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改草案(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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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改草案(初稿)章节原文拟修改条文理由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此条保留。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妇女组织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妇女法修改新增的基本原则,有必要补充进地方性法规中,更加突出基本原则在推进我省男女平等和妇女发展事业中的指引作用。第4款增加“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内容与妇女法对应;增加“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使妇联工作职能表述更加完整。第4款补充“或者单位”使范围更广泛,增加“并予以答复”起监督作用。第5款原文“保障”改为“维护”,使群团组织的维权工作定位更加准确。第三条(新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参照妇女法,且在实际工作中已经这样操作。说明: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新增的内容,背景涂黑部分为修法另一种方案。说明:1、黑体字部分为修改或新增的内容,背景涂黑部分为修法另一种方案。2、现行实施规定未做章节划分,本初稿划分章节是为了便于阅读。3、将现行实施规定中的婚姻家庭权益和人身权利部分调换,与妇女法保持一致。2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企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增加第1款内容,因为现行的实施规定对执法主体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妇女法修改后对执法主体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明确,强化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责任。因此,本省实施规定修改时有必要与之对应。特别是明确各级妇儿工委的职能和法律地位,使现有的机构更好地发挥作用。增加第4款内容,主要是从法律层面保证基层妇女工作能够得到落实。政治权利第五条(新增)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另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的女性,应当占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中,妇女必须有适当的名额。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政治权利反映女性参政议政的状况,也反映社会的民主程度。现行的实施规定中“政治权利”部分仅一条,显得相对单薄,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制定的《行动纲领》规定,女性代表参政议政的比例应该不低于30%。综观各国相关立法,对女性参政比例或者女性候选人比例加以强制性规定,已成为促进和保障女性参政的成功经验。为了提高妇女参政水平,各国广泛采用了“最低比例制”。我国目前也有湖北、湖南、浙江等省份对女性候选人的比例做出规定。第五条设计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系考虑当前,在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规定妇女代表比例的条件尚不成熟,但3可以逐步推进;第二种方案,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女性候选人的比例,系借鉴其他省份的经验,同时也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增加第2款,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女性代表比例,既能及时反映妇女法的最新立法成果,又能推进我省基层民主建设进程。第四条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第六条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任用女干部,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女性较集中的部门、行业的管理层中女性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女性领导成员。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另案: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任用。此条第1款作部分文字的修改或补充,使表述更加准确、具体,操作性更强。第3款中增加“及其团体会员”,与妇女法保持一致;原文“各单位”的表述范围过于宽泛,且不符合实际,不便操作,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第七条(新增)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妇女组织和妇女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妇联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广大妇女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长期以来,妇联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多层次的维权工作机制,履行着代表广大妇女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职责,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在保护妇女权益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4作用。对于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妇联有充分的发言权。同时,妇女组织和妇女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是其享有政治权利的具体体现。文化教育权益第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第八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专业选择、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性条件。此条文字修改部分主要考虑与妇女法表述一致;同时增加“专业选择”、“继续教育”等内容,是考虑当前在该领域出现的新问题的现实需要。第六条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第九条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儿童少年享有平等的权利。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及时接受义务教育。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现行的实施规定中,对于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是一个立法空白,与我省作为流动人口大省的现状不相适应。因此增加第4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解决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第七条小学高年级和中等学校应当对女学生进行青春期卫第十条学校应加强女性青少年的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文字作修改,表述更简洁、全面;增加“心理健康教育”内容,适应现代社会青少5生保健知识的教育。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年生理、心理发展的新特点的需要。第十一条(新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城镇和农村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我省作为经济快速发展的省份,需要大批高素质的劳动力资源。目前我省大批外来女工和农村妇女文化程度普遍低下,严重制约了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妇女自身的发展。因此,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是提高女性劳动竞争力、开发女性劳动力资源的重要内容。在现行实施规定中没有涉及对妇女开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的内容。从我国职业教育和我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趋势看,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规范对女性劳动力的职业教育培训。劳动和社会保第八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退休。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在招考公务员和录用人员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禁止在招聘广告中使用歧视女性的语言。劳动保障部门或人事部门接到上述相关情况投诉的,应当主动予以查处。各单位在对职工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各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女职工提前当前,女性就业的性别歧视问题比较突出,不仅企业如此,一些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也出现了类似问题,女性平等就业权利受到挑战。现行实施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过于简单,需要进一步完善。原文第1款中的“各单位”表述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目的是强调国家机关录用人员要做到男女平等,起示范作用。增加第2款内容,着重解决当前较为突出的招聘广告中的性别歧视问题。增加第3款内容,完善求职中出现性别6障权益退休。歧视问题的救济途径。第九条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设施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或者附加条件。对配偶在异地工作或者离婚、丧偶的妇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未婚女职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第十三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现行实施规定的相关条文内容,如“分配住房”等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已不适用,故作修改。增加男女同工同酬和享受福利待遇男女平等的内容,将妇女法中的这一重要原则加以强调。第十条用工单位和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保护条款。女职工有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第十五条(新增)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擅自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辞退女职工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法定保护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职业中毒、工伤等事故发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禁忌的工作和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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