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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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案例精选案例1:汉字组合的词组,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案情]著名作曲家石甲于1954年11月创作了儿童歌曲《娃娃乐》,这首歌反映了祖国少年儿童幸福、愉快的生活,其歌词简洁明快,朗朗上口。歌名“娃娃乐”是作者通过对生活的感受而提炼、创造出来的,反映了娃娃们笑哈哈乐哈哈的意思,是很精炼的音乐文学语言。这个词组未见于词典辞书中。此歌发表后在全国有相当的知名度。1989年,某市成立了娃娃乐营养食品厂,随后组建了娃娃东集团公司,该公司以“娃娃乐”为文字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授予“娃娃乐”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该公司在其几类产品中均使用注册商标“娃娃东”,其产品行销全国各地。作曲家石甲认为,他拥有娃娃乐“三字的组合是此歌的精华部分,表达了一定的思想内容,是构成此歌曲的主要艺术形象,且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市娃娃乐集团公司未经作者同意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娃娃乐集团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问题]作曲家石甲对“娃娃乐”一词是否享有著作权?[答案与分析]“娃娃乐”一词,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乎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娃娃乐》这首歌曲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曲家石甲对该歌曲拥有著作权,但是“娃娃乐”作为一个汉字组合的词组,离开了原作品的语言环境,离开了歌词的有机整体.并且脱离了赖以表现感情氛围的东曲旋律,充其量只是一个词汇,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法律不赋予任何人对单纯一个词汇的使用享有普遍地支配和垄断的权利。所以,娃娃乐集团公司使用这三个字人作为商品的标记,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小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词或词组是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单位,其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意义上的作品,既使某个词或词组具有独创性,因其不是作品,其创作者不享有著作权。例如:“囧”“杯具”“out”等案例2、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案情]画家张甲与图画爱好者杨乙是挚友,杨是张家的常客,茶余饭后,张常乘兴作画相赠。积年累月,杨收藏张的赠画50余幅。1992年6月张甲因病去逝,杨十分悲痛。1997年6月,时值张逝世五周年,为表示对亡友的哀悼之情,杨乙从张的生前赠画中精选了30幅,以张甲的名义出版发行。张的子女得知后,认为杨擅扑克出版张的绘画,侵犯了他们及其你的著作权,遂与杨进行交涉。杨则认为,画既已赠送给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权在内的所有权,绘画是以张的名义发表的,自己没有其世盗名,不发生侵犯著作权问题。双方相持不下,张的子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杨乙的行为是否侵犯张及其子女的著作权,为什么?[答案与分析]杨乙的行为侵犯了张及其子女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张田将画赠与杨乙,只是将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给杨乙,扬只享有对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2)根根《著作权法》第20条和21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由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有关主管行政部门予以保护;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6款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因此,著作权中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在作者死亡后可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发表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在作者死亡后习由其继承人予以保护。本案中,张甲去世后,杨乙未经张的继承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张的作品出版,既侵犯了张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侵犯户张的继承人(包括其子女)依法继承的财产权。[小结]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可以分离,原件的所有人只享有原件作品的展览权,其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著作权人享有。案例3、没有发表的作品就不受法律保护吗?[案情]优秀青年教师郭甲,通过总结自己多年从事教学工作的经验和体会,撰写了一篇关于教学改革方面的论文,准备参加本校第四届论文研讨会。为此,找到本校打字员赵乙帮其打印。期间赵乙的同学肖丙看到该论文后很欣赏,随以自己学习为名向赵索要一份,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在某杂志上发表。郭了解此事后,指责肖剽窃了自己的论文,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肖则辩解,自己当时看到的郭的论文还未公开发表,自己只是赞同郭的观点,并下了一番功夫写了该论文,且已正式发表,自己才依法享有该论文的著作权。[问题]该论文的著作权应归谁享有,为什么?[答案与分析]郭甲应享有该论文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是指作若的创作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独创性。即创造性的劳动所取得的成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2]能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出来,即能被他人感知,如手稿、演讲等。本案中郭甲总结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和体会。独立创作完成了该论文,并以手稿的税式表现了出来,完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2)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作品只要创作完成,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即可获得著作权。因此,郭甲的论文虽未公开发表,已自然取得著作权;肖丙剽窃他人作品,虽已发表,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肖丙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小结]著作权的取得在国际上有二种作法:一种是无手续主义,也称自动保护主义,即作品只要创作完成即自然而然地取得著作权,而无需履行其他手续;另一种作法也称有手续主义,即作品不但创作完成,还须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取得著作权。我国采取的是自动保护主义。案例4、擅用他人歌曲做广告使用制作发布者被判共同侵权《众人划桨开大船》是由我国知名词曲作者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的一首歌曲,1993年曾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播出。河南许昌帝豪集团在未告知并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用作其集团公司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并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频繁播放,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后经三位作者再三要求,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但对其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未作任何表示及安排。因此,三位作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标格公司是广告片的制作者,未来公司是广告片的发布者,帝豪集团申请追加标格公司为被告,原告魏明伦等三人申请追加未来公司为被告,因此海淀法院依法追加标格公司和未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标格公司受托制作的广告片擅自使用原告歌曲中的片段作为背景音乐,并在中央一套的《今日说法》栏目中长时间播放,产生了侵权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帝豪集团是广告的直接受益人,享受了侵权带来的利益,而且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帝豪集团是本案侵权人。基于本案中被侵权歌曲是在春节晚会上播出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而未来公司又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广告代理商,其本身具有的业务知识和职业特点,应推定其能够发现广告片侵权的事实,但其却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进行补救,从而促成了广告片在电视台的有偿播放,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三被告分别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使用者,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法院认定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在《中国电视报》上向三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北京标格广告公司,河南许昌帝豪集团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北京未来广告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例5.协助他人完成某项工作的人,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案情]1991年夏天,某市文化局决定,修建一座烈士群雕,聘请美术学院教授王甲为创作设计人。发起单位派人正式办理了聘请王甲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在“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王甲展示了自己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展示了本市公园管理处美工李乙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基模型。1992年3、4月间,王甲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二稿。随后王甲与李乙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骨架。这时,李乙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王甲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的放大制作工作。王甲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李乙提出的一些建议,王甲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以采纳。199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由王甲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96年底群雕正式落成。。在此之前的1994年5月,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首都举行,该市选送了王甲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参展。展览结束后,王甲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李乙认为,自己与王甲在合作创作群雕上存在事实上的约定关系,并实际参与制作了放大稿,因此,诉至法院,主张对群雕放大稿享有著作权。[问题]李乙对群雕放大稿是否事有著作权?群雕放大稿是合作作品还是单独作品?[答案与分析]李乙对群雕放大稿不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王甲独立完成的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理由如下:所谓著作权是指作者对自己创作的科学、文学、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主体依照著作权取得的不同,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主体和继受著作权主体。原始著作权主体即指作者,是指创作完成作品的人。本案中,烈士群雕是有关单位聘请王甲设计创作,并由王甲独立创作完成了初稿和二稿,雕塑的放大稿作为诉争的焦点,是在王甲亲自指导参加下完成的。放大稿与前二稿相比,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王甲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李乙参与了放大制作,通过口头或实际刻画提出过一些建议,但最终采纳与否,还取决于王甲,所以,李乙的工作是辅助性的劳动,不具备原创性。另外,也不存在有关单位聘请李乙参加创作雕塑的事实,李乙和王甲之间也没有合作创作的口头或书面约定,所以,李乙既不能单独取得对雕塑放大稿的著作权,也不能与王甲分事该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王甲一人事有。[小结]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二是各作者应对作品投入了创造性的劳动,只是提供辅助性劳动的人,不能认定为合作者。【案例6】评析他人诗歌是否侵权?胡甲因欣赏钱乙的诗歌,随对该诗歌逐段加以评析。写成文章后投到刊物上发表。钱乙得知后,认为胡甲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复印、使用其作品,在其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了自己的诗歌,是对自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胡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钱乙的著作权?为什么?[答案与分析]胡甲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不侵犯钱乙的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甲是因评论钱乙的文章而引用其作品的,而目因为诗歌是一种短小精悍的文学体裁,只有逐段加以评论才能全面地以映出作者的创作意图和作品的主题思想,虽是全文引用但不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胡甲的行为是合法的合理使用,钱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小结]注意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合理使用属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区分两者的关键一是是否已发表的作品,二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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