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案例分析1992年10月,北京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吴琼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汪曾祺的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北京电影学院选定将吴琼改编的剧本《受戒》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吴琼与北京电影学院教师赵风玺通过电话与汪曾祺取得联系。汪曾祺表示小说《受戒》的改编、拍摄权已转让给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赵风玺与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北京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1993年4月,北京电影学院投资人民币5万元,并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1993年5月拍摄完成。影片全长为30分钟,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字目为:“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字目为“北京电影学院出品”。影片摄制完成后,曾在北京电影学院小剧场内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系该院教师和学生。1994年11月,北京电影学院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在该电影节上放映过《受戒》影片,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北京电影学院共制作《受戒》电影拷贝两个。如何认定北京电影学院的行为?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向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知领域。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赔偿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拟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审稿。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周桓执笔写作。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顺序列为:周桓、张岚方,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未与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为此,周以董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叶盛兰》一书的第一作者,并要求董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元.问: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97年7、8月间,王春花按照新乡市邮电局“168自动声讯便用手册”的说明,拨打其所设“168自动声讯台”的电话,听取该台提供的有关声讯服务节目内容,听到了与自己所著《在家里,女人不要太能干》作品相同题目和内容的节目内容,时间约为7分钟,没有作者姓名。经电话查询,得知该录音内容取自94年第11期《妇女生活》发表的本人该作品,经向有关单位反映,有人竟怀疑原告该文是抄袭“168”台的,使王春花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为此,王春花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邮电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赔偿损失1万元。问:新乡市邮电局是否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案被告将原告作品录制在其声讯服务源中,提供给拨打该台电话者收听使用,从外在形式上看,具有“播放”的性质,但其不同于电台、电视台那种性质的播放。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是一种主动播放,而电话播放是一种被动播放;特别是在我国目前除有线电视台以外,一般电视台、广播电台均是免费播放的服务。这种情形决定,本案这种“播放”使用形式,不能参照《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规定原则来处理,即不能以“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来限制著作权人的使用权。这是营利性质所决定的。影片《三毛学生意》是20世纪50年代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由文彬彬等主演的电影作品,文彬彬于1972年1月去世。吴美丽是文彬彬的妻子。1997年7月,上海电影制片厂所属的东方电影发行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签订协议,由上海电影制片厂将其摄制的《三毛学生意》在内的50部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VCD小影碟制品独家出版制作权及发行权,授权给广州公司,授权期限为4年。上海电影制片厂对此出具了授权书。此后,小影碟制品由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予以出版发行,由广州公司负责总经销。吴美丽在发现此VCD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公司、广州公司向其支付表演者应得的报酬。北京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负责出版广州公司的VCD,而广州公司有上海电影制片厂的授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广州公司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由制片者享有的。我公司有上海电影厂的合法授权,不需要支付吴美丽任何费用。上海电影制片厂称:我厂对《三毛学生意》享有著作权有权将其交给第三方使用。电影作品的其他载体另行支付表演者报酬,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在电影作品中已经享有署名权,不享有电影作品的其他权利。《三毛学生意》的著作权由谁享有?电影的主演即吴美丽的丈夫享有有什么权利?上海电影制片厂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制片者,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其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行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不能据此推出电影作品制片者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而产生表演者权。该条规定仅限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范围,不能扩大到电影作品。电影胶片与VCD光盘是作品的不同载体,VCD《三毛学生意》只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不同形式的复制,并不改变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权利性质。VCD《三毛学生意》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综上所述,由于电影作品制片者承担了制片的市场风险,市场变动而产生的新利益应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表演者在取得片酬后,市场风险与其无涉,表演者不应再分享制片者的市场利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文彬彬作为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中的表演者在该作品以VCD形式制作后的表演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四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文彬彬表演报酬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歌曲的词曲作者甲、乙在浏览A网站时,通过搜索引擎看到了自己曾发表在《新歌》期刊上的歌曲名称,继续点击后进入到B网站的“新歌天地”栏目,同时在B网站上播放出由歌手丙演唱的该歌曲。甲、乙认为丙未经其同意演唱了该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认为A、B两网站未经许可播出其创作的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丙交涉提出著作权侵权警告,与A、B网站交涉,要求关闭该歌曲所在网页及搜索功能。丙认为其演唱甲、乙已经发表的歌曲不需要许可,支付报酬是录音公司的义务,故认为其没有侵犯甲、乙的著作权;A网站称其没有登载和播放此歌曲而仅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该歌曲的目录,没有实施复制行为也没有实施其他使用行为,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B网站称该歌曲是在其所开设的“新歌天地”专栏中由网民自行上载而来,B网站自接到甲、乙的通知后删除了该歌曲,但发现随后又被网民贴上。由于“新歌天地”专栏上每天都有大量歌曲上载,B网站无法随时进行审查和删除,也不能为一首歌曲而删除整个专栏,B网站对该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无能为力,不再采取措施。甲、乙两人在与丙和A、B网站交涉未果时遂将丙和A、B两网站告上法庭。请回答:(l)丙是否构成对甲、乙著作权的侵害?为什么?(2)A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3)B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4)A、B网站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不构成侵权则不用回答)(5)如果甲、乙或A、B网站查出在B网站上载其歌曲的网民是丁,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丙侵权,侵犯表演权。2、A网站不侵权。使用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检索作品,没有实施复制行为,也不等同于对作品的其他版权性使用。3、B网站侵权,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4、B网站应停止侵权,承担民事责任。5、丁构成侵权,其上载行为已不属于个人使用,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同学甲在个人的E-mail信箱中向全班同学每人的E-mail信箱发送了新年致辞,同学乙认为该新年致辞非常有意义,将其转载到BBS(因特网上的电子布告版)上,甲认为乙侵害了其发表权及复制权,乙认为甲在给全班的同学E-mail信箱发信时已完成发表行为,将其转到BBS上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为个人欣赏目的的合理使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试分析并回答:(1)甲的主张是否成立?(2)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音著协起诉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已将该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著协管理。现发现XX易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XX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82.5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法院认为,音著协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事项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XX易公司未经苏越许可,将其谱曲的《血染的风采》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XX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XX易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综上,法院判决:1.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2.广州XX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0000元,公证费1300元;3.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原告要求北京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北京XX公司是涉案侵权作品的发布者,或者北京XX公司对接收的信息的法律状态具有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北京XX公司有能力剔除侵权信息而不作为。在本案中,北京XX公司设置的短信网关为接收XX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了短信平台,它成为移动终端用户与互联网之间连接的纽带,从而实现移动电话到互联网、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功能。北京XX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XX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XX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而XX易公司向北京XX公司传输包括涉案侵权歌曲在内的生成消息是以二进制编码信息形式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短信网关,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短信网关无法对所传输的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任何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过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