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制片与管理》制片人的法律素养-补充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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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制片与管理》制片人的职业素养之法律素养•制片人应具有五个方面的素质能力•法律•经济•管理•人际•艺术•法律素质:•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有一个别名,叫做“游戏规则”,意即进入市场经济活动的人,必须承认大家共同遵守的一种规则,并承担遵守规则的义务,就像参加“游戏”一样,否则“市场”的秩序便被破坏,最终弄得谁都无法进行“游戏”。•在电视制作领域,同一项目,竞标由于水平不同,有的报价10万元,有的个人报价1万元甚至更低。•而制片人既然是影视制作组织或机构的领导者,所以他应该是事实上的或名义上的该组织或机构的“法人”或“法人代表”•法人要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与自然人的概念相对,指按照法律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律本体及在影视创作活动中的意义•一、法律本体与法律素质•法律的本体是什么?谁制定?规范谁?体现谁的意志?•制片人为什么要具备法律素质?•法律不是与人类共生的,原始社会没有法律。•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出现了人群的对立,即由于生产力发展带来了剩余产品而出现私有制,出现了富人与穷人、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奴隶主和奴隶两个阶级的尖锐对立的同时而产生的。原始社会的氏族习惯逐渐失去了它作为人们共同行为规范的作用,奴隶主为镇压奴隶的反抗,确保自己的经济利益,就必须建立一套保证其统治权利且带有暴力性质的新式社会规范。于是,国家产生了,国家机器建立了,法律制定了。•所以,法律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马克思主义的法学在谈到法的本质问题时,强调了法的阶级本质,强调了代表人类一个新发展阶段的法与历史上曾有过的剥削阶级法的根本区别。剥削阶级法面对的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利益的根本对立,所以它必然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在无产阶级掌握了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义社会,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是统一的。我国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法,虽然也还有国家强制的属性—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以保证法律得到尊重与实施,但它已成为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护与自觉遵守。•李红勃:法律的本体论依据转贴自:《政法论丛》2004-5•针对“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希腊式问题,19世纪的分析法学家约翰·奥斯丁给了一个著名的定义:“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具体而言,作为一套规则,法律是由特定的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们制定的,具有命令、义务、制裁三位一体的特征。•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律思想中,他们关于法的本体论与法的本质的论断是最为成功的。马克思研究法律的出发点是法的现象必须以社会为基础。他明确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以下三方面的因素决定着法律的内容、状态和性质:•其一,群体生活中形成的传统性因素。•其二,基本的或普适的正义观念和道德原则。•其三,经济关系与经济生活对法律具有最根本的决定作用•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法确保人民能够行使自己当家做主的权利,能够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能够保障社会各种政治活动、经济活动以及人民生活正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律保障影视制片生产能够合法、正常进行,保障它的各种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前提是,影视制片生产应该置身于社会主义法的管理与监督之下。社会主义法对于影视制片生产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制约,也要保障;它制约影视制片人,要求他们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从事制片生产,也保障影视制片人在遵守法律前提下进行制片生产所需及所获的各项权力与权利。•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成熟的、已正式形成条文的《电影法》、《电视法》颁布实施,但上有国家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有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管理条例》、《电视管理条例》。我们的电影电视制片生产,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在这点上制片人的认识必须清醒,否则就会违法,而发生了违法现象也就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或处罚。•二、关于影视制片的法律•影视制片活动所涉及的法律含两个大的方面:•第一个方面,影视制片活动被纳入到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体系,因此它们要受到相应的行政法的管辖;•第二个方面,影视制片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制片人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所以影视制片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是民法。•(一)行政法规•影视制片活动要纳入到国家行政事务管理的体系,应该依法取得从业的资格并依法进行经营。从事影视生产的制片人应该遵守各项经济法,其中包括诸如公司法、工商企业登记法、合同法、文化市场管理法、广告法、音像法等。•从行业法来说制片人应该遵守电影法和电视法。我国行业法目前成文的是《电影管理条例》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涉及电视的部分,此外还有相当数量的行政规章制度①。•现行的《电影管理条例》(见本编“附录一”),于2001年12月25日经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2号令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正式实行。•现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见本编“附录二”),于1997年8月1日经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28号令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正式实行①。•有关电影电视的行政规章,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单独或联合所涉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有关电影电视的行政法规数量较多,所涉及行政事务的内容也比较具体。例如《关于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电视片动用兵力、装备的规定》,是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广播电影电视部于1988年5月4日发布执行的。•行政规章也可以“通知”的形态发布,如《关于坚决制止私自引进和放映走私影片、严厉打击走私影片活动的通知》,是由中共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并于1989年10月20日发布执行的。•电影审查•在国务院制定颁发的《电影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中已有明确述及。而行政法规中则有广播电影电视部1993年4月21日以“第9号令”名义发布的《电影审查暂行规定》做了具体的解释。•法是有阶级性的。虽然电影审查是世界通行的做法,但由于社会性质的不同,所以审查的动机与标准也有很大不同。电影审查,是一个社会的意识形态、社会道德与伦理观念在影视作品生产中的体现,也是国家控制与管理电影电视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对意识形态活动的定理是:越是易于再现生活和影响生活的,社会对它的审查也就越严格,电影电视就属于这个范畴,所以对它们的审查既是世界通例,又在各国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态。•(二)民事法规•影视制片活动要遵守我国的《民法》。所谓民法,它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民法典,也包括一切民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一切单行民事法规、民事司法解释等都属于我国民法的范畴,其中包含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等方面。•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关系,指的是具有平等主体地位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人身关系则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那些社会关系,在法律上通常指称为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却又往往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成为财产关系的某种前提,如享有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的人同时可以获得稿酬、专利使用费及奖金等。由此,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常常涉及到的其他相关法律还有著作权法、专利权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三、法律对影视制片所涉及关系的监督与调整•综合行政法与民法,以电影为例,我们可以大致归纳一下在电影制片过程中,各方面所需要顾及并调整的关系如下:•电影制片过程可以分为“制片”、“发行”两大阶段,而与制片人分别发生行政及民事两种关系的情况有以下数种(括号中是对该种关系的简要解说)•(一)“制片阶段”——•1.制片人与负责审查制片资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授受关系(制片人的资格审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1号);•2.制片人与制片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雇员制还是合同制,或是独立制片人);•3.制片人所制作影片与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关系(通过审查后立项,获得拍摄许可);•4.制片人与投资者的资金供求关系(提交摄制方案与预算,提供担保,签定合同而获得摄制资金);•5.制片人与剧本、台词、音乐等作品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关系(原创、加工或改编、移植);•(一)“制片阶段”——•6.制片人与导演、演员以及各部门创作人员、群众演员的劳动合同关系(雇佣或是股份);•7.制片人与技术、设备提供商的物资供应关系(诸如动画、动效技术以及胶片等消耗品);•8.制片人与拷贝洗印加工部门的技术服务关系;•9.制片人与摄制场地所有者的场地租赁关系(摄影棚以及置景、外景地以及置景);•10.制片人与运输、电力、保险等有关业务方的摄制保障关系;•11.制片人与有必要接触的其他制片人的版权授受关系(合资或合作拍摄、本作品其他形式拥有者以及有关资料的使用等)。•(二)“发行阶段”——•12.制片人与负责审查发行资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发行许可关系(即电影审查中的“双片送审’’从而获得“电影公映许可证);•13。制片人与发行人的委托发行关系(发行权的授予以及资金回收的托收及利益分配;委托中包含发行人与分包发行人的委托代理,有区域分级管理制和院线制两种基本形式);•14.制片人通过发行人与文化市场管理者的监督检查关系(包括后电影制品的发行许可权、电影节与电影展等相关活动的报批审查等);•15.制片人通过发行中介与放映人的片源供应关系(区域授权、发行时间授权、宣传内容、形式与规模授权等等);•16.制片人与电影标准拷贝洗印者的技术服务关系;•(二)“发行阶段”——•17.制片人与大众传播媒介及宣传主管部门的宣传合作关系•18.制片人通过放映人及大众传播媒介与广大电影观众的文艺服务关系(观众的需求、反响、评价,电影评论家的评价与意见等等);•19.制片人与各种后电影产品的委托代理关系(如各种音像制品、图书制品及其他制品等);•20.制片人为进入国际电影市场所必需的发行资格、发行代理、译制洗印、宣传等方面的报批及委托关系;•21.制片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的营业许可、完税上缴、财务审计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关系;•22.制片人与投资人的利润分配及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回笼关系。•由此可见制片人的工作范围以及职责的重大。当然制片人不一定每事亲躬,可以安排给自己的助理或摄制组某位成员具体负责;•但不管怎样操作,制片人对这22种关系必须做到心中有数,按照摄制发行进度予以安排。在安排的时候,制片人心里也必须十分明确:这种种关系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监督控制,它们规定着制片人自己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同时也保护着制片人所领导的节目制作能够顺利完成,所应得到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非法侵害。•电视制片活动中,电视剧制片人的工作性质与电影制片人基本相同,完全可以参照;而其他制片活动虽然大多在电视台或电视制片公司内部进行,但所需要顾及与调整的关系大同小异,也可以参照。•最后,还要给影视制片人一项忠告:虽然要求制片人需具备相当的法律素质,但他们毕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所以,聘用一位懂得影视创作规律与生产流程的、忠于职守、办事高效的法律顾问是完全有必要的。电影审查•第一节电影审查的法理意义•一、电影为什么要审查•在诸种艺术形态中,虽然电影在其中出现最晚,却是惟一需要为之立法的艺术门类,这是一个颇为让人感兴趣的现象。与电影具有近亲关系的电视,也在酝酿自己的法律,但电视不完全属于艺术,它和新闻的关系似乎更密切些。不知将来会怎样,但就目前的情况来说,人们还没有呼吁要为文学、音乐、舞蹈、美术等艺术门类专门立法。电影不但有专门法,而且出现得很早—100年出头的电影史上,电影法的历史就达60余年。•电影要立法的原因:•第一,电影是一种综合艺术,它需要社会多方面的协助与支持,还要有众多的人手来制作和放映给观众欣赏;而且在近现代社会的条件之下,电影艺术已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