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及畜牧养殖优惠政策•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畜牧业相关优惠政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第三章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一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第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第十四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四章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第五章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第二十三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第六章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第七章审查发证•第二十六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九章罚则•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