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章出口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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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出口合同的履行[学习目的和要求]掌握出口合同履行的各环节的内容和做法;主要结汇单据的缮制。[学习重点与难点]信用证的审核要点、修改信用证的注意事项、出口结汇的几种做法、主要结汇单据的制作。出口采用CIF,以信用证付款时卖方履行合同的环节出口合同的履行制单结汇等安排装运落实信用证备货第一节准备货物以合同和信用证为依据:按质;按规定包装货物;按量;按时;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备货应注意的问题+默示义务卖方的质量担保义务质量上合格(品质担保):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照下列规则:①符合产品的通常使用目的②符合特定使用目的(买方事先明示、默示)A、质量上合格: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③符合样品或样式(品质担保)④包装:通用方式——足以保全货物的方式例外:买方订约时明知有缺陷卖方的权利担保权利上无瑕疵:A、所有权上无瑕疵货物属卖方、未设定担保物权B、知识产权上无瑕疵(依目的地国法不侵权)a.在约定的目的地国不侵权①买方营业地国家②约定的转售第三国b.例外①在未约定的转售第三国②买方提供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③买方订约时已知或不可能不知第三人权利《公约》第35条: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交付的货物要适用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或者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否则即为货物与合同不符,卖方就有权拒收货物,并提出索赔。卖方默示义务可商销性和可转销性,包括货物外观和内在质量。《公约》规定卖方承担此义务的两个前提条件:(1)在订立合同时或前,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使卖方知道所购买货物的特定使用目的;(2)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来挑选或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货物。合同中品质的表示方式;合同订立前向买方的质量宣传;凭样销售的品质差异问题;实际品质高于规定品质。按质备货应注意的问题合同中对包装无规定核查内外包装及装潢包装标志包装体积和重量按规定包装货物英美法规定:数量不符合同,买方可以拒收全部或接受全部或拒收部分。《公约》规定:除非根本性违约,卖方短交货物,合同仍有效,卖方补交并赔偿买方损失;卖方多交,买方收取规定数量,对超交部分可以拒收或收取部分或收取全部。数量机动幅度规定、备货数量、重量计量方法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根据合同与信用证规定交货时间和装运期限,并结合船期。催证与审证,信用证认可后备货。分批分期问题。备货时间卖方默示合同义务:对出售的货物有完全的所有权,并保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他人权利包括:工业产权(商标、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服务标记、商号名称等)和版权。三来一补业务应在合同中订立条款排除卖方此类侵权责任。保护我国自有的知识产权。货物所有权问题安排生产或采购催交货物备货工作流程货物验收:质量、数量和包装整理、加工和包装,货物特定化货物商检:法定和委托检验、其他检验第二节落实信用证催证、审证、改证(一)催证在正常情况下,买方信用证最少应在货物装运期前15天(有时也规定30天)开到卖方手中。•如规定我方收到信用证后一定期限内装运,应及时通知对方预计装船时间并催促开证•如我方可以提前装运,可商请对方提前开证如发现对方资信不好或行情有变,或大宗商品交易,或按买方要求的特制的商品交易,装运期较长等应催促开证由银行和出口公司共同负责•审核信用证收到的途径•审核的依据:合同和UCP600。•审核内容审证是银行和出口公司共同承担的责任。其中:银行着重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内容;出口公司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二)审证受益人收到L/C后的审核要点L/C的真实性(通知行对表面真实性负责)(1)信开L/C的印鉴是否核符;(2)电传开立L/C的密押是否核符;(3)SWIFT开立L/C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已得到确认。中国银行规定:印鉴/密押待核的L/C交单或仅凭L/C副本交单须向中国银行提交担保函!受益人收到L/C后的审核要点L/C的付款保障是否有效1.L/C是否表明不可撤消,是否适用UCP6002.转让的L/C,一般规定等第一受益人收妥后付款;背对背的L/C,一般等原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后付款3.受益人能否掌握货权,如:1/3提单径寄申请人4.是否存在软条款,软条款是指受益人不能主动控制能否满足其要求而得到付款的条款。5.开证行是否处于高风险国家,如:ALGERIA中国银行通常会针对来证中某些条款作一定提示!受益人收到L/C后的审核要点常见的软条款1、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如收到进口许可证后生效;样品确认后以正式修改证通知生效2、买方检验证条款:如“Inspectioncertificateissuedandsignedbyapplicant(whosesignaturemustbeinconformitywiththerecordinissuingbank)certifyinggoodsareingoodcondition”3、有条件付款、承兑条款,如:货物清关后付款4、其他条款,如:由申请人通知船公司、装船日期等,货物到港检验合格后付款。受益人收到L/C后的审核要点各个期限能否做到1.装运期,如L/C规定分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应注意是否能做到2.到期日,注意国外到期和限制议付的情况3.交单期,即装运后几天内交单,如无规定,则为21天。受益人收到L/C后的审核要点L/C的内容是否完整和准确1.受益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是否完整准确2.金额,单价,数量及其增减幅度,价格条款,货物描述,分批装运,转运3.费用条款,不符点费、罚金4.规定单据能否及时提供,使馆认证能否办到,船公司证明能否办到等5.L/C条款有无矛盾之处及模糊之处,如:FOB价格要求运费已付到期日、交单期、最迟装运期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是无效信用证,不能使用。凡晚于到期日提交的单据,银行有权拒收。L/C的到期日信用证的到期日在业务中常被称为有效期(ExpiryDate)或“截止日”。UCP600第6条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据此,如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则该证无效,不能使用。信用证的到期日是银行承担兑付责任的最迟期限,同时也是约束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最晚期限,如受益人交单晚于到期日,此信用证也就失效了,银行有权拒付。L/C的到期日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通常到期日规定为装运日后的第15天。有时有些L/C的到期日规定得不够明确,如规定L/C有效期为“一个月”、“三个月”等,此时需注明起算日期,否则按照UCP500的规定,以开证行的开证日期视为起算日,但UCP600已删除此规定,这提醒银行以后不要再采用这种方式注明L/C的到期日。案例:信用证到期日的展延问题兴业银行信用证专家林建煌:L/C的交单期信用证的“交单期”(Periodforpresentationofdocument)就是出口商在货物装运后必须向银行交单要求兑付的日期。一般来说,L/C对交单期都有明确的规定,合理的交单期的长短取决于许多因素,如到商会或领事馆办理认证或出具有关证明所需的时间;申领检验证明书,如SGS验货报告等所需的时间;缮制、整理、审核L/C规定的文件所需的时间;单据送交银行所需的时间包括单据送银行后经审核发现有误退回更正的时间等。通常交单期规定为运输单据出具后的15天。L/C规定交单期的目的L/C对交单期的规定是为约束受益人,促使其在货物出运后及时交单,避免由于受益人迟交单据而使得单据“过期”,如晚于货物抵达目的地,从而会给进口商带来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和风险(如滞港费等),也会影响进口商及时提货转售,贻误商机。当然受益人尽早交单对其自身也有好处,如果单证相符,则受益人可早日收款,加速资金流转;如果单证不符,在不符点是被议付行发现的情况下,可以有较充裕的时间更正单据;即使单据已经寄到了开证行,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并提出拒付的情况下,若时间允许,受益人也会有可能补交更正后的单据,以确保收款安全。当然,L/C也可以不规定交单期,UCP600第14条c款规定:“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19条—第25条规定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代表在不迟于装运日之后的21个日历日(21calendardays)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也就是说,如果L/C中没有规定交单期,那么最迟交单期就是装运日后的21个日历日之内,此时受益人的交单要受到L/C的到期日与交单期这两个日期的约束。不过21个日历日的规定仅适用于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正本运输单据的情况。在L/C没有要求提交正本运输单据时,受益人只需在L/C的有效期内交单即可。L/C到期日和交单期的顺延《UCP600》第29条a款规定,“若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非因第36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例如:某L/C到期日为12月31日,该日适逢星期日,银行对外不办公,可顺延到1月1日,该日又为法定假日,则可再顺延至1月2日。当采用电子交单方式时,《eUCP1.1》第e5条e款也规定:“在规定的到期日和/或装运日后交单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接收交单的银行正在营业中,但它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则该银行将被视为不营业,且交单期和/或到期日应顺延至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L/C的最迟装运期最迟装运期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接管的最迟日期。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即为装运日期。UCP600规定,表述装运日期时如使用“迅速”、“立即”、“尽可能快”等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如使用“于或约于”(onorabout)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于所述日期前后各5天之内装运,起讫日期均包含在内。若信用证未规定装运期,则交单必须在信用证到期日或之前作成,则受益人提交的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自然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双到期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和交单到期日为同一天,或未规定装运期限,在实践中,称为“双到期”。此时,应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提前几天将货物装船或交给承运人,以便留出足够时间制备单据议付款项。案例1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A公司于9月12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银行以已过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分析]本案涉及信用证的到期日和交单期的问题。本案中,信用证的到期日是10月15日,A公司交单议付的最迟期限本应是10月15日,但因该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提单,且未规定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所以A公司应在装运日期后21天以内向银行提交单据,即A公司最迟应在10月4日交单议付。A公司实际到10月5日才交单,违反了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单据的规定,银行有权拒付。另外,根据UCP600的规定,若信用证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中止营业,则应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但若该银行中断营业是因为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罢工、停工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则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或交单期的最后一天不能顺延。本案中,如果10月4日是星期日,银行对外不办公,则依上述顺延规定,A公司于10月5日交单,银行就不能以已过交单期为由而拒付。案例2我国某公司向意大利出口一批货物,意大利开来的L/C中规定:“有效期:2006年4月15日于中国,最晚装船期:2006年3月31日。单据须于装运日后21天内寄达我行。”货物于3月13日装运完毕,提单签发日为3月13日,由于准备其他单据耽搁了时间,我国公司于3月25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即向开证行寄单。开证行于4月6日收到单据。结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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