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摘要][关键词]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法总的指导思想,是实施合同法的依据,是合同法的灵魂,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一、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首先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也是民法首要的核心原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行政法、刑法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各方,无论身份如何,均是平等主体,没有从属、高低之分,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或命令与被命令的成分。平等协商订立合同。其次,平等还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即当事人各方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比同时存在。(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而特有的原则。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可撤消;也表现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因为这里的“自愿”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的。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具体表现为:1、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3、所订立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愿约定;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补充或变更;5、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自愿选择解决方式;6、当事人还可以自愿协商解除所订立的合同。需要强调补充说明一点,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一定的意志自由,从而要求当事人真实表达自己的意志,但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有这样,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把平等、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首要原则,在我国目前刚刚完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初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有效地避免了一些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司法审判人员意识淡薄,滥用行政权力或自由裁量权,把不合理的干预当作保护,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服务和保护的功能。二、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消;也表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要公平处理,既不能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也要让违约方按照过失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较小的过失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当事人应当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进行民事活动,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案例A:2001年9月,甲以价值1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在信用社贷款7万元,期限半年。双方并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若甲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则甲的房屋归信用社所有,并由甲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借款到期后,甲无力还款,信用社要求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称房屋现值11万元,贷款本息不足8万元而拒绝办理,双方形成纠纷。在上述案例中,甲与信用社所签定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部分合法有效,抵押部分除约定“若甲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则甲的房屋归信用社所有”的无效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这是因为,甲和信用社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该部分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全来和义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且亦为《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所禁止。因此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若认定有效,甲的房屋归信用社所有,显然甲吃亏3万元,信用社不当得利3万元,有违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切忌把整个抵押合同认定无效,损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公平原则就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平衡。合同中的负担和风险要合理分配。这一原则实际上也就是社会公德的一种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作为道德情操,公平要求人于利益不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广,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要求立法与司法都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树立判断标准。三、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或合同关系终止等各个阶段,无论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其本质上来说,该原则实际上就是一个道德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成为评价一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基本标准。因此,可以说诚实信用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均衡的意愿,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现代社会和谐发展。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伦理和法律规范双重约束的作用。体现在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的各个阶段。《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两条法规就规定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包括恶意缔约、欺诈缔约以及有违公序良俗等)就应承担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要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随附义务,以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按照传统民法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而统一后的《合同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即后合同义务。案例B:吴某系某化工厂的技术主管。2000年4月,吴某带队赴美,引进了美国一公司的塑料用涂料生产技术,对该技术进行了吸收改造后,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吴某于2000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后离开了化工厂,2002年3月与某树脂厂签定承包合同并担任该厂厂长,利用化工厂的技术从事生产。经化工专家的鉴定,树脂厂的塑料用涂料配方等技术资料与化工厂的有关配方、技术资料完全相同。为此,化工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及树脂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此案中,吴某担任化工厂技术主管时对引进改造的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塑料用涂料生产技术十分知晓,吴某离开化工厂后,他个人不但没有权利使用这一技术,而且还负有保密义务,吴某到树脂厂任厂长后未经化工厂同意,使用或泄露这一技术,明显侵犯了化工厂对该技术成果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首先应用在了合同活动过程。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民法领域的体现,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司法领域的最高准则,被称之为“帝王规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如果遇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完善的案件时,就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审理、判决案件。案例C:2002年8月,广东省某市居民王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当地电视台,称自从他接通有线电视以来,有线电视台每天在转播中央电视台节目的过程中插播广告或流动字幕,严重影响了他对中央电视台节目的收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希望被告停止插播行为,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后经其主管部分制止,被告才停止插播广告的行为,但拒绝向原告认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有线电视台辩称,被告在转播中央电视台节目过程中确有插播广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收看造成一定的影响,这是由于被告行业规范执行不认真造成的,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而且被告已经停止了插播广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被告通过电视台或者当地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600元。上述判例中,王某接通有线电视台的信号后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有线电视台的合同义务就是提供符合质量的电视节目,即电视节目内容完整,符合行业规范以使用户能够心情舒畅、无干扰地收看。而从实际情况看,有线电视台在节目中插播广告的行为并非角度不合理,关键是这种插播行为不应该干扰用户对正常电视节目的收看,其行为损害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干扰了用户正常收看电视,侵犯了用户享有的合同权利,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后天法的基本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主要表现在:1、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指导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在我过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强化诚信意识,建立诚信体系,对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崇高地位,促进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可将该原则归纳为公序良俗原则及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一)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我国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维护国家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因为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遇见到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有针对地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愿则,以用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实质上是授权性规范,其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而确认该行为无效。案例D: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在一起“斗地主”,丁把身上所带的3万元现金输光后,因捞本心切,便向乙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谁知丁“赔了夫人又折兵”,将所借的2万元输光。事隔10日,乙向丁追要借款2万元而形成纠纷。上述案例中,乙、丁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为赌债,有违《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认定乙、丁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乙的诉讼请求不但不应予以支持,而且还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甲、乙、丙、丁四人进行法律制裁。依照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的见解,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主要有:(1)危害国家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