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哥本哈根会谈与国际环境保护问题第一节国际环境保护机制第二节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第三节中国的行动1第一节国际环境保护机制一、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发展二、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三、国际环境责任制度四、当前国际环境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五、大气环境保护2一、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发展(一)19世纪中叶到联合国的建立这一阶段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国际条约所涉及到的环境与资源范围有限而且比较分散,大多属于临时性质;国际环境法保护组织处在酝酿阶段;国际司法实践,特别是国际仲裁,作出了有益的努力。这个期间签订的有关环境与资源的国际条约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界河、国际河流及其沿海渔业资源的管理和水污染的防治;二是野生物种的保护。做出了两个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国际仲裁案例: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仲裁案”和1938年和、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3一、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发展(二)联合国建立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所涉及的议题上都开始增多,海洋环境的保护成为重点。这一时期的国际环境保护呈以下特点:1、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开始关注国际环境问题,而且出现了专门商讨国际环境问题的国际组织,联合国的成立对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建立起到了推动的作用。1948年世界上第一个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国际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nternationalUnionfortheConservationofNatureandNaturalResources,简称IUCN)宣告成立。2、国际条约当中所涉及的环境问题的范围日益扩大,但这些条约尚缺乏系统性,也没有哪一个国际组织能够全面制定和协调国际环境保护的政策与法规。1954年签订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成为这一领域最早的多边国际条约。一、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发展国际社会订立的四个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外空条约、禁止核试验条约等都同环境法有关。3、人们开始认识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5一、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发展(三)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这个时期是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较为活跃的时期,一些基本的原则、规则得到确立,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基本形成。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通称《斯德哥尔摩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和其他若干建议和决议。斯德哥尔摩会议还建议成立一个专门协调和处理环境事务的机构,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立一个专门处理环境事务的新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人类环境宣言》主要包括两个部分:1、宣布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7项原则的共同认识;2、公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的原则。6一、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发展《人类环境宣言》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软法”的范畴,但是由于它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共同信念,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宣言第一次概括了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和规则,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某些原则和规则成为后来国际环境条约的有约束力的原则和规则,如第21项原则首先肯定了各国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但是同时也强调各国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损害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2、尽管这些原则和规则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它们为国际环境保护提供了政治和道义上所应遵守的规范。3、为各国制定和发展本国国内环境法提供了可资遵循和借鉴的原则和规则。斯德哥尔摩会议促进了国际环境条约的制订,随后又有许多重要的国际公约制订出来,内容涉及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大气污染、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和臭氧层保护等一、国际环境保护的历史发展(四)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1992年6月,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讨论环境与发展问题。大会通过了3个文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和2个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发表了27项原则,在许多方面对《斯德哥尔摩宣言》作出了重要的发展:1、该宣言明确了发展权;2、强调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到损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该予以优先考虑;3、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影响通知等4、特别强调妇女和青年在环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作用;5、排除了科学不确定性对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影响。《21世纪议程》再次提出了解决人类环境与发展问题的行动计划。二、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一)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是由挪威前首相布兰特朗夫人领导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又称“布伦特兰委员会”)于1987年在其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先提出的,明确提出在处理环境与发展关系时应遵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后来,包括《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文件确认了该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已成为对国际环境法有重要影响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至少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代际公平,即在满足当代人需要的同时不得妨碍和损害后代人的需要;2、代内公平,即本代内所有的人,不管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都享有平等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和清洁环境的权利;3、要以可持续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4、环境保护与经济和其他方面的发展应相互协调相互兼顾。二、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初由《联合国宪章》第74条所确认。国际合作不仅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石,而且表现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些具体制度和措施,尤其是包括信息共享、参与决策、环境评估、环境标准的越境强制执行等在内的技术性措施。《里约宣言》原则七呼吁“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国际合作可以包括增强各国保护和改善环境能力、防止越界环境污染和损害、对于环境突发事件要预防、通知、协商和互助、参与全球和区域环境保护措施等。在国际环境法中奉行这一原则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1、国际社会所有的成员都应该并且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2、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普遍的参加和合作二、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ButDifferentiatedResponsibilities),是指由于地球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一方面,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所在,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责任。这种共同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各国应该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对管辖范围以外环境造成损害;各国应该广泛参与有关的国际合作;各国应该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等。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水平不同,废弃物和污染物的排放数量也不同,不应该要求所有的国家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例如,在保护臭氧层方面,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发达国家必须立即和率先削减臭氧层耗损物质,而发展中国家则可以享受10年的宽限期。这就是共同有差别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11二、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四)国家环境主权与不得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在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中,包含了两个相互联系的内容:一方面是国家的权利,即国家按照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另一方面是国家的义务,即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享有依据本国政策和需要对其管辖范围以内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权利。同时也规定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不给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有关国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12二、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五)预防原则预防(Prevention)原则是基于环境问题的特点而提出的一项颇具特色的环境法原则,它渊源于国内环境法的某些规定。最早提及预防原则的国际条约是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该原则随后又在一系列国际性环境与资源条约中被确认。1980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联合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里就“预期的环境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13三、国际环境责任制度《斯德哥尔摩宣言》中的第22项原则曾指出,各国应该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于它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和赔偿问题的国际法。经过20年努力,《里约宣言》第13项原则依旧在呼吁各国应制定关于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受害者的国家法律。各国还应迅速并且更坚决地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关于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其管辖外的地区造成环境损害的不利影响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律。目前,在若干国际环境条约中对此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如1972年《外空责任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都有相关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特雷尔仲裁案”、“宇宙954号卫星坠落案”和“美国赔偿日本案”都涉及到这方面问题,但是尚未形成完整的习惯法规则体系。14三、国际环境责任制度关于赔偿制度,现行的国际环境条约采取了不同形式的赔偿责任制度。根据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于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损害时要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核损害事故,国家和营运人共同承担责任。营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油污损害,主要采取国际民事赔偿的途径,这是最常见的责任形式,。15三、国际环境责任制度国际环境责任制度的最新发展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这类责任与国家责任分开,作为单独的题目进行编纂,而且已于1998年8月一读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性后果所引起的国际赔偿责任(防止有害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文草案,并在2000年1月1日前让各国政府提出修改意见。这个条文草案对国家在从事这类行为或活动时所应遵守的原则、规则和程序都作了规范,尽管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它们。应该说这个草案对国际环境法的责任规则,特别是这方面的习惯法规则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该条文草案(共17条)的规定,该条文的适用范围是国际法不加禁止但其活动的实际后果存在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活动的风险。缔约国都必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减少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其中包括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建立适当的监控机制)。缔约国要本着善意的原则进行合作,特别是要事先通报。该条文还规定了有关授权、影响评价、公众知情权、信息通报和磋商等内容。16四、当前全球国际环境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国际社会也已制定了联合行动计划和各项法律措施,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既得利益以及各国对本国长远利益的考虑,使得各国在具体履行国际环境条约所确立的全球环境保护义务上还存在着许多意见分歧。当前,国际环境保护面临诸多挑战,必须依靠整个国际社会的力量才能得到解决:(1)与国内环境法相比,国际环境法仍然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仍然比较“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发展不够,很难做到“有法可依”。(2)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缺乏协调,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3)由于各国发展水平的不平衡,而且这种差异还在扩大,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一直没有妥善解决,没有出现人们所期望的两者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17四、当前全球国际环境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因素造成了全球环境合作的障碍:(1)国家经济利益的差别与矛盾;(2)发展中国家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间的矛盾;(3)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规则与标准均不利于发展中国家;(4)传统经济学理论与全球环境问题的现实脱节。18四、当前全球国际环境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目前,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关于贸易与环境影响关系问题上:由于自由贸易和自由竞争是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因此国际社会为减轻关税以及其他实质性贸易障碍、在国际通商方面废除差别待遇而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