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英博物馆】非关税措施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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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BT协议„二、SPS协议第四章非关税措施的法律制度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一)技术性贸易壁垒(二)TBT协议的制定(三)TBT协议的主要内容(四)沙丁鱼贸易标签案(一)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是指进口国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欺诈、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由所采取的一系列限制贸易的技术性措施,可分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是一种典型的非关税壁垒。„贸易壁垒(TradeBarrier):一国为限制境外的商品的进口,保护国内市场而设置的各种障碍,统称为贸易壁垒。„一般说来,贸易壁垒分为两大类: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关税壁垒是一种传统的贸易壁垒方式,它是指一国对进口商品征收高额关税来保护国内市场的措施,一般认为,凡一国关税水平高于30%,即构成关税壁垒。多边贸易体制推动了各国关税不断削减。关税壁垒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的作用逐渐淡化。„非关税壁垒是贸易壁垒的另一种方式,它是指一国通过各种限制手段和技术途径达到阻止商品进口、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随着关税水平的下降,各国将保护措施的重心从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一)技术性贸易壁垒„非关税壁垒在学理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的非关税壁垒,如进口数量限制、许可证、配额、政府采购、外汇管制等直接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或品种的措施。另一类为间接的非关税壁垒,如通过苛刻的卫生、安全和技术标准及严格检验程序等间接控制境外商品的进口。由于这种间接的非关税壁垒一般是技术性措施,既有“技术性”的特征,又有“贸易限制性”的特征,故称为“技术性贸易壁垒”。(二)TBT协议的制定„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特殊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从它产生伊始就成为国际贸易中引起广泛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经过各方的谈判,东京回合曾达成一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通称1979年《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从而首次将技术性贸易壁垒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规范范围。在乌拉圭回合中,又在1979年《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了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onTechnicalBarrierstoTrade,通称TBT协议)。(二)TBT协议的制定„TBT协议对1979年《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改进:„首先,由于东京回合各项协议的接受具有任择性,先后接受1979年《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缔约方还不足40个,因此其适用空间和效力范围相当有限。而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的TBT协议,属于一揽子接受的多边协议的范畴,这就保证了WTO的技术壁垒规则的效力适用于所有成员,从而具有真正的普遍性。(二)TBT协议的制定„其次,扩大了适用范围。1979年协议只涉及影响产品本身的法规和标准,而TBT协议还涉及了适用于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法规和标准;1979年协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而TBT协议合格评定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广泛,包括了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的活动,以及自愿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根据TBT协议第1条,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应受该协议各项规定的约束,但该协议的规定不适用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二)TBT协议的制定„第三,明确了一系列义务。如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义务(第2条第1款);使用国际标准的义务不构成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第2条第2款);使用国际标准的义务(第2条第4款);要求国家参与国际标准化行动、与国际标准相符的国内产品标准应被推定为不是产生一个对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第2条第5款和第2条第6款)以及透明度义务等。(二)TBT协议的制定„第四,TBT协议体现了照顾发展中国家在体制安排、资金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差别待遇和更优惠的待遇。„最后,1979年协议规定对因技术性贸易壁垒所引发的贸易争端应由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主持,按照自身的程序程序进行磋商和解决,而TBT协议对此作了修订,因技术性贸易壁垒所引发的贸易争端应在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主持下,按DSU开展工作。应该强调指出的是,在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可自行或应一争端方的请求,设立“技术专家小组”,就需要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问题提供协助。(三)TBT协议的主要内容„TBT协议分为正文和附件两大部份,正文包括总则;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信息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最后条款等六个方面的规定,共十五条。三个附件分别是附件1本协议术语及其定义,附件2技术专家组,附件3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技术法规„技术法规(technicalregulations),是指强制执行的有关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定,包括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部门颁布的有关命令、决定、条例,以及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标准„技术标准(technicalstandards)是指经公认机构批准通用或重复适用的、非强制性的规定,包括有关产品特性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和指南,以及有关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区别„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区别在与自愿性和强制性,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相比标准,技术法规的强制性法律约束力更有可能给国际贸易带来极大的阻碍。因此在明确了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同的内涵基础上,TBT协议针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分别拟定了相应的条款。协议对技术法规的要求„(1)应尽可能按照产品性能,而不是按照设计或描述特征来制定技术法规;„(2)目标应当合法。即技术法规除为实现合法目标——维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所必需的之外,不得有额外限制贸易的规定。„(3)如果存在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即将完成,就应采用国际标准,除非因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困难,致使国际标准不足以实现合法目标。协议对技术法规的要求„(4)因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地方政府及非政府机构制定和实施的技术法规,符合TBT协议的规定。„(5)对于业已存在的技术法规,如果采用有关技术法规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存在,或者如果情况或目标发生变化后,能采用更少的贸易限制的方式时,则这些技术法规应予取消。协议对技术标准的要求„协议附件3《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CodeofGoodPractice)对有关标准化机构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按照该附件规定,所有成员标准化机构应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并充分参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活动。各成员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有义务接受并遵守该守则,同时有义务使其领土内的其他标准化机构的行为也符合该守则的规定。合格评定程序„合格评定程序(proceduresforassessmentofconformity)是指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产品是否达到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相关要求的任何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或上述各项程序的组合。合格评定程序„“合格评定程序”是TBT协议首次引入的新概念。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在于积极极推动各成员认证制度的相互认可。事实上,某些国家为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就在合格评定程序上大做文章,比如收取高昂费用、制订繁琐程序。协议中有关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定全面地涉及了合格评定程序的条件、次序、处理时间、资料要求、费用收取、变更通知、相互统一等方面,为了相互承认由各自合格评定程序所确定的结果,协议规定必须通过事先磋商明确出口成员方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各成员方无论是制订、采纳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还是确认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都应以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指南或建议为基础,如果已有国际合格评定程序或区域合格评定程序,成员方应与之一致。(四)沙丁鱼贸易标签案„2001年,秘鲁对欧共体的第2136/89号条例中有关保鲜沙丁鱼的贸易标签的规定和相关贸易措施起诉,诉由是该规定及有关措施对来自秘鲁的沙丁鱼进口造成了不必要的限制,从而违反了TBT协议第2条,GATT第1条、第3条和第11条第1款,即秘鲁诉欧共体“沙丁鱼贸易标签案”(案号WT/DS231)。2002年5月22日,该案专家组作出报告。2002年9月26日,上诉机构提交报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均认为,欧共体的有关措施违反了TBT协议第2条第4款等规定,建议DSB要求欧共体使其有关措施与WTO协议的有关规定相符。DSB在2002年年底通过该案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这是WTO成立以来第一件实质意义上的涉及TBT协议的案例。案情简介„本案涉及的产品是沙丁鱼。其实质是关于沙丁鱼类产品描述、命名的争端。沙丁鱼有很多种类,其中一类主要生活在北大西洋东部(西欧沿海和地中海地区),一类主要生活在太平洋东部(秘鲁和智利沿海)。但欧共体有关罐装沙丁鱼销售的法规,只允许用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名称销售。本案申诉方秘鲁向欧共体出口在秘鲁沿海捕获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名叫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欧共体认为,这样命名的秘鲁沙丁鱼会导致消费者误解、造成不正当竞争,因而禁止其在欧共体内销售。案情„针对上述措施,秘鲁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认为欧共体的第2136/89号条例禁止“沙丁鱼”这一名称与生产国国名、捕获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或销售国的产品惯常名称一起使用,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第4款。秘鲁主张欧共体的这一法规没有按照该款的要求,以与沙丁鱼产品命名相关的国际标准为依据。案情„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于1978年制定了有关罐装沙丁鱼和沙丁鱼类产品的标准,1995年进行了修订(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1995年的修订,以下简称联合国标准)。该标准规定了沙丁鱼产品的名称,相关产品可以用两种方式命名:“沙丁鱼”这一名称专用于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XX沙丁鱼”表示某国沙丁鱼、某一地理区域沙丁鱼、某一种类沙丁鱼或符合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产品惯常名称沙丁鱼。依据联合国标准,秘鲁出口的沙丁鱼可以称为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TBT协议第2条第4款„TBT协议第2条(中央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第4款:如需制订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有关部分,由于诸如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而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来说,是无效的或不适当的。问题1:争议措施是否是TBT协议项下的“技术法规”„(1)欧共体原则上不否认欧共体法规是TBT协议所称的技术法规,但不接受秘鲁指控的争议措施(命名要求)是技术法规,因为TBT协议所称的技术法规涉及标签而不是命名要求。„(2)欧共体提出其法规没有对除北大西洋沙丁鱼外的产品规定强制性标签要求。„问题1:争议措施是否是TBT协议项下的“技术法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为,欧共体提出的命名要求和标签要求的区别,没有意义。技术法规可以界定产品的某一特征或某些特征。而欧共体法规规定了罐装沙丁鱼必须具备由北大西洋沙丁鱼制作的产品特征,从而符合技术法规的定义。标签和名称的通常含义可以互换,都是识别产品的方法。问题1:争议措施是否是TBT协议项下的“技术法规”„专家组认为,一项法规可以通过正面(肯定)要求或反面(否定)要求来界定产品的特征。欧共体的法规正面要求在欧共体销售的沙丁鱼产品必须是用北大西洋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专有名称销售,其反面含义是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不能用北大西洋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制作。含有东太平洋沙丁鱼或其他种类沙丁鱼的罐装沙丁鱼,都不能在欧共体销售。实质上,欧共体法规是通过否定形式规定了产品特征,从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中排除了东太平洋沙丁鱼。专家组得出结论,本案的争议措施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的意见。问题2:争议措施是否与TBT协议第2条第4款的要求相符„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由申诉方秘鲁初步证明欧共体法规是TBT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存在与该法规相关的国际标准,而欧共体法规没有以该国际标准作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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