为判决的附随效力,其与判决之原有效力两者有所区别。3、判决的事实效力除前述判决的原有效力及判决的附随效力外,判决还有事实效力。所谓事实效,是指判决实际上所产生的效果。主要指判决的证明效力波及效力等等。此种事实效力,虽非法律上之效力,但确有影响一定事实之效果,不能不加重视。例如事实效之中,有所谓证明效。此系指确定判决的内容事实,在后诉中认定事实方面有影响法官心证的作用。也就是说,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就可能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若干规定》尚未出台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已经承认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力。即当事人在后诉中所主张的事实,如果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时,当事人就不需要在就该事实加以证明,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作为无需证明的对象。此外,还有所谓波及效,此系指确定判决得在诉讼外于事实方面影响波及第三人的行动或态度,扩大行动或态度的实际效果。例如,某原告于其公害诉讼获取胜诉确定判决,此际受相同公害的其他被害人,必然因确定判决的波及扩大其诉讼的信心而起诉,甚至影响公害取缔政策的推动。此外,近年来有将反射效、争点效归入既判力的倾向。二、既判力理论(一)既判力的概念和作用1、既判力的概念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做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判决的既判力与判决的羁束力不同,判决的羁束力又称为(自己)拘束力,此系于同一诉讼程序内,做出判决的法院要受自己判决的拘束。判决的既判力,则是作用于其他诉讼,即后诉。在前诉判决确定后,后诉的诉讼标的与确定判决的诉讼标的种情况:(1)前后两诉均为相同的诉讼标的。例如,前诉原告对被告请求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的诉讼,原告败诉确定后,重新再就相同的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的诉起诉,或前诉被告于败诉确定后,另行起诉就相同土地以前诉原告为被告提起确认被告土地所有权不存在的诉。后者从形式上看与前者是不同的诉讼,实际上前后两诉,均系以前诉原告的同一土地所有权存在不存在为同一诉讼标的,后诉的诉讼标的应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后诉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后诉原告的诉。(2)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前提。例如,前诉原告对被告起诉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的诉,获法院判决确定后,无论原告为胜诉抑或败诉,若原告于后诉起诉请求被告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的情形。前诉判决就该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判断,后诉法院应受其拘束,不得将前诉所判决的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为相反的认定。换言之,前诉诉讼标的的判断成为后诉诉讼标的的先决问题时,对后诉法院有既判力的拘束。2、既判力的作用简单来说,既判力的作用就是在前诉已经判断的事项,在后诉为直接判断内容或者为后诉请求的先决问题的时候,法院不得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裁判,当事人也不得为与既判力相反的主张。如果法院对后诉的判决与既判力相抵触时,在确定后,可以根据再审程序取消。有人把既判力的作用划分为分消极的作用与积极的作用。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包括对当事人与对法院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作用体现在当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与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既判力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即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当裁判确定后,后判法院法院应当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理新的诉讼,不得作出与既判事项相异的认定。此为既判力禁止矛盾的作用。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相互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确认。裁判生效后,原告基于该劳动关系再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法院不得作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三)既判力的价值目标既判力的价值功能大致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实现诉讼经济。二是维护程序和法的安定性。三是尊重审判权威。(二)既判力的本质法院之判决於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受判决之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更为争执。确定判决何以有此种拘束力?其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不得更为争执之基本依据何在?此种问题之探讨为既判力之本质问题。关于既判力本质论,尽管在学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学说,若对此大致进行分类,则可以分为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以及协调二者关系的双重性质说。实体法说从“判决拘束力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关系”之角度来把握既判力,认为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因此,即便是不当判决,也(按照不当判决)将实体法的状态变更为判决所规定的内容。当实体法状态发生变化时,后诉法院就必须基于这种新的实体法状态来作出新的裁判,因此,后诉法院也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与此相对,诉讼法说则认为,既判力与实体关系无关的、具有“国家裁判权统一判断”的诉讼法上效果的判决拘束力。换言之,若是基于诉讼法说的立场,既判力意味着后诉法院不得受理与前诉确定判决相矛盾的主张。可以看出,诉讼法说首先是从“判决拘束力专门作用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视角来把握既判力的,不过,在当事人欲求助于法院(向法院提起后诉)时,也会考虑到这种判决拘束力的作用,因此当事人就会按照前诉判决的内容来实施自己在法院外的行为。如此一来,即便是基于诉讼法的立场,也会得出“既判力将反射性地作用于当事人”之结论。当下的学界更多地持双重性质观点,即从两元论出发,认为作为既判力的性质,既有实体法说的一面,又有程序法说的一面,不能单独就诉讼法或实体法讨论。(三)既判力的范围既判力的范围也被称作既判力的界限,包括时间范围,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1、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就是既判力产生的基准时间,也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既判力标准时。由于终局判决是以口头辩论终结时为止所提出的资料为基础的,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不得再行辩论,也不能再提供新的诉讼资料,所以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应当始自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的时间。因此,既判力产生的基准时间,实际上早于判决宣告的时间。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中,二审程序仍然会进行事实审理,因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应当始自二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既判力时间界限的法律意义在于,由于法院的判断是对即判力标准时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因此只有该标准时之前的事实才具有排斥作用,而该标准时之后出现的事实便不具有排斥作用,不发生既判力效果。这种不发生既判力排斥作用的标准时以后出现的事实理论上称为“新事由”。2、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原则上只在对立的当事人(广义上)之间产生,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判决随便拘束第三者,就侵犯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与办案诉讼标的有密不可分的关系,需要将既判力扩大至这些人。在诉讼理论上,叫做既判力的扩张。既一是言词辩论终结后的继承人。这里所说的继受人,包括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一般继受人指的是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因死亡、作为法人的当事人消灭时等情况下承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该继受人须全面的继承被继承人的地位,所以,应该受既判力的拘束;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一般继受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承担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个是在诉讼过程中,另一个则是在诉讼结束后承担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一个是当事人,另一个则不是当事人。特定继受人,系因债权或物权的让与、债务的承担,而负担偿还义务的人。继受原因,可能是任意处分、强制处分(拍卖)或法律规定。二是诉讼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当当事人的请求以特定物的返还为目的,而该特定物并未为当事人、继受人所持有,该持有标的物者要受到当事人所获判决的拘束。例如,标的物的管理人、代管人等,他们持有标的物并不能从中取得标的物本身的固有利益,真正的利益归属属于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因此,即使既判力及于标的物的持有人,也并不影响所持人自身的利益。三是一般第三人的扩张。诉讼通常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纠纷。至于当事人与其他第三者的关系,则当发生诉讼时另外解决。但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诉讼、监护权的诉讼、抚养子女的诉讼、认领子女的诉讼等)和团体关系的诉讼(代表人诉讼),如果个别地相对地解决,就会招致社会生活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作出波及第三人的统一的确定判决。正因如此,法律亦例外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到第三者。3、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称既判力物的界限。也即既判力所基于的判决中的判断事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既判力制度和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既判力既然是对后诉的拘束,而对后诉的拘束,实际上就是对后诉诉讼标的的拘束,因此,就存在着对那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也就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问题。包括:(1)判决主文中的判断。通常认为,既判力的发生,原则上以载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抵消抗辩除外)。而判断的范围,则以当事人以诉或反诉的请求为限。换句话说,既判力只以法院判断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范围为限。超过当事人请求的裁判没有既判力。二是诉讼请求标的物的占有人。当当事人的请求以特定物的返还为目的,而该特定物并未为当事人、继受人所持有,该持有标的物者要受到当事人所获判决的拘束。例如,标的物的管理人、代管人等,他们持有标的物并不能从中取得标的物本身的固有利益,真正的利益归属属于当事人或期继受人。因此,即使既判力及于标的物的持有人,也并不影响所持人自身的利益。三是一般第三人的扩张。诉讼通常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纠纷。至于当事人与其他第三者的关系,则当发生诉讼时另外解决。但身份关系的诉讼(如离婚诉讼、监护权的诉讼、抚养子女的诉讼、认领子女的诉讼等)和团体关系的诉讼(代表人诉讼),如果个别地相对地解决,就会招致社会生活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作出波及第三人的统一的确定判决。正因如此,法律亦例外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到第三者。3、既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